论保证期间/陈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7:29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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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

陈 贵


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一、引言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 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 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 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 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便保证期间已结束,保证人也仍然承担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 笔者认为,虽然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范围的理解:一、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即产生,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担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际保证债务产生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 二、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 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证中)才产生。因而,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证期间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再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因而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利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诉讼时效。 由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期间混谈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当前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然而,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准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与价值
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这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一定的时间限制 。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
首先,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立法者在做出权利分配时,必须依照正义的价值进行判定和取舍,以寻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对此提供相应代价。 “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似乎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因此立法中才设定保证期间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进一步限缩。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 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然而这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四、保证期间的分类
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
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期间;(六)……”
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目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范。

五、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 。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笔者亦同意最后这种观点。
(一)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因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史尚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保证期间的设定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 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 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属混合的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则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 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 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系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证期间的创设的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之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决不是形成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欢呼“无疑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 姑且不论此立法科学与否,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保证期间视作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更不能说是“对传统民理理论的突破”之混合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要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 “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 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按第25、第26条由法律推定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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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种草种树,绿化甘肃,是改变我省面貌、治穷致富的根本大计,是合理调整农业经济结构,恢复生态良性循环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种草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种草种树进展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实行逐级承包,签订合同,建立档案,落实责任。要把种草种树任务完成的好坏,作为考核有关领导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种草种树要坚持个人、集体、国家相结合,以户或联户为主的方针,实行草、灌、乔结合,种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林业部门,是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草种树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订种草种树的规划、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林草的管护工作;
(四)领导种草种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
(五)管理种草种树的资金和物资;
(六)负责种草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技术人才;
(七)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第六条 各级农林部门管理的园艺场(站)、桑园、茶园等,权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七条 在城镇、农村,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和农场、牧场经营的地区,都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种草种树。
第八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都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户种草种树,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土地权属集体,林草权归农户,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其生长物也可以折价转让。
划给农户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限期种草种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草种树。
凡是群众不便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可以兴办国营、集体林场,或办国家、集体共同建设的合营林场,收益分成;也可以由农户集资联合大面积承包经营。荒山、荒滩多的地方,允许跨地区承包,用补偿贸易的方式合作开发。
第九条 鼓励农民以户或联户筹资兴办林场、苗圃、果园、桑园、茶园等,发展商品生产。允许从事农业的农户同农业脱钩,专门从事林草生产。
种草种树的专业户、重点户,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国家在物资、资金上给予适当扶持。对专业户、重点户的合法经营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按照适地适草适树的原则,建立种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种”。国营和集体林、牧场,要繁殖优良草种树种,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户或联户承包治理的工程,国家按规定给的投资、补助,应优先用于种草种树。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国营造林、经营林场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场区范围内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许承包到组或职工个人经营管理。国营林场的残次林可以与林场职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也可以承包给林区附近的农户抚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木和零星树木,可采取:集体经营;折股联营;按股分成;以户或联户经营,收益分成;折价归农户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在中部干旱地区和地广人稀的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种草种树。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轮歇地、半轮歇地种草,推广粮草套种、间种、复种,实行养种结合,提高耕地的永续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镇和单位,绿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与辖区内的单位,签订绿化合同,限期完成。
矿山企业要把植树造林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利用矿区空地植树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给矿山企业划一些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发给使用证,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保栽保活。义务植树不能顶替国家计划造林任务,也不得享受造林补助费。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十七条 现有森林、树木、草场、牧草,要严加保护,禁止乱砍滥伐、乱垦滥牧、乱挖滥采。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要坚持年采伐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林木的采伐,实行全省统一计划,不准层层加码和超计划采伐;
(二)集体用材林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年采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五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局批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林木进行间伐、更新,自行决定;集中连片采伐的报县(市、区)林业部门批准;
(四)城市绿化树木的间伐、更新,一律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公路两旁行道树的间伐、更新,在县(市、区)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六)个人对自有零星树木有权进行间伐、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个人所有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进行采伐,要事先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林业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新造幼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母树林及残林迹地要加强管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确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坏。
对划定的护村林、风景林,要专人负责,严加管护。
第二十条 实行大包干责任制以后,农牧民私自开垦的荒地要限期种草种树,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牧户种草种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学校私自开垦的荒地要坚决退耕,种草种树。
第二十一条 牧区固定到户或联户放牧的草场,谁有谁管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继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场内修建围栏、机井、药浴池、棚圈等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在草场使用权转移时,要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牧区、半牧区要搞好草原建设,改良牧草,扩大人工种草面积,实行封山育草,轮封轮牧,围栏放牧,以草定畜;农区要积极推广种草养畜,提倡圈养,发展站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供销、轻工、外贸、集体企业等部门需要的各种林木主副产品,根据全省统一计划,产销双方签订合同,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二十四条 林区农牧民急需的生产生活用材,经个人申请,乡人民政府与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指定地段,在林场人员指导下,采伐自用木材,按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五条 国营林场进行抚育间伐、迹地更新、清林等,应优先吸收林区附近群众参加,林场按规定付给报酬。报酬也可以用间伐、清理出的小径木抵付。
第二十六条 林区内农牧民的烧柴,由林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商议,指定地段,固定到户,砍造结合,永续利用。林区附近的农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种草和营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和制度,建设各种防火设施。严禁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现有森林、草场权属清楚的,应坚持不变;有协议的,应自觉遵守;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跨乡、县、地区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在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准任何一方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要严加保护。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加保护。
对城市的花园、花坛、树木要认真保护。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的林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条 畜牧、林业科研单位,要坚持科学研究为生产服务的方向,开展林草良种、飞机播种、草场更新、病虫鼠害防治、残次林改造、各种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培育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负责省上重点项目的勘测设计,并对全省林业勘测设计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列入种草种树建设项目的工程,都要进行勘测设计,按照设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优良草种树种,严格草籽苗木的检疫。加强牧草、树木病害、虫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畜牧、林业部门,要轮训林、牧业干部,举办技术讲座和农(牧)民夜校,组织现场观摩,培养农(牧)民技术员。
办好林、牧业学校。林、牧学校要面向农村,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小学应增加种草种树的教学内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种草种树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国家拨给我省林、草建设的各项投资、补助;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财政中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资金;
(四)其他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种草种树专项资金,由省畜牧厅、林业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按照种草种树计划和补助标准分期下达到县,当年或翌年检查验收后,按核实的成效面积进行结算。各县可在不超过补助经费总额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种草种树资金的监督,开支不合理的,财政部门有权拒拨,银行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种草种树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林草建设的重点工程,包括农户在自留山种草种树或联户、专业户承包的荒山,大面积育苗、采种,集中连片的薪炭林基地,迹地更新,草原建设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树立种草种树、爱草爱树的社会风尚。对在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干部、技术人员、农民,可分别由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称号,并给予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和责任区域的乱砍滥伐、破坏草场制止不力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多报冒领种草种树补助费的;
(三)挥霍浪费、挪用、贪污种草种树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采伐的;
(五)盗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毁林毁草开荒,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七)殴打林草管护人员的;
(八)行贿受贿,里勾外连,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九)破坏林木、草场设施及林草科研设施的;
(十)违反防火规定,引起火灾,使森林、草场遭受严重破坏的;
(十一)有其他破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放火烧毁林木、草场,聚众强行乱砍滥伐、抢牧抢割,肆意破坏森林、草场,殴打林草管护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应认真查究,及时审理,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省畜牧厅、林业厅可根据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经济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的种草种树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5日

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五章 税 收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福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福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保税区位于福州市马尾港,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业务。
保税区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及其它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审核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环保、工商行政、税务等方面的管理;
(五)负责保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协助海关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七)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派出培训的申请;
(八)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
在保税区隔离设施的出入口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海关、税务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用人民币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配套件、包装物料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有关部门代为招收、招聘,但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劳动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企业的停业、歇业、破产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批准的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收入自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允许以外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符合出口条件的,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其税率及新办企业的减免优惠和计税标准方面,均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但地下资源、矿藏物、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但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委会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满二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执行管委会制订的保税区物业管理的公共契约。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进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还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其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第三十七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