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执行费是否属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蓝敏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1:45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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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适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因此而承担了诉讼费、执行费。为挽回损失,债务人遂将第三人诉至法院——

诉讼费、执行费是否属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案情:1995年1月6日,原告王某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农行吉水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持现金10000元欲还给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在农行营业厅,被告刘某恰遇原告王某,刘某得知王某向农行的借款尚未到期,请求王某将此款转借给他,并承诺由其向农行清偿借款本息。在得到刘某的承诺并由在场的农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王某将现金10000元借给了刘某。刘某于1996年12月3日及1998年2月24日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两次向农行交纳了借款利息。之后,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银行归还该10000元贷款。农行多次向王某催收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王某向农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案,王某为清偿此笔借款多付出了诉讼费、执行费用等1820元。王某以刘某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1)判决由刘某付清尚欠王某的借款本息。(2)要求刘某赔偿王某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无争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多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因是原告明知被告违约,而自己不及时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银行起诉,判决后又不主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该项请求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因而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农行营业厅订立的口头合同,合同条款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利率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即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3、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代原告交至银行。被告代为还款,实际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如第三人履行债务不适当,原告仍应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所指的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民法通则》还有减轻损失的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的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认定为1995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银行代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将借款还给原告,说明被告已违约。原告王某应积极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尽此义务。在法院判决后,原告既不向法院提供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又不履行判决,引起了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收取了执行费,损失进一步扩大。很显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消极对待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对此本身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多支付给银行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代其向银行还清借款。导致了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逾期履行,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即是被告违约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损害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执行费用。法院是财政拨款单位,所收费用进入国库,向原告收取的执行费等,并不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蓝 敏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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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4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创建服务型政府,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都市圈内建设领域中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用地环节的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建设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由国土房管部门按照立项或者规划环节的程序依法实施。

下列项目不纳入试点范围:

(一)交通、水利、管线(建筑工程的配套管线除外)、电网、矿山、铁道等工程;

(二)抢险救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自建住宅工程等建筑工程;

(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

第三条 用地环节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

(一)并联审批事项: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协议出让审批(统称建设用地审批)合并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二)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并联审批的事项,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及各区国土资源分局、房管局是用地环节行政审批的主办部门。国土房管部门在用地环节中负责依法审批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用地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房管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按规定向国土房管部门提供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条 要件齐备,符合条件的,建设领域用地环节行政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为:

(一)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协议出让(统称建设用地审批)为20个工作日,合并进行的压覆矿产资源审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并联审批总时限为20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单独实施,时限为10个工作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主办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一)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二)审批事项涉及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听证、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评价、咨询)、申请人修改申报资料和图纸或者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审查的;

(三)审批事项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

(四)主办部门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作适当调整,才可能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环节行政审批,应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国土房管部门递交申请。依法属市国土房管局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区国土房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申请办理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收(转用)土地方案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供地方案向建设单位供地。其中,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1。

第八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加油(汽)站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非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宗地有两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拟定宗地出让初步方案并抄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在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宗地出让初步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及其附图,包括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及其附图,将宗地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权限及程序组织对外公告。宗地出让方案一经公告,其规划指标不得更改,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接受更改公告规划条件的申请;

(四)意向用地者按公告要求和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竞买申请并缴纳保证金;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依法确定土地中标(竞得)人;

(六)中标(竞得)人按照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竞得)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土地中标(竞得)人不按《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权利。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2。

第九条 凡符合国家公布的《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外,方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

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供地政策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拟定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划拨供地的,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或依法取得划拨决定书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土地,签订交地备忘录。

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3。

第十条 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经审查确无压覆矿产资源情况或压覆矿产资源规模在小型(含小型)以下的仅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4。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用地后,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批准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5。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国土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国土房管部门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步施行。





附表1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项目名称: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主办处室:耕地保护二处

协办处室:耕地保护一处、规划处、地质环境处、勘查储量处

一、服务内容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56号令)第二十三条。

三、申报材料
1、新增建设用地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原件1份)

3、征地预办文件(原件1份)

4、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市以上重点工程和主城区用地5公顷、其他区县(市)用地7公顷以上项目附项目可研(申请)报告批复(原件1份)

5、涉及征(转)收林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复印件1份)

7、土地勘测定界图和技术报告(原件1份)

8、预缴的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专用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

9、土地利用规划图(完整图)、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1:1万蓝图)、地形图(高速公路、铁路等线型工程及大中型工程1:2000蓝图;其它项目报1:500蓝图)、拟征地红线图(原件1份)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1)是否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原则;

(2)是否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相关依据;

(3)是否符合切实保护耕地原则;

(4)是否符合合理利用和集约用地原则;

(5)是否在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及完成耕地占补平衡。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收费依据
1、财综字[1999]117号、[2002]93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54号

3、渝价[2001]346号

八、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依法实施征地。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2、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决定之次日起10日内。

十、特别说明事项
1、规划部门在选址定点阶段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已将建设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作为前置的,建设单位申报材料时不再提供第2项材料;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或核准时,已将规划的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作为前置的,建设单位可不提供第2项材料。

2、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和以下材料逐级上报:

(1)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转用)土地请示及项目用地审查意见(原件1份)

(2)农用地转用计划依据(原件1份)

(3)征收土地“一书四方案”(原件1份)

(4)委托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原件1份)

(5)拟征(转)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根据国土资发[2003]383号文规定,须填写土地证号,即必须完成发证工作后方能申请用地)(原件1份)

(6)履行告知、听证程序相关材料(原件1份)

(7)在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缴资金证明、征地范围红线图上由经办人、负责人签注意见并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3、属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单位及行政机关应提供的材料按上级机关要求办理。







附表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项目名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主办处室:土地利用处、土地交易中心

协办处室:规划处

一、服务内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56号令)第二十二条;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

4、《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渝府发[2004]78号)。

三、发布公告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的20日前发布。

土地交易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2、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3、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4、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5、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6、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四、报名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原件3份)

2、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份)

3、房地产开发资质(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且事事前约定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复印件3份)

4、银行资信证明(开户行出具并盖章,证实有无违法、违规的存贷款行为)(复印件3份)

5、按公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收件处理
由土地交易机构承办。

1、符合报名条件的,由申请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核发《受理报名申请确认书》;

2、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土地交易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组织交易
公告地块有三家及三家以上报名的,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有两家及两家以下报名的,采用挂牌方式确定受让方。

七、收费依据
1、财综字[1999]117号、[2002]93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54号

3、渝价[2001]346号、渝价[2005]358号

八、办理结果
1、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当日内,由中标(竞得)人签收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竞得)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中标(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他投标、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九、送达与公示
1、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报名通知书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

2、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交易结果。

3、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签订出让合同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特别说明事项
被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列为限制供地或不受欢迎企业名单的,不得报名参与投标、竞买。





附表3

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主办处室:土地利用处

协办处室:规划处、地质环境处、勘查储量处

一、服务内容
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第二十二条;

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

三、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一般规定:

1、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

2、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原件3份)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原件/复印件3份)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含规划红线图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总平面布置蓝图或数字化图1:500-1:1000)(原件1份/复印件3份)

5、地籍图(原件1份)

6、实测地形蓝图或数字化图(1/500-1/1000 )(原件3份)

(二)集资合作建房用地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原件1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房改部门关于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三)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济适用房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是否符合划拨或协议出让条件。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属市审批权限的,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收费依据
渝府发(2000)76号文件、渝府(2002)79号、渝价[2001]346号、渝府令第96号

八、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由有批准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2、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决定或签订出让合同之次日起10日内。

十、特别说明

事项
1、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建设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已作为立项或规划环节的前置审批,在用地环节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2、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价金测算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环节处理,由区县(市)在逐级上报时提供,不需由建设单位提供。




附表4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服务指南

主办处室: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协办处室:矿产资源开发处

一、服务内容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3、《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三、申报材料
1、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原件3份)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3份)

3、建设项目范围1:500地形图(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线型工程可提供1:2000或1:10000地形图,2份)

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3份)

5、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或压覆矿床证明材料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1)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产资源;

(2)是否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否按规定评审并经专家出具审查意见书。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或许可证件。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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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

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学区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师资、经费、教育教学等重大事项,由学区内的学校共同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区内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殊教育对象类型和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为居住较远的学生和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寄宿,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

学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三)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电子游戏)场所,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五)其他不适宜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立的场所或者摊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疫病防控、食品卫生、交通、火灾、气象灾害、地震和预防溺水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完善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应当实行专门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教学、生活区域。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学校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及时核定、调整学校教师编制,并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并在教师职务评聘、培养培训、骨干选拔等方面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实行城区学校间、农村学区学校间的教师定期交流,推行城乡间教师支教、挂职等多种形式交流,实施城乡学校结对帮扶,加强薄弱学校师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山区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用)、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培养培训和表彰奖励的依据。

对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按照规定解除聘用关系。

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习成绩暂有差距的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以及考试、招生、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义务教育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并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根据课程标准精选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实验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合理布置作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等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建设,建立教育教学资源服务平台,推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选用教科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学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的决算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