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文明城市要全面提高公民综合素质/崔照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07:06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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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文明城市要全面提高公民综合素质

崔照铭


创建文明城市,是国务院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提高城市层面、吸引外来投资而举行的一次全国范围的创建活动。文明城市的创建,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有力支撑,是招商引资的良好载体,我国政府审时度势,着眼长远,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作出了创建文明城市的决定,是非常正确及时的,代表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创建文明城市,不在于发几个文件,不在于开几个会,也不在于喊几个口号,而在于社会全方位文明程度的提高。只有全社会动员起来,每个城市的市民群众都自觉地投身到文明城市创建活动中,上至领导干部,下至每一个普通赏党员、群众,都经营着自己那文明的窗口,文明城市才会名副其实。具体到一个部门来说,执法部门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服务部门要周到细心,热情大方;商家要诚信经营,劳动致富;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服务到位,不设障碍;教育部门要教育学生文明礼貌,诚实做人;每个市民对待外来人员要热情大方有问必答等等,这些看似都是小事,但却能够真实地反映出一个城市的文明水平。因此政府部门应该把创建文明城市作为大事来抓,不能光喊口号,要做扎扎实实地工作。首先是机关党员干部要起带头作用,倡导文明用语,不说脏话,爱护公物,做文明城市创建的模范。其次是教育部门要切实抓好中小学生的德育教育,让中学生从小接受文明的熏陶;第三是出租车行业要规范,倡导文明服务,守法出租。因为出租车行业是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监测线,有关部门应抓好这方面的教育。第四商家要诚信经营,文明经营,守法经营,不欺骗,不欺诈。第五是工厂、企业要搞好安全生产,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第六是做父母的要率先垂范,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言传身教的作用至关重要,当父母在花园折一朵花,孩子就有可能以后折一百朵甚至上千朵,因此作为家长要时时处处给孩子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让文明之花在孩子幼小的心灵扎根。
同时,为了促进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可以在各行各业开展文明之星、文明单位评比活动,开展文明城市创建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告别不文明行为签名活动,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设曝光台,对那些不文明行为在全社会进行谴责和曝光,真正在全社会掀起一场争做文明市民、创建文明城市活动,让全市群众都来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不留死角,那我们的国家,我们的城市就真正成为了外来投资者的乐土,经济发展的助推器,我国必将成为全世界的经济强国。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258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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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扶持、兴办的劳服企业。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服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承担安置部直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部直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是指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中持有待业证明而未曾就业的职工子女或就过业而又待业的人员。
第四条 劳服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部直属单位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可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并创造条件开办一些骨干企业。
对开办劳服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主办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为增强劳服企业的安置能力,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从劳服企业中向人员需求单位推荐合格人才。
第七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和尊重劳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侵占、平调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经营项目,改变其隶属关系或无偿调用劳服企业的劳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服企业由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业务受部人事司、行管局和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归口管理,同时接受地方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的综合指导。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范围,根据部有关文件确定。
第九条 劳服企业较多的单位,可经部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办劳服企业,须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报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由地方政府劳动部门认定其性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认定其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行政、生产和经营活动实行领导。
主办单位为劳服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经营活动提供必备的人员和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行政领导分管劳服企业,加强领导,并将劳服企业的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
分管劳服企业的行政领导要定期听取劳服企业的工作汇报,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帮助劳服企业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开发新项目。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发挥优势,协调劳服企业与其各方面的关系,帮助劳服企业发展具有广播影视行业特点的项目。
凡劳服企业有承担能力的,主办单位要将其有关项目优先安排给劳服企业生产、经营,防止“肥水外流”。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协助解决劳服企业职工的具体困难。

第三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生产经营活动有指挥权和决策权。但重大经营决策要向主办单位领导请示报告。
厂长(经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聘任制。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对他们不得擅自罢免或调动。如需罢免或调动,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协商,并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干部由劳服企业自行任免,报主办单位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厂长(经理)可与主办单位和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各级承包均要依法或按规定奖惩兑现。不管采用何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把安置培养教育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安置职工待业子女时,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统筹安排,经考核后择优录用。
劳服企业须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稳定骨干、合理流动的原则,自由采取用工形式,依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行使管理权。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状况,自主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形式、标准和办法,并向主办单位和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的全民所有制干部职工,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部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其任职资格确定后,由企业根据需要聘任,不占主办单位专业职工职数。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服务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等法规,并接受主办单位和部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服企业的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厂长(经理)离任时,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待审计结论通过后,方可离任。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金的提取标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服企业要遵循“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按规定向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服企业要依法交纳各种税金,并享受当地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劳服企业的财务和人事统计资料,由主办单位和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财务统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未经主办单位和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撤换。
统计人员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负责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
第三十条 劳服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接受主办单位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主办单位要把其纳入管理体系,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劳服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使其在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服企业要加强廉政建设,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干部要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办好企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劳服企业针对青年职工多的特点,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劳动、热爱企业、艰苦奋斗的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法制教育,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改变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凡侵占、平调劳服企业自有财产的,必须予以退赔。
对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人员,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罢免和调动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主办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林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第三十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