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当庭宣誓的误区/王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6:01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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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庭宣誓的误区

王小卫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讨论稿)(一、二审通用)》中,设置了在宣布开庭前由审判长带领全体合议庭成员起立宣誓制度,其誓词内容如下:“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庄严的国徽下,我[们]向你们表白法官的忠诚:忠实于法律、真诚地对待人民赋予的权利是我们神圣的使命。我们的义务是: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我们最大的愿望是,使你们握手言和、和睦相处、共建和谐。请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这一新型制度的创设在当今法院和法官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法官宣誓这一形式,对法官实行内心规制,对当事人营造严肃的法庭形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难以达到该制度实施的目的。
1,首先,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法官审理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表现。所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是一种权力,而非上述誓言中所谓的“人民赋予的权利”。其次法官坐在审判台上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法官个人,这也是审判台上悬挂国徽的原因所在。所以合议庭以法官个人的名义宣誓是不合适的,是把其手中所掌握的国家司法权转换成法官个人的案件审理权。虽然国家司法权是需要通过法官的案件审理权来表达和体现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并不能因此而由法官个人的权利来取代国家的司法权力这一核心内涵。
2,“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既不是法官的庭审义务也不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之规定,法官的职责为:(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七条规定法官的义务为:(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八条规定法官的权利为:(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由此可见,“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并不是法官和合议庭所应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担的义务。“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只是法官代表国家运用司法裁判权所要达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而已。“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更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与誓词中“我们的义务”没有关联性。
3,合议庭在形式上 向“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请求”“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表白法官的忠诚”,体现出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严重不信任,特别表现出法官对当事人不信任法官与合议庭的担忧和无耐。而在誓词中使用“请求”一词,将这种无奈表现得更加直白。但是这种请求性质的宣誓,实质是把人民与当事人的概念相混淆的结果。上述誓言若是对国家、人民、党组织表白都是恰当的,但是将这种思想政治性质的宣誓用来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表白,就不太合适了。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是一个个具体的个体,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和保护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这在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在对经济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上。他们既不是人民、国家和党,也不代表人民、国家和党,他们只代表他们自己,只代表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则代表的是国家,其权力来源于国家,他们不代表他们个人,也不代表某个组织、团体和某些利益。所以合议庭法官宣誓向当事人表白其忠诚,实质就是国家向个人或某些社会团体、组织宣誓,是国家权力对个体利益表白“忠诚”。这只能说是本末倒置。
4,在通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进入审判庭时,书记员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旁听人员等,都应在书记员的指挥下全体起立,以迎接合议庭成员到庭,并在审判台前就座。而在实行宣誓制度后,则在全体人员起立待合议庭成员到庭后,合议庭成员又在审判长的指挥下全体起立,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从而给人以当事人的地位高于法官,以至于合议庭需要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全体起立并向当事人宣誓表白的假象,从而在形式上营造出当事人与合议庭相互之间的缺乏信任的关系。宣誓制度在庭审前的引入,实际上严重地破坏了法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初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感到莫明其妙,同时又通常会使经常参加诉讼的职业代理人(包括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趾高气扬,蔑视法庭的权威。而法庭囿于合议庭的集体宣誓,却难以采取必要的和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从而使合议庭对庭审的控制能力减弱,有时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集体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法院及法官极其不自信的一种表现。不可否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和法官不信任是普遍存在的,这种缺乏信任的关系,对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是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和司法者努力解决的。但是是否应当采取宣誓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矛盾却是值得商榷的。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达到当初设立的目的的。同时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基础的。是行之无效,适得其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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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5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包括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的行业领域。

第四条 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严惩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职业病危害防治等行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案件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所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定期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排查事故隐患,全面、准确、及时掌握有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处理所发现的事故隐患,并记录检查和处理结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并进行达标考评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未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理,及时向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违反前款规定未发生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或者使用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违章指挥从业人员,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培训及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还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或者现状评价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煤矿、非煤矿山、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冶金、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没收非法生产或者经营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施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照核定能力均衡生产。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对企业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瓦斯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先抽后采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储存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出现事故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撤离居住人员,并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或者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未组织撤离居住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八)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缴纳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代为缴纳或者变相缴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8〕134号
为了切实做好省财政厅在我市大荔、合阳、蒲城三县实施的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确保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准确、真实、安全、有效,特制定《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
试行办法

一、为加强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安全性,确保支农惠农补贴资金及时、公平、安全、有效地兑付受补贴农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支农惠农补贴信息是指信息采集单位通过合法、公开的方式,将关系支农惠农补贴资金拨付和反映支农惠农补贴状况及与支农惠农补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审核、储存、管理的活动。
三、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乡镇管采集,部门管审核;
(二)谁采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四)科学、公开、规范、合法采集信息;
(五)依法保护受补贴农民的隐私权;
(六)奖惩并举,鼓励社会监督。
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由“中国农民补贴网”列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户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补贴项目基本情况;
(三)与补贴项目基本情况相对应的应享受补贴资金情况;
(四)反映补贴实施状况的信息;
(五)农户历年所享受补贴项目、资金等;
(六)其它相关信息。
不得擅自扩大信息采集内容,变相采集与支农惠农补贴无关的农户信息。
五、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实地查勘;
(二)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三)受补贴农户自愿提供直接获取;
(四)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机构获取;
(五)其他人反映提供的能证明农户受补贴情况的信息。
以上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联合采用,确保信息合法、有效、真实、准确。
六、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要立足农业,依靠群众,充分发挥财政、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的职能,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七、支农惠农补贴初始信息由补贴项目区的乡镇政府负责采集。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信息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直接采集并审核。
八、乡镇信息采集人员以实地查勘为主,以户为单位开展采集信息。
九、乡镇信息采集人员需经乡镇政府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采集活动。
十、信息采集人员开展信息采集每次不得少于2人,并履行以下程序:
(一)表明身份;
(二)说明来意;
(三)简介相关政策规定及信息采集内容;
(四)按内容逐一采集相关信息;
(五)信息采集结束,相关表格由信息源提供者和信息采集人员签名或盖章,否则视为无效信息。
十一、相关部门、组织和受补贴农户有义务如实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并有权拒绝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
十二、乡镇政府根据信息采集人员采集的有效信息表格,以户为单位建立农户支农惠农补贴初始电子信息档案。原始信息采集表格存档备查。
十三、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由各乡镇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无异议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农户正式电子信息档案。
十四、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信息过程中,对乡镇提交审核的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有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相关乡镇政府重新复核。
对有异议的信息,乡镇政府应重新组织2名以上信息采集人员实地查勘,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后的农户电子信息档案重新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十五、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各乡镇及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户支农惠农补贴电子信息数据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并依据该信息按程序拨付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县级财政部门也可授权乡镇财政所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
十六、农户电子信息档案实行年度复核。
能繁母猪等按实时数据发放补贴资金的补贴项目,实行实时信息复核。
十七、农户电子信息档案信息复核必须实地查勘。
十八、直接关系补贴资金拨付的农户信息必须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补贴项目、补贴数量、补贴标准、补贴资金等。
不得公示农户基本信息、经济收入等与公示监督无关的内容。
公示单位应同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名称及电话等,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公示期间受理的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户信息转入信息复核程序。
二十、农户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应当保密。除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第三人非法泄露农户信息。
二十一、信息采集人员、乡镇政府、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所采集、审核的农户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二十二、省、市财政部门按当地支农惠农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拨付补助信息采集管理经费,并随同补贴资金一并下达。
二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下年度信息采集经费补助,同时适当调减该区域下年度补贴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所采集的信息经抽查或群众举报核查,超过信息总数2%失实的;
(二)补贴信息未按规定公示的;
(三)过失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且不能主动协助追回的;
(四)捏造、虚报农户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五)伙同他人捏造、虚报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六)其他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侵占而无法追回的。
二十四、鼓励群众通过合法手段举报支农惠农信息采集及补贴兑付中的一切违法、违纪行为。对贡献突出的举报人,按所举报查实资金的20%给予奖励。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二十五、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