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黄子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7:40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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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黄子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 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节节高升的犯罪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设置了四个对绝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限制,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关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而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也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对违反联邦宪法第5、6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定、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被告供述,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而英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则采取裁量排除的做法,到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所限制,规定如果被告的供述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1)对被告采取压迫的手段;(2)实施在当时可能导致被告的供述不可靠的其他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院负有无条件排除该供述的义务。对其他非法言词和实物证据,则一概由法官权衡证据采用后的证明价值与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后作出是否采信该证据的决定。
由此可见,相对于美国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偏重,英国更为注重的是实体公正,只有在非法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时,才能对其进行排除。这与两国一贯秉承的法律价值理念也是有关的。
(二) 大陆法系
法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均予以自动排除。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违反该法关于搜查、扣押的范围、主题、时间等规定进行的搜查无效;违反该法关于在身份审查之后,司法机关应继续进行调查程序或执行程序的规定,该次审查无效;违反第100-7条的规定对律师的办公室和议员电话线进行的监听无效。由此可见,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身份审查和监听取得之证据均应自动排除。而当事人第一次到案接受询问时被侵害应有的法定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此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也应予以排除1。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检察长、侦察员、调查机关或人员违反本法典的规定而取得的刑事诉讼证据不得采信。
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则明确指出,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获得之证据,无效。
在日本,“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在判例中,更是发展为对苛酷的审讯所引出的口供、禁止给被告提供食物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戴着手铐的状态下进行审讯而得到的口供、向被告约定不起诉而诱出的口供、谎称共犯已经讲述而获得的口供等均被认为是“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而予以排除。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仅在违法行为构“重大违法”时,才由法官予以排除2。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与英国大致相同,在规定了几种强制排除的情况外,其余的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综上,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大致有三种模式:强制排除(自动排除)、裁量排除和强制排除加例外,而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又比非法言词证据略为宽容。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
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建立了一些规则。最高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哪些证据不得在审查起诉时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而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主要是要求下级法院不得将一些非法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199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1款)
2001年发布《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检查机关“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缺德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61条)。
可以看出,在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时,两院采用了一致的标准,即仅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而对其他如非法窃听、跟踪录像、非法进入私人住宅和办公室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则根本没有涉及。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物证以及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收集到的物证往往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即使是有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仍然没有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此外,对如何排除已有规定的非法证据,也没有建立起一套程序性的规则,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出、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做出的裁定能否上诉均没有规定。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还只是存在于书面,流于形式,而很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其规范作用。

对在我国如何建立排除规则的思考
在法律从纸面上向现实实施的转化过程中,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而,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在法律之中,在一段时期内,也存在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妥善和完全的实施的可能性,更别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排除规则本身就有许多问题和缺陷,而这些问题和缺陷足以阻碍规则的实施。
那么,究竟如何着手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
(一) 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是强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实际情况做出了不同回答。我国在建立自己的排除规则时,也应当结合实际,借鉴各国的经验,做出适合的选择。
其一,对非法证据按照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进行分类,并分别确定其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之所以非法,是由于获取该证据的手段、方法或步骤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可以根据收集证据方法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将非法证据分为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一般非法证据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
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是指通过明显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非法证据。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公民一系列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财产、隐私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侦察人员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获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被视为最严重的非法证据。典型的例子包括,以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刑讯行为逼取的被告人口供、通过未经任何合法授权而实施的搜查、扣押、窃听、查询等行为获得的证据、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获得的供述、严重的超期羁押所获得被告人供述等。对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由于侦察人员违法的情节和后果较为严重,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通过绝对排除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来惩戒、禁止侦察人员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为侦察人员的强制性侦察行为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
一般非法证据是侦察人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违宪,只是侵犯了公民一般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取证行为。这类的例子有: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非法延长传唤或拘传时间获取的供述、通过一般的违法搜查、扣押、查询等手段获得的证据。对这类非法证据,宜实行裁量排除,由法官根据违法获取证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权衡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以做出是否排除的裁定。
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则是侦察人员没有以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即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无侵权的技术性违法,如在勘验、检查犯罪现场时无见证人在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清单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其实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而这些非法证据的获得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其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小于证据的证明价值,因此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并不因为其技术性违法而影响其可采性。
采用上述三分法,根据不同的非法证据侵犯公民权益的程度来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可以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促使侦察人员树立法治观念,依法办事,并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证明标准。
对证明责任,我国理论界有人主张,为了切实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督促侦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控方承担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可行性上来看,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察和检察机关要弄到一张其签字认同的笔录或是其供认犯罪情节的录音、录像片段是易如反掌的,其结果是以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合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无法达到。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安排:
首先,对非法供述笔录以外的非法证据,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说明存在合理根据的责任。为了审判的效率起见,如果辩方没有主张取证行为非法,即可推定其为合法,因此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条件。当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证据可能是非法获取的,也可要求控方进行证明。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也是必须由被告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法庭自行提出要求,控方才就非法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证明。辩方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线索或说明存在合理根据,以使裁判者能够确定有可能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不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无异于鼓励辩方任意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同时也会造成对非法证据调查的困难。辩方提出非法证据的主张后,只要能提出取证非法的合理根据,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证明该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则转移至控方。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一般都是侦察人员在羁押询问状态下获得的,其自愿性和真实性有着天然的缺陷。原则上,这种供述笔录在辩方提出异议和合理根据后,就应该失却其可采性。但是,如果检控方能够证明这种供述笔录并非是以刑讯、威胁、引诱、精神折磨、超期羁押等非人道的方法所获得,并使法官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相信其合法性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这种证据,只要被告在法庭上加以推翻或辩护人提出异议,控方就负有证明其具有可采性的责任。
而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则应该高于辩方,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因为在刑事侦察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一般受到限制,辩护人权利也有限,因而举证能力有限,而侦察和检察机关相对处于优势地位,让其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也有助于督促其合法取证。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将促使侦察和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时不仅仅注意实体目标的实现,而且要注意程序合法原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保障,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法治化和科学化有重大意义。
(二) 建立相关的程序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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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A722031200403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4/24
【实施日期】2004/04/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地质矿产
【文号】内政办字(2004)149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等部门参加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招标人权利,其主要职责:审查年度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研究和审定评标标准和规则;监督评标专家组按评标规则开展工作;依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项目、中标候选单位确定中标项目和中标单位。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制定有关项目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投资指南和有关招标文件;组建评标专家组,组织协调招投标事宜;组织评标专家组按照评标规则开展工作;指导和组织项目设计审查,对项目进行检查;组建地质、物化探、经济等方面专家库;对项目监理人员进行评聘、考核和管理;承办招投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尽快评价和勘查国家、自治区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自治区工业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及资源安全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业发展布局,为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资源支撑;

(三)有利于大力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有利于调动社会积极性,加大矿产资源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自治区境内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有效降低勘查投入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采取专家评审和项目招投标的形式确定项目,项目资金的安排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国家立项需自治区匹配资金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成矿条件较好、经济效益明显、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较多或项目融资能力较强的矿产资源普查、详查、勘探和重点成矿区带及资源集中区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根据找矿需要,适当安排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关系到人民生活、重点工业项目和生态环境建设用水需要的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水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需全额投资的重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投资;

(二)对于融资能力较强、地方配套资金较多的地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自治区按照项目预算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

第九条 自治区每年年初安排并落实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于当年6月底之前分配下达到地区和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当年预算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总额的1%―3%列支项目前期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调研、项目招投标、项目评审论证、项目监理及检查验收等费用开支。项目前期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专项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项目申报单位和地区按照项目投资指南的要求,组织编报项目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工作范围和起止时间、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以往工作程度及综合分析、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工作标准和具体实施方案、预期成果及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及依据、质量保证措施、申请矿业权设置情况、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的组织管理等。

第十三条 参加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格。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可委托或与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申报按属地化进行。

自治区直属及区外的申报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盟(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本地区的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

申报材料包括:

(一)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项目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的初审意见;

(四)项目勘查许可证书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出具的矿权预留证明;

(五)拥有探矿权的投标人应提交按出资比例共享探矿权的承诺;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需提交合作协议;

(七)凡属配套投资的项目,应出具资金来源的证明和财政出资的承诺;

(八)按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安排实行专家评审、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交评标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和概算评审,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项目。通过评标专家组评审的项目,要进入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库,并提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以确定当年的中标项目和拟投资项目。拟投资项目在省级报刊上公示。财政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和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组织编写设计。项目经费按照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设计书,依据国家有关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核准。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设计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或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按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采用逐级拨付的方式。自治区直属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支付;属于盟市以下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预算指标,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帐制。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计划和资金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项目不得转包。对于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中途终止的项目或确需调整计划和预算的项目,应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对于中途终止项目未使用的项目资金,按原投渠道退还各投资部门,其中属于自治区的投资,退还自治区财政厅继续用于地质勘查项目。项目竣工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留归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监理制。

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对项目中间成果进行阶段考评;参与项目成果报告审查会;对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等提交监理报告。

项目监理制度、监理人员的条件等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款,并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为项目总投资额的5%,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成果验收合格且资料汇交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自治区全额投资的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归自治区所有;自治区和盟市或企业共同出资的项目,按照投资比例拥有探矿权和地质成果。

从地勘单位筹集的地勘经费投资到地勘单位的项目,探矿权归地勘单位。

持有探矿权的中标人,应对其原探矿权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探矿权由投资人与原探矿权人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转移。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考评、验收制度。

年度终了,自治区、盟市所属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评,作为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的依据。

项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形成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汇交。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截留、挪用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地区和单位,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自治区财政外,三年内取消该地区或单位申请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的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各地区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形成项目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实施的,自治区财政要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活动的通知》,在全国揭开了加强农资市场监管、打假护农的序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采取积极措施,加大执法力度,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
是,有的单位对此项工作思想上还不够重视,工作上还抓得不够紧,尚停留在一般布置上,缺乏一定的力度和深度。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明确指出:“伪劣种子充斥市场,屡禁不止,危害甚大,必须下大力量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坚决实行依法治种,严格管理种子市场,严厉
打击制售假种的不法分子。”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确保春耕播种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明确目标任务,建立责任制,组织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确保工作落实。
二、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严把市场准入关。要针对农资市场整治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农资违法经营活动。重点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化肥、农药等违法行为。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通过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促进守法经营,切实维护农资市
场秩序。
四、进一步加强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联手打假治劣。同时,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对春耕期间“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于1999年4月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
权益保护司。



19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