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法律分析/汪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07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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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法律分析

汪晶


『摘要』据国际机构透明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发表的报告显示,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商业贿赂情况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商业贿赂给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虽然对商业贿赂的规定在法律上并非空白,但是法律规范的零散性足不能应对如今商业贿赂现象的严重性与复杂性,随着国家对反商业贿赂的日益重视,出台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反商业贿赂法是适时与必要的。
『关键词』社会危害;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反商业贿赂法
The Legal Analysi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in China
Wang Jing
(Law School, 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Economics, Shanghai,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port from international agency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China is one of the more serious countrie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problem in the present world .The commercial bribery has brought much serious harm to economy and the whole society. Commercial bribery is not blank in China’s legal system, but the legislation is scattered. Therefore it can not be applied to solve the more gravity and complexity phenomenon of the present commercial bribery. With the country’s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the anti-commercial bribery, it is the time to legislate an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Key words: Societal harms; Commercial bribery; Constituent conditions;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2005年,全球最大的专业性诊断试剂公司——美国德普(DPC)在中国天津的子公司因为对中国的医院人员行贿而遭到了美国《反海外贿赂法》的制裁,受到高达480万美元的罚款。这样大型的跨国公司因为在中国行贿受到处罚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为什么以成熟的经营理念与方式营利的跨国公司也会走上行贿之路呢?最根本的原因是他们也融入了中国的本土观念,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中国一些行业特别是医药行业中的“潜规则”,从业者已经陷入了“谁不给就出局”的“囚徒困境”。
一、商业贿赂在我国大行其道的原因及社会危害
(一)原因分析
据报道,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13606件,案值达52.8 亿元,罚没款约8.1 亿元。如果再加上那些尚未被查处的,商业贿赂在我国的严重性可见一斑,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原因。
1. 社会体制原因
可以说,商业贿赂是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才有的,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于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所以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产品的流转依靠市场的反应,为了使得自己的产品打入市场,获得更高的效益,一些经营者开始采用商业贿赂的形式,久而久之,在一些行业,商业贿赂成了大家心照不宣的事情了。另外,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又很不成熟,政府的干预较多且缺少透明度,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的条件下,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的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要和可能,这就为商业贿赂中更为严重的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2. 思想认识原因
很多时候,企业在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他们认为要使自己的产品推出市场就有必要给他人一些“好处”,这样的“好处”是约定俗成的。例如不少企业把法律明令禁止的回扣行为与正常折扣混为一谈。在工商部门查处时,拒不承认自己的回扣事实,对回扣造成的社会危害更是不以为然。有的企业甚至把工商部门的正常执法行为告上法庭。不仅企业对商业贿赂的认识模糊,整个社会对此的认识也是不清晰的,很多人虽然知道了有类似行为的发生,但他们也觉得这是正常的现象,不会因此而向工商部门举报或提供线索。
3. 法律制度原因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不仅零散而且简单,给那些想进行商业贿赂的人有了可趁之机。其次,在执法方面存在多头执法的情况,有时候几个部门都对商业贿赂进行管理,有时却没有一个部门理睬,使很多商业贿赂不能被惩处,这在客观上助长了商业贿赂的盛行。第三,在司法上,主要是当商业贿赂严重到触犯刑法时,由于取证难等原因,使商业贿赂在定罪量刑上出现了疑难。可见,我国对商业贿赂在法律方面是存在较大的缺陷与漏洞的。
(二)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
1.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方式,首要的危害就是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地发挥。它使在经营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社会生产力的进步。
2.商业贿赂的存在令经营者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群体增加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商业贿赂会使一些劣质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在医疗行业,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
3.商业贿赂使很多交易转为地下,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据有关部门资料显示,建筑企业每年的经营费用约占营业额的2%至3%,而其正常的费用范围仅仅在0.3%至0.5%之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流失的国家资产即达7.72 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4.商业贿赂中的权钱交易加剧了社会腐败的泛滥,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有人行贿就必然有人受贿,在我国受贿的主要人员还是那些有着公共权力的人,商业贿赂使得这些人可以不顾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就是一个典型范例,案件中共有600多个涉案人员被审查,近300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中,有近200名党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近150名党政干部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5.商业贿赂之风越吹越大,削弱了我国吸引外资的能力,破坏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就“德普”事件来看,德普公司因为行贿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但是受贿的我国医院却未有惩处,这必然令外国企业觉得进入中国市场的尴尬。一方面,要进行商业贿赂才能在中国更好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又要时刻担心会受到自己本国反海外贿赂法律的重惩。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商业贿赂是应被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未在法律中使用“商业贿赂”一词,并且规定也相当简单与模糊。为此,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首次明确使用了“商业贿赂”一词,并对相关概念有较为明晰的规定,因此本文将对《暂行规定》中的商业贿赂作一阐述。
(一)商业贿赂及其构成要件
《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定义较为准确与简洁,但对以排斥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这一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却未能在定义中予以揭示。另外从狭义来看这里的商业贿赂仅指商业行贿,此亦可用反证法说明之,即如果将《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中“贿赂”换为“受贿”,是显然无法理解。另外商业受贿的目的并非为了占领市场,获取竞争优势,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各种需要,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反竞争性。因此它不构成竞争法上的商业贿赂,原则上应由其他法律如行政法、刑法来调整。由此可知,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一般仅指商业行贿。 当然,由于行贿与受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必定是相互关联甚至是互为前提的,司法实践中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开来显然是教条主义,也不利于司法救济。因此《暂行规定》特设专条明确两者可并案处理。 但笔者这里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作广义理解的,此也可以是为了行文的方便。
从定义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行贿者和受贿者,很明显行贿者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法人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个人包括作为经营者的个人,例如个体工商户等。对于受贿者条文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定义可以界定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局限于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有关交易关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甚至可以包括政府机构及其官员。 (2)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多利益,并排除诚实的同行竞争者。如果贿赂的目的不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如为了解决户口、私放罪犯而行贿受贿等就不是商业贿赂。(3)客体也就是商业贿赂采取的手段即表现形式,《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财物和其他手段,这在下文中具体介绍。(4)客观后果是造成了市场的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诚实经营的经营者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商业贿赂的手段即表现形式包括两类,财物及其他手段,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这里主要介绍几种实践中常出现的且在《暂行规定》中明确列举的:
1.回扣
《暂行规定》第5条将回扣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强调的是“帐外暗中”,它是一个不能分割的特定术语,其实质涵义归根结底是不在法定帐上依法记载。 这也是与折扣相区分的重要点。还要注意的是回扣的主体只是经营者中的销售者,回扣的收受人只是“对方单位或个人”,不包括第三人,否则可能系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或佣金。另外作为回扣的客观方面的手段只能是财物,不应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因为回扣的本质在于“回”,即系由对方支付的价款(或变相的价款)中按一定比例列支的,显然已是用货币作了衡量,因而只能是现金或有价物,若将无法用货币形式折算的非物质利益纳入其中,则必然造成概念的混乱。 因此《暂行规定》中将回扣的表现形式界定为“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是有不妥之处的。
2.折扣
根据《暂行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反映在会计制度上就是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折扣和回扣虽然在形式上相似,但是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折扣原则上是合法的,是一种商业惯例,但回扣都是非法的。一般都将帐外暗中作为区分折扣和回扣的关键,但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许多表面上取得合法形式的所谓“折扣”,他们的后果和回扣是一样严重的。因此折扣和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的给予是事出有因的,经营者之所以给消费者以折扣,是因为消费者也向经营者提供了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如老客户、现金支付等。除此而外,折扣通常发生在日常消费品领域,而回扣可以发生在各个领域和各个经济层次。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对折扣应该有更为全面的规范,包括折扣的财务处理、确定折扣的比例,使折扣和回扣两者最本质的区别能真正体现出来。
3.佣金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了商业贿赂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里首先涉及的是“中间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从定义看“中间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人,否则将直接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佣金属无照经营。这是佣金与回扣、折扣的最大区别。另外收受佣金必须明示并如实入帐,但《暂行规定》对没有明示并如实入帐收受佣金的情况却没有说明,其实这种情况是比较复杂,因为它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进行个案分析。
4. 附赠
在商业领域附赠是被认为一种合法的促销手段,但若对其不加以规范仍会出现
商业贿赂的现象,因此《暂行规定》第8条对附赠作了规定。但没有界定附赠的涵义,按照通说,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附赠的对象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从《暂行规定》来看只是限于经营者,对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是否为商业贿赂并没有规定。从近几年的商业实践来看,许多附赠行为都是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而采取的,有些附赠的赠品价值往往和商品价格相差无己甚至高于商品价格,而消费者也是由于受到赠品的影响才去购买商品,这实际上对消费者已产生了不正当的引诱,使建立在质量、价格、服务基础上的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其本质上和商业贿赂没什么区别。因此,我国法律非常有必要对向消费者进行附赠的行为也进行一定的规范。另外考虑到赠送小额广告礼品已成为商业惯例,对竞争秩序构不成危害,因此《暂行规定》对此作了例外处理。
三、我国反商业贿赂法的制定趋势
商业贿赂成为“潜规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越来越多的人也感觉到了商业贿赂带来的巨大危害,它虽然发生在经济领域,但却不会停步在经济领域。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绝不是一个规范的、有秩序的社会。为此,国家将2006年作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一年。新年伊始,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当前反腐倡廉要重点抓好的六项工作之一加以强调。在随后的中央纪委公报中,将反商业贿赂作为2006年中央的反腐败重点。接下来的2月15日和24日,在不到10天的时间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两次对“治理商业贿赂”进行了部署。与此同时,一份由中央纪委负责起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下发到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为治理商业贿赂而由中央纪委牵头成立的“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原来的18个部委扩充到22个部委。各地各部委齐声响应,打击商业贿赂之风呈现出如火如荼之势。商业贿赂的治理是困难的,需要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包括舆论的有效宣传,各行各业的专项治理等等,其中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支持,虽然目前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有了界定,但其立法层次实在太低且内容不够全面完善,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层次高内容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对商业贿赂作更为全面的规定,明确商业贿赂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扩大受贿方的主体范围,不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让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医生等可以行使一些公共权力的人也能规定在反商业贿赂法中,这样才不会出现“德普”事件中的中国医院人员未受到严厉处罚的情况。其次,针对我国特有的多头执法的现象,应该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加以明晰,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进行统一立案侦察。另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实行更为严厉的处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缺一不可,这可以使执法机关根据商业贿赂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处罚的种类及方式,采取从较轻的行政处罚到民事责任直至提起刑事诉讼的具体措施。
从另一方面来说,随着我国经济“走出去”的步伐加快,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经营活动扩展到海外。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贿赂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实例,这些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贿赂法,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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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10-20
实施日期:2001-10-20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12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大企业、事业单
位:
为规范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提高政策的透明度,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工作。目前,我区部分农村牧区收费秩序混乱,且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加重农牧民负担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牧区价格和收费管理的重要意义,把贯彻执行公示制度,作为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的一项重要任务,精心组织,抓出实效。
二、要扎扎实实做好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建立、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执收单位、有关企业公示栏的建设要同苏木乡镇政府及行政村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栏的建设有机的结合起来,做到统一公示。苏木乡镇政府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做好公示地点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要通过各种媒体,向农牧民宣传实行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办法,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农牧民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
三、2001年年底前,收费单位和苏木乡镇政府要建立起公示栏和公示牌。2002年上半年,行政村要普遍建立起公示栏和公示牌。2002年年底前,有条件的自然村和农牧民群众经常活动的场所及收费单位的所有收费点都要建立起公示栏和公示牌。
四、当前要重点抓好农牧区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计划生育收费、社会抚养费、农牧民建房收费、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和农用柴油等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的公示工作,提高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
五、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建立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除积极协调督促各执收单位尽快建立公示制度外,对违反规定乱加价、乱收费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落实党和国家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收费、公益性服务收费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粮食保护价格,均应实行公示制度。
第三条 建立涉及农牧民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公示地点应选择在农牧民群众交费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除向群众公开明示外,还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多渠道公示。
第四条 苏木乡镇要结合政务公开,在政务公开栏中公布苏木乡镇政府代收或直接收取的国家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 行政村公示栏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村提留、乡统筹的收费标准以及向农牧民代收的水费、电费和农用柴油价格等。
第六条 民政、计划生育、城建、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涉及农牧民收费的部门,均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规定的收费项目。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粮食等经营单位均应在营业场所设立公示牌或价目表,公示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粮食保护价。
第七条 苏木乡镇、行政村中小学校要在校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卫生院(医院)要在本院收费处设立收费价目表,公示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标准、计价单位、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公布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由执收单位负责设置。苏木乡镇和行政村的公示栏、公示牌由苏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设置。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牧民转嫁摊派公示栏、公示牌的制做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核本地区价格和收费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对现行涉及农牧民的收费项目要定期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项目要即时公示。价格和收费政策调整时,公示内容已不适应的,负责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执收单位要及时更新有关内容。盟市、旗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管理,并建立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法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摘要】尽管“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英美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但是这条规则本身却存在着学理上的“难于理解”和实务中的“难于把握”两个根本问题。对此英美学者有一种解释,认为英美实务对这条规则中的中心词“怀疑”( doubt)的语义理解存在方向性错误。历史上“怀疑”原初的裁判功能指向神学和道德,而非科学与理性。现代英美刑事审判为“怀疑”的语义安插了太多的事实发现功能,这是导致“两难”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这种解释的启示是,欲正确认识和发挥刑事证明标准的认知作用,需要明确其中的信仰和道德内容。

【关键词】英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怀疑;神学;道德


证明标准属于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在刑事证据法中,刑事证明标准更是处于核心地位。这直接体现在,刑事个案中的证明标准成就与否,对于控方来说,事涉能否完成控诉、卸除证明责任;对于辩方来说,事涉被诉罪行是否成立、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可否被剥夺;对于法官来说,事涉刑事判定可否做出及其是否正确。在法理上,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意义更加重大。刑事证明标准设定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它在实践中操作的难易程度,这关系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能否真正实现,关系到刑事法律的惩罚与保护这对双重功能能否真正实现,说到底关系到一国刑事法治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
  在英美刑事审判中,刑事证明标准的意义同样如此。有论者指出,尽管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找不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字眼,但是无可置疑的法律现象是,“如果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证明标准,美国的刑事法律是不可想象的”。{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斯卡利亚大法官在2004年所作的一个刑事判例中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导陪审团发现‘特定事实’的证据规则,它折射出普通法刑事管辖领域两个长期秉持的信念,一是控方的每一事实必须得到陪审团的一致裁定,二是如果控诉缺乏刑事制裁要求的特定事实(证明标准),那么根据普通法此控诉并不存在,也是不合理的控诉。”。{2}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刑事审判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如同斯卡利亚大法官所说的是具有英美法传统“信念”性质的规则,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含义本身却充满着歧义。英美实务长期为如何理解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而伤透脑筋。在具体案件中,不仅法官难以把握案件事实的“怀疑”范围、难以确定怀疑事实的“合理”标准,而且陪审团成员对于法官发出的相关指示有时也是一头雾水,莫衷一是。美国一些州法院系统为避免错误理解“合理怀疑”所造成的裁判疑难,不主张甚至禁止法官对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发出任何陪审团指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世纪已经有过如下断言,“(法官)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任何努力,并不会让陪审团成员的头脑更加清醒”。{3}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宣称,“对(排除合理怀疑)这种捉摸不定和不可能确定(最终答案)的思想状态,要作出更加详细的解释,是不明智之举”。{4}
  有观点认为,英美刑事审判理论和实践对“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存在“难于理解、难于把握”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们现在对这个规则中的中心词“怀疑”的语义的把握和运用,存在着方向性的错误。“怀疑”原初的裁判功能不是为了帮助陪审团成员发现案件事实,而是为了保护他们免受上帝的诅咒,减轻他们在有罪判定中的道德压力。换言之,“怀疑”原初功能指向是神学的、宗教的,不是科学的、事实的。现代英美刑事审判理论和实践为“怀疑”的语义安插了太多的事实发现功能,希望“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现代英美刑事审判中,能解决比它在18至19世纪复杂得多的事实判定问题,其实是强人所难。{5}这种诉诸于神学源头解释“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现代英美刑事审判中运用疑难的观点,不同于诉诸于西方自16世纪以来以笛卡儿、洛克为代表的理性主义传统,{6}是英美研究“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一种思路。本文的任务是在详细介绍“排除合理怀疑”神学渊源的基础上,探究这种解释的意义,以期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运用疑难问题,服务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一、“怀疑”的神学理解方式及裁判功能
  在理性主义者看来,“怀疑”是一种在没有获得“道德确定”性认识之前的理性状态。启蒙思想家洛克在《人类悟性论》一书中,按照人类认识外界事物的可能性程度,将认识分为“道德确定”(moral certainty)、“确信(confidence)”、“相信”( belief )、“推测”(conjecture)、“揣想”(guess)、“怀疑”( doubt)、“犹豫”(wavering)、“不相信”( distrust)、“不可能”( disbelief)九种形式。“最高层级的可能性(道德确定),是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状态,它是所有成员运用个人恒常和没有差错的经验知识的结果。例如,在案件中(所有陪审团成员)均根据个体经验确信由所有公正无私的证人所欲证明特定事实真相为真的那种情况,它给予我们的思想一种近似绝对真实可靠如证据欲以表明的那种信念”,这叫做“道德确定”,“接下来的一种可能性是,我根据自身特有的经验确信事实的存在,它获得了很多没有理由怀疑其证词真实性的证人的支持,其他人如果处在我的位置上也会同意我的观点”,这叫做“确信”……“当证人证词与一般经验矛盾,相关的报告与日常知识有冲突,或者证据之间有矛盾或者冲突,此时为获得正确的裁判结论需要运用智识进行精确分析,不同的证据表明事实真假的比例,通常的情况怎样,在特定案件中特定条件下的情况怎样,支持还是反对。……所有这些(运用智识进行分析后)状态,在头脑中就会形成所谓的相信、推测、揣想、怀疑、犹豫、不相信、不可能等几种情况”。{7}这是我国熟悉的英美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九等级划分理论的思想来源。此处“怀疑”的理解,是在事实发现的层面,它的意义是确定人类认识外界事物的真实性程度。在这里,“怀疑”是认识理性的标志。
  但是,在基督教的教义中,“怀疑”只不过是基督徒的一种“主观焦虑状态”(a subjectivestate of anxious),是当基督徒“鉴于有可能受到自己所作决定的不利影响,他们不知道是否应当做出那种决定”时所具有的焦虑。{8}英国17世纪晚期道德神学的领军人物杰里泰勒对这种神学意义上的“怀疑”曾做解释。{9}陪审团成员给被告定罪时。定罪的焦点问题并不在于他们“能否通过相关调查推测分析出特定的事实真相”,而是在于能否帮助他们有效地克服那种基于道德压力而产生的“过分拘谨的疑虑”,完成那些令人不快的刑事审判任务。18世纪的陪审团成员到庭审判案件时,都备有助于他们完成审判任务的道德建议,设计这些建议的初衷绝不是用以解决事实不确定性的问题,而是用以安慰、劝诱和刺激那些具有道德焦虑感的陪审团成员。在这里,“怀疑”是神学意义上“焦虑”的同义词,是道德责任的标志。
  按照这种解释,“怀疑”的裁判功能,不是为了帮助陪审团成员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程度,而是为了帮助他们摆脱由于定罪判定而带来的道德压力。这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确立的最初阶段,并不是给刑事案件事实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使定罪判决变得更为困难。恰恰相反,是为了使定罪判决变得更为容易。这不难理解,按照神学家圣马太(Matthew)著名的神学禁止令“不要裁判,除非你被裁判”的教导,如果陪审团成员裁判被告有罪、判决被告死刑无异于谋杀,将把自己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被告亲属的“血亲复仇”和上帝的诅咒有可能随时到来,尤其是当他把无罪当作有罪,那更是一种潜在的致命罪孽。鉴于此,“排除”陪审团成员对于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是前现代社会英美刑事审判的一个任务。这显然是为了使定罪判决更为容易。
  二、形成神学意义上“怀疑”的条件
  “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中的“怀疑”,如果确如学者所言,在原初只具有道德神学而没有认识科学的意义,需要解释两个条件性问题,一是当时案件的“事实问题”不是主要问题,或者说“事实问题”没有“道德问题”重要;二是法官或者陪审团成员在裁判过程中确实存在道德焦虑,需要采取相应的办法和程序予以化解。
  对于第一个前提,学者詹姆斯的解释是,在英美刑事审判早期,普通法的传统是将陪审团成员当作“证人”,{10}这是我国熟悉的“十二邻人陪审团”的情况。“从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团,……到了12世纪,英格兰的亨利二世登上王位以后,通过1166年颁布的《克拉伦登法令》授权使用陪审调查团确定某土地是由教会持有的特殊土地还是俗人的保有地”,从此邻人陪审团开始民事案件的审理。到了“1215年,在(教皇英诺森三世)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宣布废除神明裁判以后,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才(将陪审的范围)扩展到刑事案件中”。{11}这些当作“证人”的邻人陪审团成员,熟悉被审判的刑事被告的日常品性或者案件的情况,再加之早期的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由于当时社会发展条件的限制,陪审团成员认定案件事实情况并没有如同现代社会那样的证据障碍,因而在英美普通法出现的12世纪,到最终形成“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18世纪中叶,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并不是刑事审判关注的重心。{12}刑事审判“只是一种神圣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法庭和陪审团有责任对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的被告进行刑事处罚,正如布兰克斯通在他自己生活的18世纪所说的,‘针对被告的犯罪控诉,最终需得到与被告身份相同的邻居(陪审员)的一致同意’。在这些案件中,邻居审判邻居,被告通常情况下显然有罪,这样陪审团成员受案件事实问题困扰的情况,要比现在少得多。”{13}
  对于第二个前提,需要理解陪审团成员在审判过程中生成道德焦虑的原因。这主要来自陪审团成员对自身在做出定罪判决以后可能处于危险境地的恐惧。法官或者陪审团成员的危险来自多方面:制度的、被告亲属的、神学教义的。从制度上讲,在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官判错案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英格兰的陪审团在1670年以前,均有判错案需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的规定。{14}除此以外,在氏族复仇文化的氛围中,中世纪的法官即使对于明显有罪的被告做出定罪判决(通常是绞刑或者?萄郏??不岱⑾肿约汉驼飧霭讣?械闹と艘谎??锌赡艹晌?桓媲资粞?赘闯鸬哪勘辍2还??肜醋陨裱Ы桃宓目志逑啾龋?醋灾贫鹊摹按戆缸肪俊焙屠醋允献甯闯鸬目赡芪O帐窍嗟毙〉摹U嬲?狗ü俸团闵笸懦稍笨志宓模?撬?亲龀雠芯鏊?5钡摹暗赖潞托牧椤狈矫娴脑鹑窝沽ΑT?8纪世纪以前,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做出定罪判决以后,即使没有“错案追究”的制度安排,没有氏族复仇的现实可能,按照基督教的教义,上帝也会代表被告向法官或者陪审团成员复仇。“在前现代社会,任何卷入杀害他人的人,都会让自身处于危险境地,坏的运气、坏的缘分、坏的命运会伴随着他们,复仇之神会处罚他们”。{15}
  在基督教教义中,“血”的概念,对于理解定罪判决中现实存在的“道德和心灵”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流血”意味着杀戮和残害。早在公元8世纪的法兰克,里昂大主教亚哥巴德( Agobard of Lyons)就有“坏人杀好人随时都可以,但好人杀坏人只能通过战争和审判”的说法,他认为这是上帝带给人类无法理解的神秘现象之一。{16}基督教的前身是犹太教,传统上认为“血”代表着不洁和污染,因而不能接触经期的妇女,也不能接触打仗归来的战士。{17}到了新约时代,“流血”那种犹太教认为是物质方面的“不洁和污染”的传统意义,逐渐过渡到了精神层面,意味着潜在的罪孽。一方面,基督徒的“流血”,就像被钉在十字架上的耶稣基督,意味着受难的荣耀;但是在另一方面,犹太教中“血意味着不洁净和污染”的教义,仍然对基督徒具有某种程度的告诫作用,他们最好避免他人的流血。这两个方面,导致了现代刑事审判比较难于理解的现象,作为被杀者的被告比作为杀人者的法官或者陪审团成员,也许更为荣耀,作为杀人者的法官或者陪审团成员的“罪感”比作为被杀者的被告,也许更为强烈。就像纳博纳议会在1054年所宣称的,“不管谁杀死了基督徒,无疑是在流基督的血”。{18}这样,审判和战争一样,具有潜在的罪孽和道德责任的观念,就逐渐得以形成。“基督教关于审判和战争(流血)的神学历史,实质上可以理解为不洁概念逐渐消失、道德责任概念逐渐兴起的历史”。{19}到了12世纪,裁判杀戮具有潜在罪孽的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2世纪末的神学家伯纳德帕维亚主教(Bernard of Pavia)在总结奥古斯丁神学教义的基础之上,区分四种杀人的方式,即“有四种不同的杀人方式,分别是裁判的情况、必需的情况、事故的情况和自由意愿的情况。通过裁判杀人,我们必须清楚,一个人杀死罪犯的正义性,取决于罪犯是否已经被问罪以及问罪是出于对正义的爱还是出于恶意,如果对罪犯已经问罪,问罪是出于对正义的爱,相关人员可以杀了罪犯。但是,如果罪犯没有被问罪,就被相关人员杀掉,相关人员自己就犯了杀人罪。如果法官出于恶意对罪犯定罪,那么他同样犯了杀人罪,……但是如果他出于对正义的爱,杀掉一个已经定罪的罪犯,他没有罪孽。其他情况下则有罪”。{20}在这里,裁判杀戮是否具有潜在罪孽,与上两个世纪只问被告身份相比,在语义上有了明显的变化,即法官只要遵守相关法律和程序,不是出于自己的私意,作出的定罪的判决就是正义的,法官本人没有潜在罪孽。按照18世纪法国教会法的相关解释,“在案件如果存在‘怀疑’,意味着他的救赎处于危险状态,此时他必须采取比较安全的办法……一个处于‘怀疑’的法官必须拒绝裁判”。{21}
  三、前现代社会分担或免除“怀疑”的一般方式
  如何消除作为基督徒的法官或者陪审团成员,对同样是基督徒的被告做出定罪判决以后所产生的潜在罪孽感,让他们确信自己的救赎不会因为他们的定罪判决而受到上帝“永罚”的危险,根据学者詹姆斯的研究,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的前现代社会,总体上有四种。
  第一种方式是“集体参与”,即在战争或者裁判中,所有的人均要参与杀戮与残害的活动,以此确保参与的人都有“杀戮是集体所为而非自己所为”的心灵寄托。“普通法要求陪审团成员对定罪判决的‘一致同意’原则,实质上是道德分担原则,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做出如下结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12个陪审团成员的一致同意会比12个陪审团成员中11个或者10个这种绝大多数同意的情况,更加准确和可靠”,“一致同意原则是让所有陪审团成员分担裁判杀戮所带来的沉重的道德责任,以便让这种道德责任在陪审团成员中弥漫扩散”,“一致同意规则并没有告诉我们确定存疑事实的任何理性和科学的方法”。{22}
  第二种方式是“随机抽取”( randomizing),即在杀戮活动中用占卜的方式来确定特定团体中所有成员的生死状态。英国在1884年有一个著名的判例,即Regina v. Dudley and Stephens案,法官在那个案例中谴责“分食”是一种“不公正的令人难以理解的”谋杀行为。但是正如詹姆斯表述的,这种难以理解的谋杀,其实具有道德安排的理由。“正是抽签的办法让所有参与抽签的人感到,杀死其中一名成员是上天或者命运的安排”,{23}与参与杀戮的其他成员无干,从而排除了其他所有成员对被害成员之死所存在的道德责任。
  第三种方式是“责任转移”( responsibility-shifting),即通过强迫其他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的办法,安慰法官最终的定罪判决并不是他一个人做出的,以此分担他的道德责任。19世纪以研究刑事法律著称的学者斯蒂芬,对英美陪审团有过这样的解释,“对于法官而言,很难说保留陪审团形式的审判,会比以其他任何个体组成的小团体形式进行的审判,有更重要的意义。这种形式只是让法官从那种难以忍受的重压和痛苦的裁判中解脱出来,只根据陪审团的最终意见决定被告有罪还是无罪”。他进而认为陪审团成员转移道德责任,除了上述的“集体参与”因素以外,也因“责任转移”因素的存在,会有部分转移到法官那里。17世纪的律师和政治家约翰哈罗斯爵士(Hawles)在他写的那本著名的小册子里,对陪审团“转移道德责任”的功能,也有过类似的描述。{24}这种在审判中“责任转移”的情况,在10至12世纪盛行的“神明裁判”中也能够找到相应的例子。詹姆斯认为,“神明裁判”中,通常情况都是在被告的罪行比较明显的前提下,才运用水审或者火审的方式,“神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发现事实,而是转移那种法官身上可能具有“令人憎恶”的道德责任,“让上帝决定去惩罚他吧”。{25}
  第四种方式是“整体否认”(agency denial),即允许法官做出死刑判决时声明,这个决定不是我做出的,是法律做出的。12世纪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有一句名言“lex eum oc-cidit, non tu"(是法律杀了他,而不是你),英美陪审团也传承了这种思想。这种状况在现代社会的审判活动中,也随处可见。
  这四种方式的共同特点是:杀死被告后都能找到“不是自己干的”的说辞,从而使参与主体获得一种心理安慰和道德优越感:“对于被告的死,我没有道德责任”。“集体参与”的要诣是全体参与,全体成员对杀人都有份,参与个体会将杀人的责任推给“集体”;“随机抽取”的要诣是参与这种生死游戏的人机会均等,参与个体将杀人的责任推给“命运”;“责任转移”的要诣是将本可以一个人或者一个机构决定的事情,要分给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来做,参与个体将杀人的责任推给“他人”;“整体否认”的要诣在于将杀人的责任推给“法律”。这四种方式在前现代社会的“裁判杀戮”活动中,单独或者以几种方式交织的形式在欧洲大陆和英美地区存在。
  四、前现代社会英美刑事陪审制所带来的特定“怀疑”问题
  笔者在研读相关资料时发现,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的前现代社会,可以把英美刑事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分担“怀疑”的情况,视为英美法官的“怀疑”逐渐减少、陪审团成员的“怀疑”逐渐增加的过程。这其中,英美陪审制的出现是主要原因。在英美陪审制出现以前,英美普通法着重解决法官存在的怀疑问题,但是英美陪审制出现以后,原来法官所有的“怀疑”问题逐渐过渡到陪审团。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的前现代社会,按照“怀疑”在陪审制出现前后的主体承担,初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伯尔曼所谓的“西方法律传统生成”的11、 12世纪格利高利七世教皇改革开始到13世纪中期英美刑事陪审制正式出现,这段时期初步形成陪审团成员的“怀疑”问题;第二阶段从13世纪中期开始到15世纪中期都铎王朝取消刑事陪审员的裁判特权之前,这段时期由于刑事陪审团成员具有“特定判决”的裁判特权,他们在刑事案件中所承担的道德压力有限,同时法官具有的宣布“管辖异议”权力,也让他们能够有效避免“裁判杀戮”带来的道德焦虑;第三阶段从15世纪中期到18世纪下半叶“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这段时期刑事陪审团成员对自身救赎的过分关注,日益成为阻碍刑事陪审顺利进行的障碍,这最终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出现。以下部分是关于上述论点的展开。
  西方法律制度在11、 12世纪走向近代化,教会法和世俗法的审判实践也有两条比较清晰的发展线索:即在12世纪下半叶欧陆和英美均废除了“神明裁判”制度,在欧洲大陆出现了法官纠问制,在英美普通法传统中出现了陪审制。这样,法官“裁判杀戮”所具有的潜在罪孽,在欧陆法官纠问制中,部分“转嫁”到证人头上,在英美法陪审制的体系之下,则部分“转嫁”到陪审团成员头上。这个过程,需要回顾英美刑事陪审制度的历史沿起。
  耶鲁大学斯特灵讲座教授约翰朗在研究欧陆“刑讯逼供”问题时发现,前现代社会的英美陪审制和欧洲大陆的纠问制一样,虽然都是在批判“神判”制度“非理性”的基础上产生,但是英美的陪审制仍然保留着一些“令人不可思议的神判特征”。“那些来自乡间的小人物组成的裁判小组,并不关心判决形成的逻辑过程就做出不太理性而又众口一词的结论,这与中世纪那些教会法学家相比,似乎也没有更多的法律创新”。{26}他指出,在完成征服诺曼盎格鲁社会之初的安茹王朝(1128年开始),陪审团成员就是从那些事先就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邻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些“邻人”既作证人也作检举人,因而这种审判方式不会有正式的起诉和正式的判决,开庭前可能已做出起诉和判决的结论。他进而断言,前现代的英美法庭“说比听多,也无正式的证据收集制度,到了十七世纪,这种陪审中证据很少的现象仍然存在”。{27}
  詹姆斯对于“来自乡间的邻人小组”,描述得更为清楚。诺曼征服以后,安茹王朝的国王,尤其是它的第二任国王亨利二世,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与教会和封建领主两方面的势力进行长达21年的争斗,其焦点是谁对地方封建领土上的民、刑案件具有审判管辖权。尽管亨利二世在涉及教会财产和传教士犯罪等民、刑案件管辖权争斗问题上失败,但是他有效地打击了地方封建领主的势力,削弱了教皇的世俗管辖权限,成功地将不涉及教会财产和传教士犯罪的民、刑案件管辖权收归中央王权。这种带有强烈的“国家主权宣示意义”的审判管辖权,在最初行使过程中由于中央王权力量在地方的薄弱,不得不与地方封建势力和教会进行某种程度的妥协和折中,这突出的表现在,审判案件继续沿用地方的习惯法,以此形成独具英美特色的普通法传统。具体到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发动通常需要控诉人和证人,而控诉人和证人由于基督教自古有之的“让基督徒流血意味着流基督的血”的教义,为避免自己受到上帝的惩罚,自然不愿意控诉或者作证。对此,亨利二世的解决办法与欧洲大陆法官纠问被告获取案件信息完全不同,他想出一个“聪明”的点子,让那些已经被定罪要处死的罪犯检举揭发他所知道的犯罪案件,以此作为减轻或免除他们原有罪刑的条件。这些人叫做“检举者”,他们组成“邻人小组”,既作检举者,也作证人,这就是英国普通法时期最早的刑事陪审团。{28}事实证明,这些“检举者”组成的“邻人小组”在刑事审判中很好用,既不用过多改动普通法的相关制度,保留了盎格鲁撒克逊地区自中世纪就存在的习惯(这当然包括一些“神判”制度的因素),也解决了刑事审判中没有“证人作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在地方封建领土上有效地宣示了中央王权的存在。因而这类既作证人又作检举者的“邻人小组”在12世纪下半期得以迅速发展,到了13世纪中期,“邻人小组”逐渐演变为“裁判小组”,出现了典型意义的英美刑事陪审团。{29}
  在这种原初形式的英美刑事陪审团中,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具有的道德压力并不一样。正如前文所分析的,12世纪的英美法官,同大陆法官一样,在刑事审判中免受上帝诅咒的最好办法,是按照伯纳德帕维亚主教的教导,在裁判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此避免被告的“流血”带来的不利影响。法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标志,是他“没有运用个人知识”。只要他在刑事审判中没有用到个人知识,避免“感情用事”,他就可以宣称他只是法律忠实的执行者。{30}刑事陪审团出现以后,法官把定罪的权力当作王权授予的“特殊荣耀”交由陪审团来行使,这样他能够避免“判决的痛苦”,很好的运用前文所谈到“责任转移”方式,将杀死被告的罪孽“转嫁”到陪审团身上,使自己的救赎不受影响。英美历史学者常常引用16世纪衡平大法官托马斯·莫尔的例子来说明普通法的法官渴望避免“判决的痛苦”。17世纪的圣马太爵士、约翰霍克斯爵士的相关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31}但是,13世纪中期的刑事陪审团的情况,与法官完全不一样。他们在审判中既作证人又作“法官”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在定罪判决中不得不利用自己所知晓的情况,即所谓的个人知识来定罪,{32}即使到了后来的15世纪,如同很多英美学者研究表明的那样,在刑事法庭上出现了证人证言,{33}但是陪审团成员运用“个人知识”审案,一直到18世纪都没有明显的变化。1768年,布兰克斯通总结说,“陪审团在审判中所用的证据分两种,一种是法庭出示用以证明的,另一种是陪审团成员运用其个人知识获得的”,“如果陪审团成员对案件有任何独立的知识,他们应当在法庭上就他们所知道的提供证词,以便所有在场的人员能够评估”。{34}甚至到了19世纪初,英国广受尊敬的基督教圣公会部长托马斯吉斯伯恩也解释过陪审团成员应当怎样对待庭审证据,包括那些以他们个人知识所获得的。{35}正因为如此,英美刑事陪审团从其成立之始,就被视为杀害被告的凶手,自始至终承受着巨大的道德压力。18世纪的法学家约翰霍克斯爵士在《英国人的权利》中说,“让那些心存良知的陪审员发抖吧,为他们杀害被告的罪孽。 ”{36}
  但是在刑事陪审团出现的最初两个世纪里,有两个办法可以让刑事陪审团成员避免定罪判决所带来的道德压力。一个办法是利用他们的裁判特权,即所谓做出“特定判决”的权力。“特定判决”与“一般判决”相对,是指只针对案件的特定问题做出判决的权利。刑事案件的“特定裁决”指并不涉及被告人最终定罪的判决,它的范围可能是案件中的一个问题或者几个问题。英美研究刑事陪审团历史演变的领军人物托马斯格林指出,“在中世纪体制中,分担刑事陪审团裁判道德压力的办法,是允许他们作出特定裁判”。{37}另外一个办法有点儿像“管辖异议”,即由法官宣布被告应当作为教会的神职人员对待,案件应交由教会处理,由教会议定处罚措施。但是教会这种情况下基于“禁止血性惩罚”的规定,不会判处被告死刑或者残刑。实际上此时的被告,并不真正是教会的神职人员,是虚构的。不过通过法官宣布被告是“虚构的神职人员”可以让他避免死刑或者残刑,这种办法叫做“benefit of clergy”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此。贝克爵士研究指出,“这种办法开始于1352年,在14、 15世纪成为被告脱逃应被处死的常规手段。”{38}当然,这两种办法都是针对需要对被告判处死刑或者残刑的刑事案件,除这两种案件以外,英美刑事审判中还存在用“罚金方式”代赎刑事罪责办法,这也是英美早期刑事陪审团在刑案判决中道德压力不明显的重要原因。
  15到17世纪出现的都铎王朝(1485至1603年),是英格兰专制统治的黄金时期。其第二任君主亨利八世为加强中央王权所进行的改革(史称“都铎革命”),在刑事司法方面的重要表现是取消刑事陪审团的裁判特权,并对刑事陪审团拒绝“一般判决”的情况加以严厉制裁。亨利八世在1516年建立了由国王直接控制的为后世千夫所指的“星座法院”。它的一个重要职能是严厉查办那些“不听话”的刑事陪审团成员,有时甚至包括违纪的法官。同时,14世纪下半叶到15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浪潮,基于对经院哲学和欧洲天主教会的超越,对都铎王朝刑事审判的重要影响表现在,法官通过宣布“管辖异议”将案件交由教会的处理方式,由于星座法院镇压职能的强大,逐渐势微,法官和陪审团成员不敢轻易将案件交由教会处理。由于上述两个因素的存在,到了17世纪下半期刑事陪审团成员所面临的道德压力空前加剧。尽管在18世纪上半叶斯图加特王朝刑事陪审团成员的道德压力由于刑事裁判特权的恢复,出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15世纪到17世纪下半叶,刑事陪审团要面临比中世纪更多的道德压力,却是不争的事实。
  导致“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形成的案例发生在18世纪后半期的英属殖民地美国,即后来为很多学者称道的“波士顿惨案”,此案中一些士兵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在事实层面是清楚的,没有任何的不确定因素。作为这个案件的辩护人亚当斯和罗伯特,在法庭上劝说陪审团在定罪问题上,采取沿用了几个世纪的“安全”办法,为避免个人心灵犯错,基于神学传统的“恐惧”,不要对这几个士兵定罪,他沿引当时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海尔专著《王国辩护史》里的话,“如果你们对这几个士兵定罪处死,首席大法官海尔制定的规则就会充满争议,他作为一个律师,一个学者,一个哲学家,一个基督徒,作为英格兰民族一个伟大的人物,教导如下,基于仁慈错误地判无罪比基于正义错误地判决有罪安全,他还说过,即使没有任何显在的事实表明他无罪,但是你对被告的有罪有怀疑,你就不要宣布判决他有罪,在定罪问题上安全的办法就是站在仁慈的一面,在有怀疑的案件中最佳规则是倾向于判决无罪而不是有罪。五个真正有罪的人脱逃制裁总比一个真正无罪的人被冤枉死好。”另外一个辩护人罗伯特说得更为清楚,“充满仁慈的法律也许是不正义的,因而当我们谈到英格兰法律的良知时,没有谁比柯克理解得更为明白的了,总体上我们法律最后一点在理性方面的进步是,不承认任何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也不做出任何留存怀疑的确定性判断……因而当你审查案件以后,认为证据不足以让你超越合理怀疑的认为所有被告有罪,或者基于法律的理性或者仁慈认定他们不应当被投入监狱,你们要宣判他们无罪,但是如果情况正好相反,证据足以让你超越合理怀疑的确定他们有罪,那么法律的良知在这种正义和无偏私的审判中得到体现”。{39}英国伦敦的中央刑事法庭在18世纪中后期收录的很多案例,普遍反映了刑事陪审团成员基于道德安全的考虑,在是否给被告人定罪时心理上会产生犹疑的态度。例如,在1787年的一个抢劫案中,在法官的眼中,案件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即三名被告均有罪,但是陪审团最终还是确定三名被告都无罪。法官认为这些被告是“相当幸运的”,因为陪审团宣告案件事实这么清楚的被告无罪,他不得不遵从判决。 {40}在另外一个盗窃案中,法官认同陪审团在有“怀疑”时采取安全做法的权利,但是仍然对被告提出谴责。{41}甚至还有一些法官非常愿意陪审团具有“只要怀疑就定无罪”的态度。{42}这些案例要点在于,刑事陪审团成员对自身救赎问题的过分关注,导致他们要采取“安全”的办法,这样“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实际上抑制他们采取“安全”办法的一种制度机制。
  总之,在英美刑事陪审团出现以后,詹姆斯关于“怀疑”裁判功能的论述,可以概括为一种“道德安全论”。即陪审团成员基于自身的道德安全考虑,全盘接受古已有之的基督教裁判杀戮报应的神学教义,在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上谨小慎微,导致大量实质有罪但被判无罪的案件出现。这样“排除”刑事陪审团对于有罪案件的道德“怀疑”,确保他们能够对明显有罪的被告定罪,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的最初宗旨。
  五、评述及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意义
  伯尔曼认为,“假如不去探讨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方面的话,要理解这一传统的革命性质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渊源于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相关学说,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新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新设想。在经历了若干世纪以后,这类宗教态度和设想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今天,它们的神学渊源似乎已经走向枯竭。但是从它们中衍生出来的法制制度、概念以及价值却仍然得以保存,并且大体上没有变化”。他进而断言,“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它之所以经常被认为没有意义,是因为它的神学前提已不再被人们接受”。{43}它表明了从道德神学方面研究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有助于我们理解英美刑事陪审的一些制度安排。在刑事证据法上,英美刑事陪审制度有三个奇特之处。第一是用得少,大量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护交易结案,真正通过陪审团这样正式的庭审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的案件,并不太多。第二是庭审过程中的“消极被动”,要求陪审团成员,被动地听取两个职业法律人所讲的“故事”,此前不需要任何准备,此中也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发问,此后更不需要在判词中给出任何理由。第三是评议阶段中的“秘密讨论”和“一致同意”。笔者认为,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评议阶段的“秘密讨论”和“一致同意”这样的程序安排。既然英美刑事审判不需要给出任何判决理由,就可以直接宣布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那么秘密讨论当然要比公开讨论,对于陪审员具有更多的道德安全感。可以设想,在“秘密评议”阶段,对有罪无罪的问题肯定会存在不同意见,{44}这种赞成或者反对的声音会随着讨论的逐渐展开,或者加强或者减弱,反对者会成为少数派。在反对者理由不是那么充分或者基于共同完成陪审的现时考虑,反对者最终会听从或者屈从多数人的意见。这样无论对赞成一方还是反对一方而言,秘密评议都会让他们感到这是一种“集体参与”方式,任一成员既不可能比其他成员享有更多的道德优越,也不可能比其他成员具有更多的道德挫败,因而可以想见,一致结论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做出。事实上,美国现在对于所有死刑案件均要求12人陪审团的一致结论,有45个州要求一般刑事案件在6人以上的陪审团审判的判决无异议。{45}关于“一致同意”,前文所述及在17、 18世纪主要是一道德分担原则。而在12世纪,“一致同意”是指巡回法官在裁断案件中需要找到12个邻人的宣誓证言以表明此案具有一定“公众知晓度”,如果遇到双方的说法具有冲突,双方都需要找到12个邻人来进行宣誓。{46}
  其次,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有助于我们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实践操作方面疑难问题。在理性认知层面上,由证据认识案件事实这种认知过程的主要特征,是立基于不完全信息量之上的确定性判断。这种判断由于事实真相已经过去,不可能具有一种“绝对真实”的参照标准,因而在最终判断中多少带有一些不确定的成分。证明标准的认知意义就在于,它告诉我们在最终判断中可以容忍多少这样的不确定性。尽管我们理论上可以很清楚地说明,高于证明标准的认知判断,可以视同为确定性判断,其中一些不确定的认知成分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在实践把握上却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在与日常的经验判断或者逻辑判断相反的情况下,追求不同于日常经验或者看似矛盾的确定性认识,不仅需要很大的实践勇气,甚至要忍受来自社会不同层面的批评和质疑。如果“排除合理怀疑”诚如詹姆斯研究结论所言,在确定之初只不过是诱哄那些对案件定罪问题犹疑欲以采取“道德安全”办法定案的陪审团成员的一种定罪工具,那么后来英美刑事证据法欲以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来获得对案件的确定性判断,走过的是一条“道德神学一认知科学”的艰辛探索之路。试想,在认知层面上,“怀疑”是一种主观状态,“合理怀疑”是一种主观状态,“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种主观状态。在一个人相同的主观认知背景之下,如刑事陪审团成员,他怎么可能在“怀疑”中确定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他怎么可能知道他对“怀疑”中合理成分或者不合理成分的确定,哪些又是正确的,哪些又是错误的。日常我们都会看到这样的认知现象。{47}在不同的国家,由于不同的法律语境,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证据制度安排,但是由证据回溯认识案件事实的认知规律却是共同的。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怎样看待“排除合理怀疑”的固有疑难问题,怎样形成具有我国语境特色的实质操作标准,还需要进行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最后,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提示了证据探知过程中道德维度的重要性。詹姆斯反复强调,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的几个世纪当中,案件的事实问题并不是刑事庭审关注的重点,其原因在于案件事实在庭审前是很清楚、很明显的,因而道德问题才是刑事审判关注的焦点问题。值得追问的是,英美是否在13世纪中期出现刑事陪审团以后,在事实发现方面就不存在疑难问题,就只有一种道德神学的发展路径而没有理性主义的发展,这取决于当时的一系列思想、政治和法律条件的社会安排,在英美各个发展阶段其实并不相同。因而,肯定“怀疑”的“道德安全”功能,并不一定要否定“怀疑”的“事实发现”功能,否则就没有后来启蒙思想家洛克对“怀疑”所作的理性主义分析,英美现在也就不会以纯粹“盖然性”的事实发现问题去界定“怀疑”的语义了。不过,从“怀疑”的“道德安全论”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中,即使裁判者现在没有如同过去那样的道德安全问题,裁判者的道德在案件的证据调查过程中也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套用我们论证程序法价值经常用到的话语,裁判道德与事实调查的关系,如同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一样,既具有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它的工具价值体现在,既是事实调查的最终目的和最高要求,也是指导事实调查不偏离正确方向的有效手段。它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既是法律权威的保证,又是法律正义的表现。实际上,只要我们想一想在英美刑事证明标准中,除了人力根本达不到的“绝对真实”以外,我们所能做到的也就是“道德确定”。这种将证明标准最高层次与道德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似乎很难理解。但这在一个有信仰的时代或者国度中,却是自然而然、理所应当的事。可以这样讲,“道德确定”的实质就是“信仰确定”。在有信仰的时代或国度,她体现为道德恐惧,也许就像前现代社会英美刑事陪审团所遭遇的那样;在无信仰的时代或国度,她体现为道德勇气,也许就像我们刑事审判实践应当做的那样。
  在死刑案件中,强调“排除合理怀疑”道德维度的意义尤其重大。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高,应当是“排除其他可能性”。这种观点成立的前提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体系中,存在着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果我们按照英美九层次证明标准的理论,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目标视为“道德确定”,那么这种观点认为在“道德确定”之上还有一个标准,即“绝对真实”或称作“客观真实”。暂且不论这种“绝对真实”或者“客观真实”的状态,是否能够通过制度或者程序的安排达到,单就本文要强调的“排除合理怀疑”道德维度而言,主张在死刑案件中采用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标准,也有轻看裁判道德在事实发现和证据调查中的功能之嫌。难道依靠“理性人”的良知和真诚,“道德确定”被告的罪行,在认知方面还有弹性的空间和不彻底的地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已经是一种竭尽所有良知和理性的理想状态。很难想像还有比这种状态更理性、更审慎、更热忱地事实发现状态了。{48}主张死刑案件中的“排它性”标准,除了宣布我们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更慎重这种形式上的意义之外,可能牺牲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在事实发现和道德确定方面的应有功能。这还需要进一步思考“怀疑”的道德安全论在理性维度上的工具价值,进一步思考“怀疑”的道德安全论在道德维度上的独立价值,综合分析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权衡这两者之间的利弊。因为,应当谨记的也许是,刑事证据调查不仅仅是事实的,同时还是道德的。


【参考文献】{1}In Re Winship, 397 U. S. 358,374(1970).
{2}Blakely v. Washington, 542 U. S. 296, 301 (2004).
{3}Milesv.United States, 103 U. S. 304,312,261,26 L. Ed. 481(1881).
{4}J.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3 nd ed.(repr. Holmes Beach :Gaunt, 2003),4:3542.
{5}See James Q. Whitman, 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 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 YaleUniversity Press, 2008,Introduction.
{6}这方面的代表作是Barbara Shapiro,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Probable Cause: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onthe Anglo一American Law of Evidenc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1。
{7}同上,Barbara Shapiro书,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