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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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目前,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地市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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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农村卫生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重要内容,是保障广大农民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力,振兴农村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具有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功能的农村卫生服和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使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现就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发展农村初级保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初级卫生保健水平。要制定分阶段实施方案,统筹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预防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妇幼保健、老年保健、改水改厕等工作;积极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普及医药科学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改革卫生管理体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农村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合理安排农村卫生机构的布局,加强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人管理,制定服务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取缔非法行医。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县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做好本乡镇的卫生工作。
  农村卫生机构要以公有制为主导,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卫生机构的发展。根据各地区实际,乡镇卫生院可以由政府和集体投资举办,也可以合作经营。允许社会、个人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村卫生室可以集体举办、村医联办,也可以个体承办。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指导与监管作用,提高乡村卫生组织的综合服务能力。’
  三、健全卫生服务网络
  要优化县(市)、乡、村卫生资源配置,调整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功能,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乡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按照职能,突出服务重点,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预防保健为主;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计划生育为主。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农民实际需求,调整乡镇卫生院布局。鼓励县(市)、乡、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技术合作。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县级卫生机构要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落实对农村卫生技术指导的责任,发挥培训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县级预防保健机构要把预防保健工作深入到农村基层;县级医疗机构要承担乡村卫生机构的转诊,解决农民危重、疑难病症的诊治;县级卫生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原则,充实力量,加大巡回监督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的监督和对卫生机构的监管。
  乡镇卫生院要协助进行农村卫生执法工作。要坚持预防保健工作与医疗服务相结合,确保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提高基本医疗服务水平,尤其要增强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在经济发达地区,乡镇卫生院可转向社区卫生服务职能。除乡中心卫生院之外,一般乡镇卫生院不向医院模式发展。
  要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使之能够为农民提供安全、方便的常见伤病诊治服务,并承担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任务。
  四、推进乡镇卫生院改革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权责明确、民主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的运行机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全县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适当提高其待遇并将其工资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要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对不称职的乡镇卫生院长予以解聘。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卫生院长负责制。
  乡镇卫生院要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管理和财务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推进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因事设岗,按岗聘人,竞争上岗,严格内部考核制度,采取激励机制,使人员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
  五、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素质
  要加快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结构的调整。各地区要制定规划,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管理技能的培训和卫生技术人员全科医学知识与技能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医生在3至5年内达不到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要转岗分流。要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内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要加强对现有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应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力争用10年时间在大部分农村地区完成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中,要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凡毕业后自愿到农村服务的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凡赴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基层服务的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要改善农村卫生人员的生活、工作环境,实行鼓励卫生人员到农村基层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要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之前到农村卫生机构履务满规定年限的制度。
  六、完善卫生经济政策 
  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并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和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农村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安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安排—定的农村卫生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基础卫生设施条件改善、人才培养等工作。同时,动员社会广泛筹措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
  乡镇卫生机构上划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经上划到县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基本医疗服务。定额制定的依据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服务人口、服务面积、服务数量等。定项补助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离退休人员费用。对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的补助,根据开展工作需要、项目论证结果和国家规定程序合理安排,对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按国家规定给予专项补助。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补助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农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价格的监管。农村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向农村卫生机构和村个体医生乱收费。
  七、加强药品供应与使用的管理
  要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方便农民购药。支持、鼓励大中型批发企业兼并、改造地(市)、县(市)批发企业为地区基层配送中心。支持、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促进农村卫生机构集中采购药品,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
  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乡村卫生工作职能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村卫生室和乡村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引导,支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建立适合农村经济状况的筹资机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健康保障意识,从而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按照自愿量力、因地制宜、民办公助的原则,继续完善与发展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坚持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合作医疗的水平、形式可有所差别。有条件的地区,提倡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大病统筹,帮助农民抵御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大病风险。
  九、重视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
  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根据需要安排扶贫资金用于卫生扶贫。
  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具体措施。采取换粮、改水或集体迁移等综合性措施,力争在5年内使危害严重的主要地方病得到基本控制。
  要坚持东部支援西部、城市支援农村的做法。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全国卫生系统对口支援活动中,要优先安排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员培训、技术和管理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并使之制度化。在政府组织的卫生支农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派出地区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要积极沟通和联系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卫生事业的发展。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卫生工作中,要注重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
  十、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统一思想,锐意改革,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认真组织和落实各项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开创我国农村卫生工作的新局面。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1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

办法
在工交系统中,把上海和其他沿海城市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移植到内地,是挖掘现有企业潜力、高经济效果最现实的一个办法,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主要内容
1.上海等沿海城市按照各省、市、自治区的要求,对有关企业的产品、工艺、装备进行技术评定,就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2.向协作企业提供产品、工艺、装备的设计等技术资料。
3.接受兄弟地区企业派出人员来学习培训,以帮助解决某项技术难题,或帮助成套地培训生产技术业务骨干。
4.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派出技术服务队到有关单位传授技术经验,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或者帮助对方企业全面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5.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转让先进技术,包括技术诀窍和革新成果,新产品和新工艺,以及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
6.派出技术力量,帮助协作地区的企业改造老的生产工艺流程,帮助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线。

二、技术服务队的组织形式
根据不同的任务,技术服务队可以由不同的成员用不同的形式组成,如:(1)以行业为单位,由懂行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到受援地区的对口行业,对需要支援的项目进行现场咨询,或经过调查研究,制订互帮互学方案。(2)以企业或行业为单位,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组成,帮助受援企业和行业解决一个专业技术问题或实现一个专项任务,如进行工艺设计、设备安装等。(3)以企业为单位,由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能手等成套的生产业务骨干组成,到受援企业负责进行现场调试、操作表演、培训等。
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队,都要求有政治思想强、技术业务过硬的干部带队,并由思想作风较好,技术业务较强的成员组成。做到短小精干,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技术服务队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讨论制订“守则”,切实遵照执行。技术服务队成员中,凡有三个以上共产党员的,都要建立党的临时支部或小组,并建立和健全民主生活制度。

三、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费用
上海等沿海城市对各省、市、自治区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应当采取积极热情的态度,把它作为应有的责任,不应进行技术封锁。同时,为了加强双方的责任性,鼓励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应视不同情况,有些予以无偿支援,有些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
1.收取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范围:
一般的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会诊”和提供技术情报资料,除提供成套的图纸资料酌收成本费外,可不收取技术服务费用。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派出人员的工资、奖金、车旅费和生活津贴,由被帮助的企业支付。对于有计划地帮助解决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帮助进行技术改造,帮助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和新的生产线等,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目标和要求,到时按规定进行验收,得到显著经济效果的,应收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
帮助企业培训人员,一般不收技术服务费。但如果有成套的培训计划,成套的培训对象,需要配备成套的培训师傅,培训时间也比较长的,应收一点培训费(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有的还要收一点材料费。
进行技术转让,凡属于经过工业化规模试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新的工业生产技术(包括新工艺和新产品);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专有的技术和技术革新成果;由国外引进的、经过消化的新技术(包括工艺和产品)等,要实行有偿转让。关于科研单位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在统一计划安排下,也可实行有偿转让。
凡尚未正式鉴定的新技术和尚未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工艺,一般不进行转让,但如双方同意,可以交流情况和共同协作。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数额和支付办法。
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的企业,要在被帮助的企业确实由于接受技术帮助和技术转让而发展了生产、增加了利润的基础上,才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收费的金额和支付办法,由双方具体协商确定,有的可以根据解决技术关键问题以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商定一个金额,这个金额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几次支付;有的可以根据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从中进行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有的可以根据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增加的产量大小,按出厂价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的提成比例采取等额的办法或递减的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各受援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当地政府出差住勤费的规定发给派出人员生活补助费。山区和边远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一些。
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差旅费、住宿费等,由派出地区的咨询服务单位,在技术服务费中支付。
3.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的使用。
为了加速推广先进工业技术和经验,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提高经济效果,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等单位,留用60%,40%上交国家;企业单位,留用40%,60%上交国家。如有特殊情况,报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经委批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收入,应并入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一并安排使用。

四、帮学合同的签订
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进行互帮互学,帮学的双方,要签订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帮学合同或协议,由双方省、市、区主管局审批,报该省、市、区经委备案。如涉及基本建设、经济联合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应报省、市、区计委、经委审批。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确定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作进度、费用支付办法及有关分工协作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执行。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损失的,应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向对方赔偿损失。

五、聘用上海等沿海城市退休职工的办法
1.组织上海等沿海城市有技术业务专长的退休职工支援外地建设,是提高现有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有效措施。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并教育受聘的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发扬工人阶级的革命传统,艰苦奋斗,勤俭建设,为四化作出新的贡献。
2.受聘担任技术业务指导的退休职工,应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有关规定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属于正常退休的职工,并且身体健康,确有生产技术和业务专长的。凡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休的职工一般不宜聘用。
3.聘用退休职工的审批手续。跨省市聘用退休职工,必须持有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市以上经委或劳动部门的介绍信,向退休职工所在省市劳动局或工交主管局联系,与有关工厂商定聘用对象。然后,由聘用单位、退休职工的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本人三方面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确需继续聘用的,应办理续聘手续。省市原有聘用退休职工手续与规定的,可按各地区规定办。
4.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待遇,首先应提高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政治待遇,加强荣誉感。对成绩优秀的可发给奖状、奖品。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退休费,享受原来的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则发给退休职工原标准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部分。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医疗费用、因工伤亡的待遇以及奖金、津贴等,可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聘用退休职工原则上也可以比照派出支援的在职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边远地区和山区可适当放宽一些。退休职工不得向聘用单位索取超过合同规定的报酬。聘用单位也不得随意提高退休职工的待遇。
5.本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聘用的外省市退休职工,凡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由聘用单位向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补办聘用手续;凡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聘用单位应限期解聘。对未经履行正常批准手续,擅自接受聘用,以及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的退休职工,经原工作单位多次教育又拒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可停发其退休费,并停止一切劳保福利待遇。
6.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如有原料材料、产品零件、生产工具以及图纸、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的需求,应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单位办理手续,不要通过退休职工以私人关系向原工作单位自行联系取用,以杜绝漏洞。

六、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1.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的技术经济协作;适用于工交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非工交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2.关于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以后国家如有新的统一规定,则按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