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违章搭建的处理/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6:00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析违章搭建的处理

奚正辉


  违章搭建,一直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一个顽疾,屡禁不绝。所谓违章搭建是指未经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与认可,在规划审定的图纸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搭建的地下室、车库、阳光屋、游泳池、加层及自建的有顶走廊。这些自行搭建的房屋、阳光棚等在小区里犹如一块块扎眼的补丁,除了影响小区外观,破坏邻里间的和谐之外,更为严重的是违章搭建人对法律的践踏。本文论述的违章搭建仅指住宅小区内的违章搭建。
  随着违章搭建的滋生蔓延,政府部门对拆违工作也一直在坚持执行,之前也出台了很多规定。目前上海拆违的主要依据有:

  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2004 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规定》”)

  2、《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沪房地资物[2005]9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5年2月4日公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意见》”)

一、小区业主的禁止行为

  1、《物业管理规定》第26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公约》规定的禁止行为:如禁止群租、禁止封闭阳台、禁止饲养大型犬等等。
  人生活在社会中,不可能完全自由,必须要遵守各种法律及规定,业主也是一样,其都生活在一个小区,必须遵守法律及小区的规定。若大家都不遵守规章,那么彼此的权利都可能受到侵犯。

二、违章搭建的处罚程序

  1、物业公司的权责
  物业公司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当然作为物业公司,其没有强制拆违的权力,也没有起诉业主拆违的权利。物业公司只有劝阻的权利,若业主坚持违章搭建,物业公司只能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其实这早有判例:2005年7月,银顺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董国龙拆除阳台的防盗窗,浦东法院一审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上海一中院认为物业公司既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对此判决有误,故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银顺物业公司的起诉。

  2、相关业主的权利
  若业主、使用人违反规定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业主,主要是指相邻业主,通过相邻权进行起诉。《物权法》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对违章搭建业主的处罚
  若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这里的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处罚:罚款;另一种是行政强制:强制拆除、限制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

4、对物业公司的处罚
  物业公司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物业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会收到行政处罚的。

5、受处罚人的权利保障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若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
  那么到底是区政府有权拆除,还是法院有权拆除违章搭建呢?其实两者都有权力。拆除违章搭建,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方式,以迫使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的行为或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既存在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也存在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情况,即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它们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2年1月7日)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软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四)对法定的收费并提供服务的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只提供部分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五)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或者以其他各种非法定名目收取服务对象费用的;(六)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好处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方针政策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二)不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四)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在职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五)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六)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十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的;(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对上列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有第(二)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第(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五)至(七)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八)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有第(十一)项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法违纪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除按本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1979年12月26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0年1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有效地制止偷渡外逃,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安定团结,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每个公民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纪,自觉遵守边境管理规定。一切人员出入境或进入边防地区都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和开放口岸出入。
第三条 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进行偷渡外逃,都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条 对被堵截的偷渡外逃人员,要送指定地点进行收容审查,分别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少数情况复杂的可酌予延长。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一)为首组织、策划偷渡外逃的;
(二)制造谣言或利用封建迷信煽动偷渡外逃,后果严重的;
(三)从事带引、运送他人偷渡外逃活动或者伪造边防证件的;
(四)扒乘车船外逃,损害国家财产或破坏交通设施,危害交通安全的;
(五)抢劫、盗窃车船等交通工具进行偷渡外逃的;
(六)行凶殴打边防执勤人员与堵截偷渡外逃的群众的;
(七)对反偷渡外逃积极分子及其家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为外逃人员制造、倒卖船只或提供其它交通工具的;
(九)组织、策划冲击收容站,拦截、劫持被收容的外逃人员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支持、包庇人偷渡外逃的;
(十一)携带机密文件、枪支偷渡外逃的;
(十二)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偷渡外逃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或行政拘留等处理:
(一)偷渡外逃屡教不改的;
(二)涂改证件进行偷渡外逃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扒乘车船外逃的;
(四)冲击边防,强行越境外逃的;
(五)抗拒收容、遣送,无理取闹,扰乱收容场所秩序的;
(六)窝藏偷渡外逃人员,情节严重的;
(七)犯第五条所列各款之一,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带引、运送、窝藏偷渡外逃人员,制造、倒卖偷渡工具,伪造、倒卖边防证件所得赃款、赃物应依法没收,还可酌情处以罚金。
结伙偷渡外逃筹集的经费,以及外逃人员的偷渡工具凶器和携带的违禁品,应予没收。
凡盗窃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偷渡外逃,或者因偷渡外逃而毁损国家、集体以及他人财物,要赔偿损失。
第八条 给予强制劳动、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以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九条 反偷渡外逃人人有责。对积极同偷渡外逃作斗争的干部和群众,应给予表扬和保护;立功者要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