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计划、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六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地区)、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条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五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4]224号
各县(区)经贸委、财政局、各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市直有关部门、有关项目单位: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促进加大工业投资,优化我市工业结构,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为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促进加大工业投资,优化我市工业结构,支持我市工业结构,支持我市支柱产业进一步做大做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从市级“企业挖革改”支出预算中安排,用于促进工业投资的资金。专项资金总量根据市级财力增长情况,逐年保持相应增长。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计划管理,预算总量控制。当年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市级财力情况,合理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编制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市经贸委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建立“合肥市工业项目库”,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审核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执行,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扶持、公正透明、相对集中、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体现下列导向和要求:
(一)鼓励企业加强工业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促进做好工业投资项目储备;
(二)鼓励企业和社会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加大对工业的投入;
(三)鼓励企业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支持;
(四)充分发挥主导企业的作用,调动主导企业的积极性,积极支持和带动配套企业发展壮大;
(五)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对我市企业进行工业性重组。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和引导加大对工业的项目投资,具体包括:
(一)我市汽车及工程机械、家用电器、化工及新型建材三大支柱产业主导企业及其配套企业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的设备投入;
(二)属电子信息、生物技术及新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型材料等四大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项目;
(三)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重点项目;
(四)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工业项目上;
(五)列入市“1346”行动计划和市重点的工业项目;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需扶持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分为项目前期费用补助、贷款贴息、配套补助和支柱产业配套奖励四种方式方式方式:
(一)项目前期费用补助。1、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需报经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在项目经核准开工一个月后,按企业实际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可研及论证费用,下同)的50%-100%给予补助。2、凡纳入“市工业项目库”的其他项目,经批准立项开工一个月后,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企业实际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的50%-100%给予补助;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50%给予补助。3、项目前期费用不重复补助,补助最高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单个项目前期费用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对列入国家支持、省“861”计划、市“1346”行动计划和市重点的工业项目上,以及国内外优势企业对我市企业进行工业性重组的项目上,在建设期内,按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0%-100%比例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三)配套补助。对获得国家和省补助的工业项目,市按国家和省实际到位资金的1:0.3比例给予配套补助。国家和省另有配套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的配套比例执行。
(四)支柱产业配套奖励。对我市汽车及工程机械、家用电器、化工及新型建材三大支柱产业中的主导企业从市外引进的配套企业以及扶持的本地企业,3年内,按配套企业每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以及随征的地方税收入数,70%奖励给主导企业,30%奖励给配套企业。配套企业的奖励资金,企业所在区按地方税区级分享比例承担。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调整与审批
第九条 市经贸委负责于每年8月15日前发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条 凡在我市境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的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于年底前,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选择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择优扶持”。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经贸委于每年九月份,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当年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使用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申请拨付专项资金,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实际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支付凭据(可研及论证费用);
(二)企业项目贷款贴息依据或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凭据;
(三)国家和省资助的项目资金到位凭据;
(四)配套企业税收缴库凭证(税票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由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资金使用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效益等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评价情况由市财政局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十九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资金决算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转移、挪用专项资金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回项目全部专项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申报市级专项资金扶持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