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客运挂靠经营协议的法律效力/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4:54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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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份,原告(为乙方)与客运公司(为甲方)订立了《客运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资购买东风莲花牌CD型号客车入户甲方,手续由甲方申办,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6000元;协议第六约定,协议期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线路使用费;协议订立后,原告从亲朋好友处筹资数百万元,购买了二十辆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开始运营,2010年12月份客运公司单方下令停运乙方的全部车辆,导致合同利益落空。
【诉辩争点】
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2月份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终止;确认第六条线路使用费的约定无效;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票价保证金;
客运公司辩称:自始起将原告十三台车的“道路营运许可证”及“线路牌”扣留,是因为原告招聘的司机不合格,车站停止原告的客车进站经营,系原告违规,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争点问题:“挂靠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客运公司应否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线路使用费?
【法理辩析】
一、“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客规》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挂靠经营”,规制的是挂靠行为和内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挂靠经营的直接后果危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是广大乘客的人身安全,挂靠经营的性质是客运公司只收费不担责,放弃安全责任,危害性极大,一直是国家各交通相关部门打击和整治的重点。
2003年4月3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清理挂靠行为的时间安排: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计划用3-5年的时间,即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要对客运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最终达到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客运车辆基本实现集约化经营,形成“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二是、关于“挂靠经营”界定:“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下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为挂靠车辆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界定:1、车辆产权关系上:非挂靠车辆的全部或大部分产权应属于运输企业所有,车辆有关证照注明的所有者应为运输企业。2、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非挂靠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应为运输企业所有。3、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4、运输组织上:非挂靠车辆必须由运输企业统一调度指挥,统筹安排各班车上的司乘人员;5、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非挂靠车辆单车营运收入应全部上交企业,企业每月按相关规定发给司乘人员工资;6、管理责任上:运输企业应对非挂靠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实际工作中对界定一辆车是否是挂靠车辆,在遵守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如下材料进行确认:1、该车的线路经营权的所有者为根据线路审批表或相关文件确定的经营者。2、该车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确定的车辆产权拥有者。3、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车主。4、企业的车辆技术台帐、折旧台帐、资产台帐以及有关资产审核报告是否包括该车辆。5、该车营业收入的结算单、解缴营业收入的有关财务凭证。6、企业现金流量表是否包括该车的全额营业收入。7、驾乘人员的聘任协议、工作证、企业为职工办理的保险、福利等相关证明材料。8、股东的驾乘人员参与企业分红的有关凭证。9、企业与车主签订的收购协议或挂靠、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10、企业负责人与车主、司乘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清理整顿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对挂靠车辆的界定标准,对企业的车辆进行逐一对照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均认定为挂靠车辆,列入清理整顿范围。运输企业要与挂靠车辆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采取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企业所有。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
“挂靠经营协议”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广大旅客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正因为挂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规定,属无效行为;同时又违背国务院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转变挂靠经营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认为“客运车辆靠挂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造成道路客运企业经营机制不规范、管理薄弱、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道路客运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版)第五条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
国家以行政权力的方式透过法律干预经济、社会秩序,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使其无效,否则,强制性规定的注意将失去基本价值,形同虚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虽然限缩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了行政规章的作用,事实上,如果违反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全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客规关于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参考。关系社会秩序、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以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法律通常设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表现形式通常体现为“禁止”“不得”“必须”等表述上。结合本案,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也应属效力性规定,《客规》第五条禁止的是挂靠经营行为,当事人不得“挂靠”,只要有相应的挂靠行为发生,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行政许可法就客运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目的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对客运资格的限制是为了维护交通客运安全。笔者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客规规定的是禁止挂靠经营,明显是对内容的禁止,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原、客运公司之间订立的挂靠经营协议,违背国务院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挂靠实质是对公共资源及行政许可证的转让,由具备资质的客运公司将资质提供给不具备受许资质的原告从事须经法律许可的行为,客运公司利用经验和对法律的熟悉,以挂靠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转嫁安全风险,规避行政许可法,使行政许可失去法律意义。
二、客运公司收取的线路使用费是否退还的问题:
“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后果加重了经营负担,降低道路运输竞争力,客运公司企业只收费、不担责,有意识逃避市场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0】74号(五)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四):“一律不得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行为,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客运线路经营权”是特殊的资源利益,关系国计民生,受国家政策法规专项管控。《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不实行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或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以企业质量信誉、规模运力、安保措施为评标因素。客运公司无偿取得线路经营权,有偿向挂靠经营者出让,客运公司收取线路使用费的行为违法。
客运公司扣押营运许可证及线路牌的理由不当:
客运公司将扣押许可证及牌照的行为归咎为“驾驶员资格”不到位,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有“车、人、制度”三项标准,原告的二十三辆客车符合国标、提交的一车一驾员资格符合要求,客运公司自行制定安全制度,三项档案资料齐备后由,客运公司报经省交通运输厅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及“线路使用牌照”,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了二十三台车的许可证及牌照,有效期均到2011年2月份,证明原告的驾员资格完全符合条件,不存在任何问题。客运公司提交的“客运许可证明”确认驾员符合条件的情形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客运公司不能推翻“许可证明”的法律效力。
【妥当裁判】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实际上就是要求裁判必须说理,使法条所表达的抽象正义从隐藏过渡到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法律适用过程最终通过对在的将法律法规作为大前提和要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的连接,以严密的罗辑和情理使案件裁判结论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立场,而且能够使社会大众对裁判及前后法律的公正性得到理解。裁判不是一个武断、命令式的单纯强制结论和指挥他人的行为过程,而是一个为结论寻找正当化的依据的分析与说理过程,一个传递司法正义、捍卫司法尊严的充分说理的公正判决。
根据公平正义司法价值理念,为履行挂靠协议,原告筹资巨额投入,最终却损失惨重;客运公司无任何付出,却坐收渔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客运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正确裁判本案,要严格依法,遵循法律价值评判,坚持利益衡平规则,贯彻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通过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审视案件。从《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析: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只所以有具体年限规定,是依据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及客运班线从投入到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决定的。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条例时充分考虑到客车日行程300公里,年工作330日,年行驶里程10万公里,客车报废里程50万公里等客观因素,原告投资300余万元购车,又缴给客运公司上百万元费用,两年内根本不可能收回成本,加上客运线路三到五年的培育周期,正常情况下也得6年左右收回投资,两年时间就被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谓惨重,只有判令客运公司如数退还各项费用,才能依法维护公平正义,才能体现司法扶正的普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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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者进场展示、销售商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守本条例。
企业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业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国家和省规定应向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展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 参加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收《展销会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9日
浅析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




论文提纲:行政诉讼中经常存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由此产生的后果较为复杂,第一种是原告撤诉;第二种是原告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起诉,三种是原告不撤诉仍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文试图加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撤诉率高一直困绕着行政审判的发展。而大多数撤诉都是因为被告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少原告也担心被告随后再次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后果加以分析是必要的。
二、“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概念及产生根源。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为了息诉,也有为了恶意对抗行政相对人。
三、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制度”看我国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拘束力。《若干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遗憾的是,对于“不告知”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使“告知制度”没有实质上的可操作性,形同虚设。为此,分几个方面作出分析,得出我国行政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互分立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在保护相对弱者的行政相对人时显得力度较小的结论。
四、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分两种情况分析:一是原告对“改变“后的具体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二是原告不因“改变”而撤诉的情形。是本文的重点。
五、结束。总之,对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为应加以分析,对合理的应依法支持,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限制原告、第三人正当诉讼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行使司法权加以制约。
论文摘要: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行政诉讼法中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时常发生,本文对这处现象产生的根源及后果加以分析,作重阐述了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呼吁加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约体系的研究,及时制定、修订相关法律,切实保护行政相对的正当权益,推行全面依法行政。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告知制度 撤销

问题的提出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有了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典(此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①),标志着行政诉讼法制度在我国已完全确立,“民告官”真正有法可依。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运用《行政诉讼法》审理了大量行政诉讼案件,有效地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遇到的阻碍仍很突出,案件数少、撤诉率高、影响力小的特点与新形式下的民主法治要求很不相衬。有些行政机关不派员出庭,有的行政机关遇到行政诉讼就在审理结束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随后代以仍不合法规范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玩起捉迷藏的游戏,挖空心机“规避”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报》2003年月10月21日报告:河南宜阳市某局先后三次向某蚕农下达处罚决定书,蚕农迫于无奈三次起诉。笔者2002年在工作中也遇到类似的行政案件,原告代理人对行政机关撤销后是否作出合法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深表关注,并在是否撤回起诉上犹豫不决。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上特别是从诉讼法上加以分析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概念及产生根源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制定法上的法律术语,首次出现在《行政诉讼法》上,时间并不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相关的论述更不多。
(一)概念
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的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它们有一定的共性,即都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以实现国家法定的行政管理目标。②但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针对特定的人与事,是否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的人与事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作出后反响十分明显的,往往遭到直接的抵制。从立法上讲,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限制大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即规定行政审判的客体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可以看出,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即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这里要注意一点,是“改变”而非“变更”。“改变”的范围更广些,包含了“撤销”。
(二)产生根源
行政机关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得知某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到法院了,所要准备的工作很多的,比方请律师、核实案情等。但归纳起来无非是两种态度:应诉和息诉。应诉的后果也有两种:一是胜诉、一是败诉(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结案)。胜诉当然可贺,可败诉就影响大了:一是影响单位形象,街头巷尾议论某某局败诉了等等;二来影响工作,类似的执法必然畏首畏尾,力度与速度都将锐减;三是影响单位领导的政绩,考评名次上不去,领导面上无光,上级批评,下级报怨,真可谓一无是处。于是,息诉成了大多数行政诉讼被告的战略方针。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原告撤诉是息诉的主要方式(也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况③),而大多数撤诉都是以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作前提。当然,也有原告示不因改变而撤诉,对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1999年月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被告“改变”后“胜诉”,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代替原具体行政的行为而结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改变”后仍“败诉”,原告作为随后的“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将会面对无休止的“改变”而不能脱身。
总之,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为了息诉(且称为“求和的改变”),也有为了恶意对抗行政相对人(“恶意的改变)。当然,笔者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应诉后发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及时纠正以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善意的改变”)。

从体行政行为的“告知制度”看我国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拘束力

《若干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此规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首先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进行审查,以防行政机关用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示达成妥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其次也有利于维护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时在审判人员的释明下采取相应的举措。
遗憾的是,对于“不告知”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使“告知制度”没有实质上的可操作性,形同虚设。为此,笔者建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应规定“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未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告知人民法院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成立”。因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两面性:一为不停止性,一为中止性。两者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虽有权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保证法院行政审判的正常进行,必须对 “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加以限制,而限制的前提是当事人和法院的“知晓”,所以对“不告知”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行政机关在二审期间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应告示知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二审期间行政机关的“改变”不影响审理,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如果在二审期间,行政机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被法律的禁止)不告知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很可能作出与新的具体行政相矛盾当即生效的判决,例如判决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等。
由此看出,我国行政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互分立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在保护相对弱者的行政相对人时显得力度较小。
放眼国际上法制相对先进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明显有两大阵营,也就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分。英、美无形中提升了审判权地位,虽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但对行政权的约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 ,英国普通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机关将案卷送法院审查,对超越权限或违背自然公则的可撤销、变更,且不当然需要成文法的授权;法、德虽主张分权学说,但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也是十分有效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确立的时间短,合法性审查原则与有效司法变更权(包括宣告不存在意义上的“撤销”)原则没有更好统一起来。“通常,阻碍行政审判活动的客观原因主要是两个:一个是来自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对抗。一个是法律原则性规定所造成的操作上的困难” 。 “机械地捍卫权力分立而忽视公民权利保障的实效性是同我国的法治理论相背驰的,应当加以研究改善”。④

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从理论上讲,二审期间行政机关的当事人有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但绝大多数的“改变“都发生在一审期间,且引起的问题较为复杂,以下就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详述。
(一)原告对“改变“后的具体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
对此,《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就改变后的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行为不再作为审理的客体。但我们还应该注意三点:
1.上述规定反映了行政相对人对诉讼期间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表现为先后的形式)具有选择权。对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当然失效。反之,不能视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替代。有学者认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其生效的条件有二:一是原告同意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法院裁定准予撤诉”⑤。这种观念虽与《若干解释》的相关条款有冲突,但应予以重视。
2.原告或第三人无须另案起诉。有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已明确有“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表述,所以应另案起诉。这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另案起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让“前案”的处理成为难题,是裁定撤诉处理还是判决驳回起诉,显然都是不切实际的。法官在接到被告“改变的书面通知”后就应立即联系原告和第三人,依法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作出选择,然后继续该案的审理。
3.被告部分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改变的及未改变的部分均不服并追加起诉的,应视为增加诉讼请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并审理。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下发文件或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一项(如并处罚款、拘留等),这要求审判人员根据《若干解释》的精神灵活掌握。

(二)原告不因“改变”而撤诉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若干解释》之前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62条规定“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为”,但没有进一步阐明如何审理。《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也许是制定《若干解释》过程中的争议最大的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错误的行为,如果,改变后的行为合法,已经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亦无异议,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及时裁定终结诉讼。但如果这样规定又存在几个问题:第一,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对该行为审查之前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其次,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不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法律精神背道而弛。于是《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试图用“确认判决”回避“是否撤销、变更”的实质性问题,但仍存在两个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