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包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严有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27:06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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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制定的“十二五”规划强调经济发展稳中求进的总体精神,明确指出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的发展方向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社会发展的统筹协调,注重全面平衡可持续,注重保障和改善民主民生,全力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以构建更加和谐稳定幸福的社会体系。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职能的过程中,通过司法活动,更好更扎实地服从和服务于稳中求进的总体精神,应当而且必须坚持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促进人与人的相互包容,以实现和谐稳定幸福社会的时代意义。

  诚然,随着世界格局的大动荡和新变化,当前我国已处在社会变革的特殊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加速转变,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层次拓展,涉及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将更加复杂,新矛盾和新问题将更加突出。这些新矛盾和新问题产生的复杂性,将通过政府的力量、社会的力量进行消化,但仅靠行政的、社会的手段来调节社会矛盾,是远远不够的,涉及民主、民权、民生和反映民意的法律层面的矛盾纠纷,必须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和化解。由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任重而道远,在司法活动的方式上将更灵活更有效,这就亟待以包容的原则来加以规范,用包容的方式来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一、包容的内涵及其原则

  “包容”,已在成为时代强音,正洋溢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其内涵从社会角度而言,它是社会要素的聚集、荟萃、梳理与整合,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从伦理角度而言,它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一种价值尺度、一种道德规范。《尚书》中就有“容德”一词之说,包容之德就是要严于律己、宽于待人。社会以人为本,人以社会为本,社会越是以人为根本,人越是要以社会为根本。从政治角度而言,它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包括团结那些一时难以团结但应该团结的力量;发挥一切可以发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包括发挥那些一时难以发挥但必须发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体地说,就是大联合大团结,就是加强和扩大和平团结的统一战线,把周围的人当朋友,多多益善交朋友。

  事物的多样性、复杂性要求包容、需要包容;事物的统一性也要求包容、需要包容。包容是涉及面广泛的系统工程,是必须深入体验才能领悟精髓的哲理。

  要提升以包容为司法取向的认识,应当坚持包容七原则:第一,坚持平等对接原则。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不论男女、不论地位高低、不论贫富,都是社会公民,人人平等。在阶级社会时期,只有阶级压迫,没有平等可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翻了“三座大山”,消灭了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阶级对立已基本消失,倡导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当前,在少数地方、少数领域出现上下之间不平等、利益分配不合理的矛盾,是新的时期出现的新矛盾。在提倡“上下团结一条心”、“上下保持一致”的大前提下,要清醒认识到“下”是“上”的基础和支撑,“上”是为“下”而设立而服务的,是团结“下”为一个共同目标而奋斗的,没有“下”就不存在“上”。一般地说,“上”是领导者和决策者,“下”为普通公民老百姓。要实现“上下团结一条心”、“上下保持一致”的和谐奋进目的,“上”与“下”就要形成在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和生活水平上的对接。就是说,思维方式上有共同理想和共同语言;行为方式上要体恤民情民意民权,不搞“一言堂”、不一个人说了算、不瞎指挥;生活方式上共同遵守纪律规章,一个标准遵纪守法;生活水平上不搞特权,与人民群众同甘共苦。

  第二,坚持“真理相对”原则。列宁指出:真理是过程。这就是说,当真理还处在“进行”时,不能把掌握的真理绝对化,不要捧过了头。真理是具体的,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适用的,当离开这个时间、地点和条件的情况下,就未必是适用的真理了。真理再往前多迈一步,也许变成谬误了。承认了真理的相对性,有助于同情和承认他人的真理,有助于自觉地承认自己的局限性,有助于增强与周围人的包容性。

  第三,坚持统筹兼顾原则。矛盾的双方或多方,无不互相渗透。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是重要的,但对矛盾的次要方面也不能忽视。在人际交往中,肯定会产生赢方与输方,要教育赢方当事人对输方当事人要包容,输方当事人也应对赢方当事人要包容;对弱势要包容,对强势也要包容,以消除怨恨,达到双方言和。包容不是平分秋色,可以有所侧重,奥妙在统筹。统筹就是以大局为重,从实际出发,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力戒信口开河,草率了事。赢与输、强与弱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是能够相互转化的,无论是弱者还是强者的谦让,都是包容的内在体现。无论是支持强者还是支持弱者,都应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兼顾两者的合理合法权利。

  第四,坚持优势互补原则。任何个人、部门或者是地区,都有自己的优势,就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也存有相对的优势。认识不到存在的优势,不等于就没有优势。懂得这个道理,也就不会嫉能妒贤,反而会从优势当中寻找劣势,以他之优补己之劣,博采他之长,弥补己之短,进行有效互补。互补就是互动,就是互联。互补、互动与互联,就是动态的包容、最佳方式的包容。

  第五,坚持和谐有序原则。包容是人、社会与自然三者间的化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的能动性与社会和自然融为有机整体,发挥出了人的能动性的主导作用,包容性才能持久,才有活力和凝聚力、吸引力和辐射力,才会产生出让人回肠荡气的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和协调发展的社会和谐交响曲。有序就是有组织领导。要坚持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发挥好社会群众组织的基础支撑和协助力量的作用,由社会群众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肌体,共同推进政通人和的包容社会的形成。

  第六,坚持平衡制约原则。平衡是平衡关系,把已发生的矛盾用讲道理摆事实的方式拉扯平整,消气化怨。制约就是请人或接受监督,听取批评。征求意见、接受检查、遵守纪律,对于个人或者部门都是十分必要和非常有益的。苦口良药利于病,闻过则喜利于行。有病需要治,有错则要改。要用宽容的心态,做好说教工作,听取相反意见,改过自新,包容尽显其中。

  第七,坚持是非分明原则。包容不是无原则的包容,不是包庇坏人坏事,不是纵容他人作恶。包容是理解人、同情人、帮助人的内在形式,是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相处的良方。构建和谐社会,不是构建“和事佬”社会,做人要做个在有原则基础上的有包容性的“和事佬”。在是非曲直面前要分明,对轻微过错不吹毛求疵,让原则错误担责任,这才是包容的内在要求。

  二、包容原则的司法运用

  包容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积淀的传统美德,是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价值取向。在新的历史时期,包容和包容原则更具它的生命力和感召力。当今,我国已经步入小康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频繁,经济社会的矛盾必将纷繁复杂,这就更加需要以包容的理念、包容的方式和包容的原则来调节社会关系,调整社会矛盾。人民法院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当今的经济社会的大背景下,人们在参与社会管理、置身社会活动当中,所产生的社会利益分配矛盾必然愈发激烈。这些矛盾的处置,除了政府部门和社会管理组织采用行政手段和管理方式进行调节之外,涉及法律层面的矛盾,那就亟待以司法的手段来进行调整。因此,人民法院处在矛盾激烈的风口浪尖之上,担负着依法调整行政的、民商的、交通事故的纠纷案件的处理,担负着审理刑事的和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各类案件的执行工作。通过审理与执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社会的各种矛盾纠纷大量而集中地反映普通百姓的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地接触着普通百姓的诉求。认真处理好每个案件,关乎到社会的稳定,关乎到正确地执行法律,关乎到法院的公信力。因此,办好案件是立院之本,为民服务是立院之源,树立公信是立院之基。从这个意义上讲,就必须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忘我的敬业精神,高超的专业水平,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笔者拟就基层人民法院运用包容原则贯穿于司法实践谈谈六点感悟,以为抛砖引玉之行。

  (一)牢固树立服务大局观念。“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院工作主题,有其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要坚持大局观念,服从党的中心思想,服务党的中心任务。二是司法要坚持群众观念,从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出发,一切为群众着想、为群众利益办事。心中装着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的事情办好了,人民群众心顺气和了,就有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稳定的基础。基础牢,大风大浪撼不倒。把司法的人民性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让群众的诉求、群众的企盼、群众的愿望、群众的纷争落实好、排解好,就创造了一个稳固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好,社会风气随之必然好转,一个和谐稳定幸福的社会大环境也就形成了,这就是大局观念。

  (二)认真贯彻稳中求进指导思想。中央主导的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是就经济工作而言的,但司法工作应当围绕这个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把审判和执行工作做细抓稳。稳就是要四平八稳,要沉得住气,不要激进冒进。在司法活动中,要坚持做好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说服启发工作,把循循善诱贯穿于向当事人的释法明理之中,最大限度地提高当事人的认识进步,缩小争执双方的矛盾距离,最终达到自我醒悟、自我检查、自我谦让。对利益争执激烈的纠纷案件,不必采取“一锤之音”的做法,那样做,矛盾不易平息,当事人既口不服也心不服,执行起来困难也更大。应当采取搁一搁、放一放的办法,通过庭前庭中的释法论理工作,把启发教育做细做实,促使各自领悟到过错责任,纠纷才能从中得到妥善解决。

  (三)树立相信群众的司法理念。人民群众是创造历史的动力。在大力创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背景之下,通过广泛深入的文明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文明程度普通得到提高。司法过程中,只要把正义的、光明的事由真实地摆到桌面上,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当事人是能够懂理领情的,法官付出的辛勤劳动是会得到当事人的理解的,是能获取司法的最佳效果的。要相信群众的觉悟,把群众当亲人,不要高高在上,自我陶醉。办案中不要摆架子,语言上不要刺激当事人,最终是能够得到当事人的支持配合的。“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司法实践需要相信群众,体现服务群众。

  (四)倡导“接地气”的巡回办案方式。要大力提倡和推行走村串户巡回办案的方式。在当前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要精减行政管理人员,充实一线尤其是人民法庭办案力量,把审判力量前移,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源的效用。坚持巡回办案、就地审理工作方法,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把审案送进村组农户。能调解的决不判决,一时不能调解成功的择日再行调解。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通过进村入组上户办案,足可拉近法官与群众的感情距离,并在当地群众众目睽睽之下,促使当事人认理服输,矛盾易化解,输者不丧气,赢者不逞强。通过进村入组上户“接地气”,既可了解民情民意,又可起到办理一案教育一方群众的普法宣传效果。

  (五)落实“三调联动”运行机制。法院要摒弃孤立办案方式,认真落实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调联动”的调解矛盾纠纷运行机制,发挥好司法调解的有力作用。结合行政调解、指导人民调解,及时调处纠纷,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在人民调解不成、行政调解无果的基础上,司法调解应强化审理功能,坚持宪法和法律原则,突出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文明,从而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知过则改。

  (六)建立健全调解结案考评考查机制。调解就是调和,就是解疙瘩、解结怨。调解了一起案件,平息了双方或多方的矛盾,理顺了经济利益关系,维护了多个家庭的和睦。我们通常讲,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每个细胞健康,整个社会就都健康。因此,要从维护社会团结和睦的高度出发,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做好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办案的全过程,努力提高调解率。要通过总结经验的办法,建立健全调解结案的考评考查机制,制订有效规章,鼓励调解,让司法调解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的包容原则的运用,首先应当弄懂包容原则,因为懂得了包容原则,才能贯通包容原则。其次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包容原则,因为只有实际的运用,才能体现包容原则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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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粮食安全。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宏观调控下,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粮食经营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
  (二)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万公斤以上,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万公斤以上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整晒工具、衡器、谷物测水仪、扦样器等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有专职或兼职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粮食收购资格申报表》并提供身份证以及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并公示,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申报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八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不得以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跨县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五)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村民自用粮食加工除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工业用粮、饲料用粮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我省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本级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时,由国家指定的粮食收购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省内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粮食预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费用,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牧草场。
第三条 自治县在省和大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扶持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大力发展草原建设事业,为尽快将自治县建设成为省、市重要的畜牧业生产基地服务。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根据已划定的草原使用范围进行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全部草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乡(镇)、村使用的草原为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草原,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隶属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先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草原等级和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或者其它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应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负责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和单位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承包期可定五十年。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县、乡(镇)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都可承包草原为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
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草原植被特点和退化程度,制定综合治理和建设使用规划并逐步实施。
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水土流失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理,恢复植被。
严禁垦草种田。对于因开垦草原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水土流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植被,退耕还草。违法开垦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植被完整,不准随意改变草原用途。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及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违犯者应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严加保护围栏、水井、水利和电力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严禁毁坏窃取。
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有人工看护,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
第十七条 坚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种利用草原措施必须依法实行。
在草原上造林,必须有利于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必须按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只能造草原防护林。
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非结冻期严禁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挖土、挖药材、割灌木,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做到随挖随填坑。
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打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打草期和草种采收期打草和采草籽,打草应留母草带。
第十八条 凡使用草原者都应做好草原鼠、虫害预防工作,及进灭鼠治虫。
严禁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一切机动车辆不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有害有毒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确因特殊情况要向草原排放水时,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国家、集体大力支持草原建设,鼓励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治理和建设草原,对于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纳入国土治理计划,专列经费,组织治理实施。乡(镇)、场、村草原建设治理规划须报其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积极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科技兴草的方针,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建设和管理方面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草原管理和服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上级畜牧科研单位推广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和
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草原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草原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草原项目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和人才技术倾斜等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有关部门的农牧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应当努力增加投入,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草原建设的良性快速发展。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站负责全县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证书,收缴、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六)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人员应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各乡(镇)、场配备一至三名专职草原监理员。村设一名专(兼)职草原监理员。
各乡(镇)、场、村和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在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草原资源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年缴纳草原管理费。
草原管理费由乡(镇)、县属企业单位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后,统一上缴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专项育草资金的收缴工作。
专项育草资金收缴范围和额度:
(一)县本级财政年总收入的0.2%;
(二)饲草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3%;
(三)药材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1%;
(四)畜产品收购(含收购兼加工)单位和个人年收购额的2%。
(五)国家投资建设的草场被征用后,由补偿费中收回国家投资的部分;
(六)凡以盈利为目的征用草原和改变草原用途的,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必须缴纳专项育草资金,其缴纳标准与改造同等面积人工草场费用相同;
(七)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草原建设投入的资金;
(八)县财政收缴的草原监理工作中的罚没资金。
第三十一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购置草原建设和饲料生产的仪器和设备;
(四)县以下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经费;
(五)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六)奖励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资金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列预算外实行专户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检查草原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还,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恢复植被。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时封存,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每亩100元至250元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主要责任者修复,并处以100元至1000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挖草皮的责任人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罚款,处以造成片林的责任人每亩100元至200元罚款,处以挖土的责任人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次20元至50元罚款,处
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树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处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堆放无关物品,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未经批准排水淹没草原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每亩40元至100元罚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草原环境污染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和管理混乱的单位,应限期追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草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