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变更报告未经业主确认,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6:19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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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4年9月,被告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9月2日任命被告吴涛为该经理部一工区经理部经理, 2005年9月12日被告吴涛与原告方金元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2005年11月23日中铁十三局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一工区发出通知,以土方三队(方金元)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将原告方金元的施工段工程数量交由土方一队施工。原告方金元在施工期间,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在5张“土方三队路基土(石)方结算数量计算表”上签署“同意K158+…计算方量,方金元”的字样,在11张“工程数量确认书”上签署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2006年7月14日,被告吴涛委托孙国庆与原告方金元办理有关结算事宜,2006年12月7日,双方就该劳务合作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金元按协议约定,持结算协议已在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款计13万元。庭审中,原告方金元提供了在双方结算前的2005年11月中铁十三局作为申请单位向业主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和“工程设计变更会签表”的复印件,估算表和会签表均有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计划合同处及总经理的签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在原告方金元停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变更问题,依据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原告方金元应在业主批复后,另行主张;此外,申请变更工程数量和批准要经过严格的批复程序,原告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且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而原告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一年,一年后的结算协议也并未就变更的数量及价款作出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告方金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变更工程数量及变更工程价款,因业主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协商意见,应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应以方金元提交法庭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确定。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中铁十三局在再审中提交的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并且无法合理解释,因而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使用,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协议第八条虽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但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因此,变更工程数量以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估算表上数量为准,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要旨为,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后,发包人应在收到之曰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到达之日起14天内,双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方金元施工的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变更数量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因而,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第十条的规定,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结合中铁十三局变更工程的材料,己上报给业主三年有余,业主以三方未联测为由不予批复的,应当视为中铁十三局上报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从中铁十三局上报给业主的报批材料看,无论是变更工程的施工内容还是变更工程的地点、桩号、数量及变更工程的价款均与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等内容完全一样,加上驿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中铁十三局应当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价款1484584.44 元。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67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再终字第00002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9月2日任命吴涛为该经理部一工区经理部经理, 2005年9月12日吴涛与方金元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是“驿阳高速第十标一工区吴涛和一工区K157+935-K159+100段方金元”,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工程范围:乙方承建甲方本合同段的路基工程包括本路段所有的路基填方、特殊路基、路基防护等有关工程。第三条,工程管理,1、乙方承建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施工第10项目部一工区部分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对工程全过程监控。……3,技术与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设计文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业主要求施工,严格控制工程质量,达到业主要求的质量等级标准。若出现技术及质量问题及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无条件全部负责,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及质量问题,甲方可根据问题的轻重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六条,有关费用,1、甲方为乙方传达有关本合同工程业主的指示、通知及会议精神、工程计量汇总、资料的送取、验收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总额为合同总价的10%,无论工程量发生任何变化,均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2005年11月23日中铁十三局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一工区发出通知,以土方三队(方金元)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将方金元的施工段工程数量交由土方一队施工。方金元遂于2005年11月停工,剩余工程由土方一队继续进行。方金元在施工期间,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在5张“土方三队路基土(石)方结算数量计算表”上签署“同意K158+…计算方量,方金元”的字样,在11张“工程数量确认书”上签署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2006年7月14日,吴涛委托孙国庆与方金元办理有关结算事宜,2006年12月7日,双方就该劳务合作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一工区,乙方方金元,结算工程项目:一工区土方三队,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一、本次结算是对乙方施工甲方工程项目所有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乙方施工工程项目的总额。本次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二、扣除乙方借款491200元,管理费用129519元,税金44166元,材料费42000元,罚款100000元,补差40000元,乙方剩余工程价款为448301元。三、根据业主扣款项目及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64759元,待保修期满,依据业主返还甲方情况,甲方返还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四、扣除各项费用及扣留质量保证金,本结算应支付乙方价款383541元,由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直接对乙方进行支付,甲方出具收据。……七、自结算之日起,甲乙双方将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有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八、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3%奖励基金38856元、其它未扣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在业主批复变更金额内扣留(或扣除)。”该协议书有甲方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和乙方方金元、施辉义分别签字、按印。该结算协议签订后,方金元按协议约定,持结算协议已在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款计13万元。庭审中,方金元提供了在双方结算前的2005年11月中铁十三局作为申请单位向业主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和“工程设计变更会签表”的复印件,估算表和会签表均有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计划合同处及总经理的签字,签字的基本内容为:“同意利用碎石换填”,其中两张“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显示的部分内容已被更改。显示的“估计金额”分别为640964.6元和843619.84元。庭审中吴涛辩称驿阳高速公路公司尚欠中铁十三局工程款70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方金元所施工的高速公路现已通车使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吴涛系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一工区经理,其与方金元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系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从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和结算协议中约定有管理费以及方金元施工的工程范围看,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中铁十三局作为中标单位即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结算协议是在方金元停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签订后,方金元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即持该协议从中铁十三局领取了13万元的工程款,故双方就工程价款所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方金元认为该协议系吴涛欺诈胁迫所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变更问题,法院认为:(一)该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显然这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即必须经业主批复方可结算,而方金元并未提供变更数量已经业主批复的任何证据,说明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方金元不能据此主张变更工程款项。若确有变更的事实,待条件成就时,方金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二)申请变更工程数量和批准要经过严格的批复程序,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而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一年,一年后的结算协议也并未就变更的数量及价款作出具体的约定,故方金元按照一年前的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要求吴涛、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司支付变更数量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十三局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的管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在结算时,中铁十三局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的管理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铁十三局尚欠方金元383541元,扣除方金元在协议签订后领取的130000元,中铁十三局实欠方金元告工程款253541元。由于吴涛与方金元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中铁十三局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中铁十三局偿还,吴涛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方金元和中铁十三局均未提供驿阳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驿阳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三局支付方金元工程款25354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方金元对吴涛和驿阳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收缴中铁十三局已经取得的管理费129519元,限中铁十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法院二审查明,驿阳高速公司业主处来访登记表中显示中铁十三局自报拖欠方金元工程款195万元;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变更工程业主未批复原因表格内容显示中铁十三局上报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为640964.6元;K158+650 -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843619.84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业主就第10合同段的工程价款对中铁十三局己结清。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部勒令土方三队(方金元)退场停止施工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引起纠纷,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任命吴涛为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经理,其与方金元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职务行为。方金元上诉称关于吴涛不是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一工区经理,吴涛与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吴涛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吴涛应与中铁十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方金元施工的工程范围看,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中铁十三局作为中标单位即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200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问题。该“结算协议书”与2005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基础和前提,“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继续与延伸。鉴于“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协商的结果,诉讼中方金元虽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结果系受中铁十三局的有关人员欺诈、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管理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该管理费从方金元处取得,理应返还给方金元。由于方金元协议签订后已领取了130000元,所以中铁十三局实欠方金元工程款253541元。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协议”系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129519元管理费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不当,且相互矛盾,二审应予纠正。关于工程量变更部分,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中铁十三局关于不存在变更工程,方金元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总额就是1295185元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变更工程数量及变更工程价款,应以方金元提交法庭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确定。关于变更工程数量,“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曰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到达之日起14天内,双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之规定。结合中铁十三局变更工程的材料,己上报给业主三年有余,业主以三方未联测为由不予批复的,应当视为中铁十三局上报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从中铁十三局上报给业主的报批材料看,无论是变更工程的施工内容还是变更工程的地点、桩号、数量及变更工程的价款均与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等内容完全一样,加上驿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中铁十三局应当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价款1484584.44 元。关于驿阳高速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已与中铁十三局结算完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当再向方金元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中铁十三局应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款1484584.44元、管理费129519元,合计1614103.44元。
  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9月,中铁十三局中标由驻马店市新阳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从驿阳高速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2005年5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河南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西段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为加强该项目建设管理,成立驿阳高速公司,该公司成为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的业主。二审及再审中驿阳高速公司均以业主单位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它诉讼参与人中铁十三局、吴涛、方金元均对驿阳高速公司的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均资格无异议。
  再审中,中铁十三局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方金元的土方三队所施工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现已经过业主批复,批复的结果,及业主驿阳高速公司批复的真实时间。1、编号为“YY-BGTZ-10047”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将方金元施工的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由640964.6元确定为54324.2元。2、编号为“YY-BGTZ-10048”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将方金元施工的K158+650-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由843619.84元确定为183698.34元。3、2011年5月23日由驿阳高速公司出具的内容为“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关于路基填换设计变更(包括第10合同段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K158+650-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于2010年2月份由驿阳高速公司批复,同时按照省交通厅指示精神上报,省交通厅于2010年6月份批复。”的情况说明。
  针对以上三份证据,方金元质证认为,证据1、2,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因缺少驿阳高速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因而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事实上,中铁十三局是拿不出正式的批复文件来证明批复的真实时间的。
  驿阳高速公司针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质证。
  吴涛针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不发表意见。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金元施工的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中铁十三局认为其申诉时提交的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该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就是对变更工程的批复,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对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在三方未实地联测的情况下,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所载明的工程量从何而来,且该两份通知书的签署时间为是2006年7月份和8月份,其与2006年12月7日中铁十三局委托孙国庆与方金元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甲方对其单独计算” 的约定明显矛盾。在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中铁十三局均未曾出示,吴涛在一审中提交了编号为“YY-BGTZ-10017”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其上明确载明该通知书签署时间2007年6月,与中铁十三局在再审中提交两份变更通知书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使用,故法院不予采信。因驿阳高速公司当庭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驿阳高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客观性,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协议第八条虽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但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第十条的规定,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变更工程数量以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估算表上数量为准,变更工程价款按照会签表上多方会签同意的挖除非适用材料、碎石土换填的计价标准及数量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铁十三局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再审不予支持。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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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版面费是一种学术腐败现象。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单位受贿的行为。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学术期刊版面费问题的规制与打击。
关键词:版面费;学术腐败;单位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版面费一般指某些学术期刊在决定刊用作者的文章后而由其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的现金费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导致的国人对金钱与利益的越发崇尚,国内已有越来越多的学术刊物加入了收费者的行列。这使得版面费问题在我国国内愈演愈烈,从某种角度来讲,甚至已经严重危及到了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已经不单但是一种不道德学术腐败行为,而更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这种行为的规范和打击。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1] 单位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据此,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单位受贿罪的法定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等这类具有一定公务职责的单位,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与公正性。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责与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其公务行为有着严格的廉洁性与公正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背职责要求,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违反了法律对其职务廉洁性与公正性的要求,是一种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是对其职责廉洁性与公正性的严重侵犯与玷污。
(三)行为特征
在客观方面,单位受贿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单位实施了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实施是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第一要求,没有行为的实施就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二,单位的受贿行为必须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其三,单位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行为的非法性是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四,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须具有严重的情节,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般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所谓利用职责便利,就是指利用国家所赋予的职权,在本单位职责范围之内,亦即在本单位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与责任的范围之内。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上述单位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这种要挟应当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强索。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则是指单位违反规定,消极或被动地接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责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客观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涉嫌下列情节的才属于情节严重:(1)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受单位决策机关指派的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的集体意志,为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以上我们对单位受贿罪特征的逐项分析,我们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各项构成要件特征,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具体而言:
(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学术体制下,学术期刊多为公办的期刊,即属于依法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的期刊,而学术期刊的主办者则或者是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是某些事业单位(如各高校、科研院所等),或者是某些人民团体(如各地法学会、经济学会及其他各类研究会等),基本都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当然,某些运营学术刊物的私人院校或科研机构应当被排除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而学术期刊编辑部作为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也都具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因此,从主体方面来说,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的主体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体特征
学术期刊作为一种公共学术资源,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它应当是向全社会平等开放的,其约稿、用稿的标准应当公正,而期刊编辑部在约稿、用稿方面也应当保持廉洁性,不能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违背取稿、用稿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有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或依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之义务,这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以维护学术公正,保持学术期刊在约稿与用稿方面的廉洁性。而学术期刊收取作者版面费而为其发表论文的行为则完全以金钱作为取稿、发稿的标准,以剥削作者而塞满自己的腰包为目的,严重背离了学术期刊的公益性,也侵犯了学术期刊主办者职务活动的公正性与廉洁性。
(三)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特征
首先,学术期刊客观上实施了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即向作者所要版面费。对此,有同志认为:“从版面费自身形成的构件和程序看,版面费是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是两个巴掌拍出的响,无违法违纪可言。”[2] 但事实上,版面费的收取是学术期刊的编辑部在利用掌管版面的权力寻租,[3] “刊物面朝作者开,有文无钱莫进来”,[4] 是编辑部在滥用自己的职权,而并不是所谓的“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要挟,因为如果作者不交版面费,其论文就得不到发表。这与行贿者如果不给受贿者一定的财物就无法实现其利益是一个道理。
其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金钱而为其发论文的行为能够给作者带来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要件。(1)就版面费能够给作者带来现实的利益来说。由于在当前我国的学术体制下,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直接关系着其学位的获取或职称的评定,甚至还关系着其奖金的多少,因此,学术期刊收取作者一定版面费而为其发表文章的行为客观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顺利拿到学位,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职称以及职称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利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科研奖励。而这些无疑都毫无争议地属于受贿罪中所要求的利益。(2)就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利益要件来说。当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争论。客观要件说认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其客观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即构成受贿罪。而“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客观要件说属于文理解释,而主观要件说则属于论理解释。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取论理解释之结论。”[5] 据此,只要单位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行贿者)谋利益的意图,就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之所以会向作者版面费,就是利用了其编辑权、出版权以及作者急于利用论文去获取其急切希望得到的各种不同利益的强烈愿望。这说明,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责便利为作者谋取利益的意图。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构成要件。(3)在谋取利益的范围上,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也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观上所要求的利益范围。因为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有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有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有物质利益,也有非物质利益。[6] 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无论是作为现实物质利益的经济利益(如科研奖金),还是作为长远利益的非物质利益(如职称、学位),都显然属于合法、正当的利益,这些利益都在单位受贿罪所应当包括的利益范围之内。
再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当前,无论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抑或是国家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学术期刊有权向作者收取版面费,反而规定了其用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稿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显然是一种置法律规定的义务于不顾的非法行为。
此外,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就学术期刊索取、收受的财物的总数额来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的版面费通常每面都不会低于5万元,多得甚至还可以达到数十万元。由此推算,一家收费期刊收受十万版面费的数额的时间最多只需要两年,而很多学术期刊则在年复一年的收取版面费,不仅敛财数额巨大,而且还制造了大量科研虚假成果和学术泡沫,加促了国内学术界的腐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就此而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情节也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
(四)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此外,就主观方面来说,无论是对于学术期刊主办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来说,还是就具体承担学术期刊编辑和发行工作的编辑部来说,其主观上都具有利用自身职责而索取、非法收受作者财物的直接故意以及因此而为作者谋利益的间接故意;换言之,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其刊发论文这一点上,作为学术期刊主办者、编辑者或发行者的单位具有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单位受贿行为。版面费作为一种学术腐败现象,是学术界的“毒瘤”,[7] 其存在与蔓延不但会加重我国学术界拿学位、评职称的论文“泛数字化”现象,污染学术风气,危害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促生经济犯罪。例如,在我国福建就曾发生过假冒教育类刊物的名义,为欲评职称各类教师有偿发表文章的经济诈骗案件。[8] 有鉴于此,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版面费的规制和打击。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