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劳动争议中的诉讼主体/王怀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6:1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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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企业宣告破产后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类案件屡有发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劳动争议中究竟应当将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还是把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观点不一,分歧较大。现实中笔者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1996年11月郑某进入某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30日该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但部分下属分公司和分厂仍继续经营。 2008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申报工伤过程中,郑某与物业分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郑某于2008年9月7日以物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郑某又追加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并要求确认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郑某与物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破产管理人不服,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为由也起诉至法院。后经两审终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与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虽经两审终审而终结,然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却仍存疑问。一是涉及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中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二是企业的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是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和第47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在涉及企业破产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或者被宣告破产企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案例中的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法人资格终止,且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并可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只是企业取得营业资格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停止公司营业,禁止其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营业资格与企业的法律人格是相分离的,营业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只是导致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的启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诉讼中仍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企业主体资格的取消以企业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某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可以确定为郑某与物业分公司或者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临时指定的组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破产管理人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只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与破产企业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所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企业间关系的界定,也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有效避免了破产管理人被确认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尴尬。
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具体程序上,可以从几个方面操作:一是在立案审查环节,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在仲裁申请和诉状中列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列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二是在文书送达环节,文书送达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人员即视为送达,不必以破产企业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签订有委托协议为前提。三是在裁决和判决时,判项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确定为破产企业而不能是破产管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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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秦皇岛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和考核办法》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秦皇岛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和考核办法》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精神,结合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实际,为了进一步有效评价各县、区(开发区)食品安全工作,推进《秦皇岛市2004-2007年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和考核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直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秦政[2005]7号)中的《秦皇岛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和考核办法》的管理和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的比重做如下调整:
(一)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由60%调整为40%;
(二)县、区(开发区)食品质量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由25%调整为45%;
(三)消费者对实施食品安全放心工程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不变。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增进疗效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暂行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兽药系指用于诊断、预防、治疗畜、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经济动物疾病或促进健康生长的物质。
兽药包括:
(一)生物制品—如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
(二)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物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添加剂。
第三条 兽药管理工作,全省由省农业厅主管,市(地)、县由同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农业厅下设兽药监察所,各市(地)、县畜牧(农业)局设兽药监察员,负责管理兽药、药政监督、质量检验业务。

第二章 兽药生产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兽药厂(或车间,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业厅批准,发给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企业名称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兽药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药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人员及合格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兽医生物制品和兽医专用化学药品,由省农厅根据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规划生产;中、西兽药制剂、抗生素、竹物药品、饲料添加剂及予混添加剂,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七条 兽药厂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质量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药品,才准出厂。
兽药厂不得生产人用药品。
第八条 兽药厂必须按照省农业厅制定的《兽药质量管理规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第九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条 兽药生产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三章 兽药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单位,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兽药。
第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单位必须有兽药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库。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批准生产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兽药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并具备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第四章 兽药制剂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兽药制剂室,必须经所在市(地)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农业厅批准,并发给兽药制剂室许可征。
第十六条 兽药制剂室必须具备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药剂仪器、卫生条件和制药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药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兽药制剂室分装药剂,必须具备与所分装药剂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分装数量必须准确,记录必须完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和分装的药剂只准自用,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五章 兽用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兽药必须符合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颁发的兽药标准。引用《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时,应改用兽药剂型、剂量和规格,并经过复核试验。
通过临床试验,证明疗效确实,但一时还制订不出完整的质量标准的兽药,兽药厂在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用临时可行的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品安全有效。所用的检验方法要报省兽药监察所备案,并报省农业厅核发试产文号,方准试产。
第二十一条 新研制成功的兽药中成药和中、西兽药制剂,必须向省农业厅报送新成药新制剂处方、配制方法、质量标准、临床试验结果等资料,经省兽药监察所核对试验,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由省农业厅批准生产,并报农牧渔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应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实,副作用大或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应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无国家标准的兽药,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及毒性试验等有关资料和标准对照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件送省兽药监察所审核,按进口兽药的审批权限分别报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批准,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兽药到达口岸后,由进口单位向省兽药监察所申请派人抽样进行质量检验。口岸海关凭农牧渔业部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省兽药监察所的进口兽药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按假、劣药处理:
(一)农牧渔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药品的成分和含量与农牧渔业部和省颁布的兽药标准不符合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十六条 人用不合格的药品,除经兽药监察所检验符合兽药质量标准者外,不得转为兽药。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果需要修改配方、工艺、质量标准、用途、用法和用量的任何一项,必须通过临床验证,报省农业厅批准(属农牧渔业部管理的药品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第六章 兽药包装与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用。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兽药必须附有说明书和合格证,包装必须贴上标签,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分、用途、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并标明“兽用”。
麻醉药品和剧毒药品必须印上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必须按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审批的原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办理兽药厂告应报省农业厅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七章 特殊药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科研、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有毒药品的供应、保管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章 兽药监察
第三十三条 兽药监察员必须由具有助理兽药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由省农业厅审核发给证书。
第三十四条 兽药监察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监督、检查、抽验、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陷瞒。兽药监察员对研制和生产兽药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省兽药监察所或兽药监察员按规定抽取的兽药样品由药主免费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质检机构,必须接受省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没收其假、劣兽药和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不好的,由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兽药生产、经营的其他管理规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畜禽中毒死亡,后果严重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要求,应从造成损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农牧行政部门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各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要分别报省农业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罚款限额在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应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