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喻文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7:25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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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
                ——兼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

  摘要: 德国社会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发展、改革背景、宪法依据和具体制度规定对我国正确认识和定位社会救助、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救助制度都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加强对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扩宽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和视野,有利于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建构“回应型”的“新行政法”。

  关键词: 社会救助 救助自助者 辅助性原则 新行政法

  传统行政法学主要以秩序行政为中心展开理论研究并建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变革,国家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方面,国家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给付与服务责任。给付行政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地位也因此日渐提升,成为国家重要的任务,行政法也从秩序行政时代过渡到了给付行政时代。德国在给付行政领域,自二战后自福斯特霍夫提出“生存照顾”(Daiseinsvorsorge)理论以来,无论从理论研究以及制度建构方面,均为各国提供了诸多可资借鉴的范本,尤其在社会救助方面,对于中国给付行政的发展与社会救助立法都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社会救助是针对弱势群体的最古老的一种社会救济方式,同时其又经历了最深刻的历史变化:从富贵阶层的施恩行善,到宗教慈善组织的扶弱济贫,再到国家承担救助责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最终实现从道义性救济向制度性救济的转变。而社会救助制度的这种历史演进又是与社会的工业化变革、国家社会职能的发展、人本主义及人权思想的普及紧密联系的。在当今世界的福利国家排名中,德国名列前茅。据德国劳动和社会部发布的《2011年社会报告》,其当年社会福利支出高达7540亿欧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1.9%。[i]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自19世纪俾斯麦当政时代就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作为德国整个社会保障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发挥了重要作用。了解和学习德国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目前探索如何“保障每个人,尤其是保障弱势群体中的每个人生活得有尊严”,将有积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本文即以德国的社会救助作为给付行政的研究样本,以期为研究中国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以及拓展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抛砖引玉。

  一、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概述

  (一)历史发展和最新改革

  德国的社会救助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由城市、教会或手工业行会向贫病者提供的慈善救济。19世纪开始的工业革命使贫困人口激增,弱势群体的生活境况不断恶化,贫困阶层参加工人运动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加强对社会的控制,普鲁士王国先于1842年颁行了《普鲁士穷人照顾法》。统一德国后,又在首相俾斯麦的支持下,建立了包括医疗保险(1883年)、工伤事故保险(1884年)、残疾和养老保险(1889年)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史称“俾斯麦模式”,后被其他工业国家纷纷仿效。[ii] 作为强制性的个人风险预防机制,社会保险制度在德意志第一帝国时期由帝国国会统一立法,与此相反,由地方公共财政承担的社会救助的立法则仍交由各州负责。最早的全德国统一的社会救助法是魏玛共和国1924年颁布的《帝国救济义务条例》和《关于公共救济前提、种类和范围的帝国基本原则》。

  二战后联邦德国于1961年制订了《联邦社会救助法》(BSHG),对社会救助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救助额度等细节问题则由各州立法决定。社会救助制度(Sozialhilfe)与社会保险制度(Sozialversicherung)、社会补偿制度(Sozialentschädigung)、社会促进制度(Sozialförderung)[iii]一起构成了德国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战后德国经济腾飞、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但自1990年代起,因为经济发展速度减缓、社会福利支出剧增,社保制度滋生了“失业陷阱”、“贫困陷阱”等问题,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均成为重点改革的对象。施罗德政府倡导的较为激进的劳动力市场和社会救助制度改革方案(哈茨IV)历经重重困难终于在2003年底被联邦议会批准,但以施罗德为首的改革派也为此失去了很多选民和本党左翼人士的支持,在被迫提前举行的2005年换届大选中失于执政地位。根据哈茨IV方案,《联邦社会救助法》2005年1月1日起被作为《社会法典》的第12部法律并入该法典。此次改革的核心在于将具有就业能力的失业者的失业救济金和社会救助金合并为失业金II(Arbeitslosgeld II),作为寻求工作者的基本保障(Grundsicherung für Arbeitssuchende,民间简称为Hartz IV)由2003年颁布的《社会法典》第2部来调整。而社会救助作为最后一道社会保护网只为没有就业能力或就业能力减损以及处于特殊困境的人提供合乎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保障。[iv]

  德国此次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指导方针首先是强化个人的责任,强调获得社会保障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但其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回馈社会,为社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受助者同时还应自负其责地管理其获得的救助金。其次是社会救助改革与劳动力市场改革紧密配合,通过激励和惩罚措施降低有就业能力的人对社会救助的依赖,使其及早重新就业,自食其力,融入社会。第三,改革社会救助行政机构,使其工作更有效率,更透明,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更有针对性。

  (二)社会救助的宪法和法理基础

  虽然1924年魏玛共和国的《帝国救济义务条例》对社会救助进行了统一立法,但需要帮助者并不据此享有针对救助机构的可诉的救助请求权。直到1954年6月24日联邦行政法院在一个关于公共救济的判例中才确认:基于《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及身体不受侵犯”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第20条“社会国家原则”,公民享有受到法院诉讼保护的从国家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v]由此,确立了社会救助的三个宪法依据:人的尊严、个性自由发展和社会国家原则。对社会国家原则,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其最主要的目的都与社会救助息息相关,例如:反贫困救助;保障可以维持人之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平;通过消除社会依附性实现平等;保障个人抵御人生变故风险的能力以及提升和扩展财富。[vi] 但社会国家原则不能作为主张主观公权利的直接依据。[vii]所以,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对保障公民的社会救助权就显得意义更为重大。主观公权利学说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联邦行政法院的上述判例使人的尊严与最低生存保障建立了牢固而直接的联系,因为该判例的核心观点是:“只要法律使某个救济机构承担有利于贫困者的义务,则贫困者享有相应的权利。”[viii] 这就使客观公权利转化成了主观公权利,对主观公权利学说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ix] 对于人的尊严与基本生存保障之间的关系,德国著名学者巴霍夫的观点颇具代表性。他认为,“如果在一个宪政社会中个体的基本生存得不到保障,那么人的尊严即受到了侵犯”。[x] 人的尊严是一个古老的哲学概念,对其的讨论历久弥新。在德国当代学术界,关于人的尊严有两种代表性理论:天赋理论( Mitgifttheorie)和能力理论(Leistungstheorie)。天赋理论认为,人的尊严作为个人的自我价值、特质或属性是造物主或自然赋予的。该理论因袭了自然法理论和康德的哲学思想,且受到基督教伦理道德的影响。[xi]能力理论则认为,人的尊严来自于个人通过成功地塑造本体而自我决定做出的行为,强调人必须在本体的塑造和自我发现的过程中赢得尊严。[xii]虽然两种理论对人的尊严的产生有不同的认识,但都承认人的尊严作为社会救助宪法和法理依据的至上性与无可辩驳性。[xiii] 因为,人的尊严是维系所有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基础。

  (三)社会救助的目的、对象、种类和形式

  1.社会救助的目的

  社会法治国家原则是社会救助的宪法依据之一,它使国家负有义务来保障贫困者享有合乎人之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准。而社会救助法作为实体法则将宪法权利落实为贫困者的具体的可诉的实体权利。《社会法典》第12部第1条将社会救助的任务界定为:“使受助者能够合乎人类尊严地生活”。社会救助的目的是帮助自助者(Hilfe zur Selbsthilfe)。所以,“救助要尽可能地使受助者有能力努力依靠自己的力量独立生活。为达到这一目的,受助者和救助机构必须在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相互合作。”[xiv] 此外,社会救助作为最后的保障网,具有次级性和辅助性,即:社会救助是用尽其他办法仍不能解决生计问题时的辅助手段。具体而言,只有在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和财力(如收入和财产)不能满足生活必需且没有可以支取的其他社会保险或没有亲属的扶养帮助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社会救助。[xv]

  2. 社会救助的对象

  正是基于社会救助的这种次级性,其救助的对象也具有有限性。经过2003年的哈茨改革,社会救助法中划定的救助对象进一步缩小,即只局限于没有就业能力的人。是否有就业能力的判断标准是每天可否至少从事三小时的就业劳动。据此,有权按照《社会法典》第12部获得救助的人包括:[xvi](1)与有就业能力的贫困者一起生活的没有就业能力的家庭成员,主要是其15周岁以下的子女(15周岁以上即视为有就业能力);(2)老年人(65周岁以上)和不具有就业能力或就业能力减损的18至65周岁的人(患有疾病、残疾,每天工作少于三小时的人);(3)处于特别的人生困境或其他生活境况的人(流浪者、刑满释放人员、需社会机构管教的行为异常的青少年等)。具有就业能力的贫困者自2005年1月1日起不再享受社会救助金,但有权根据《社会法典》第2部申请针对寻求工作者的基本保障。从广义的社会救助法角度来说,此类基本保障也可归属于社会救助,因为其也是由税收收入支付的,但这种基本保障非常强调受助者的义务和惩罚措施,以促使其积极争取再就业。

  3.救助的种类

  结合社会救助对象的个体性和差异性,社会救助法规定了下述救助类型:[xvii](1)生活费用补助,指持续给付的用于保障受助者最低生活水准的生活费用,包括用于食物、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家用器具、取暖以及满足日常生活个人需要的费用。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最低生活保障不仅指物质生活,还包括必要的社会文化精神生活,例如尤其是对青少年成长比较重要的看戏、体育运动、旅游等活动。(2)对65对以上的老人和18至65岁长期就业能力减损的贫困者提供持续的基本保障;(3)为没有医疗保险的贫困者提供健康救助(包括预防性健康救助、疾病救助、计划生育、孕产救助等);(4)为残障人士提供融入社会的帮助;(5)对需要长期或特殊、重症护理的人提供救助;(6)帮助处于特别的社会困境的人克服困难(主要针对前文所列举的第三类救助对象);(7)对处于其他人生境遇的贫困者的救助(如对盲人、老人的救助以及丧葬补助)。

  4. 救助给付形式

  上述社会救助类型主要通过三种形式提供给受助者:金钱、实物和服务。其中,金钱是最主要的给付方式。在生活费补助金支付方面,德国每5年都要确定一个标准支付值(Regelsatz),救助申请人获得的实际支付则根据其家庭结构及子女年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按照预定标准计算得出。[xviii] 此外,救助机构可以向求助者提供咨询、建议、联络信息、陪伴等服务给付,以帮助其寻找住房、养老院、培训机构等。而实物给付形式在社会救助中则很少运用。

  (四)社会救助的行政程序和救济途径

  德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不仅有实体法上的详细规定,而且还有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的切实保障。

  社会救助的主管机关是市、县的社会局。将社会救助事务的行政管理权和财政负担下放到市县一级政府,有利于促使地方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救助弱势群体,使其早日自力更生或进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行政机关的社会救助行为是行政行为。其作出社会救助决定时必须依照《社会法典》第10部(行政程序和社保数据保护)规定的行政程序。该部法律细致规定了社会保障给付中行政机关应遵循的行政程序和社保求助人的程序权利(听证权、阅卷权等)。值得指出的是,该法律对个人社保数据的提取、加工、保存、转交、更正、消除等也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这与德国向来重视个人数据保护一脉相承,同时也从数据保护的角度加强了对社保求助人的权利保障。

  社会救助的申请不必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局对求助人有全面的信息告知和咨询义务。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社会局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决定为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应在收到该行政决定后先向社会局书面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均为一个月。自2005年1月1日起,社会法院除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外,还管辖有关寻求工作者基本保障的争议,社会救助争议也从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中抽离出来,转由社会法院管辖。社会法院因受理案件数量大增而不堪重负。[xix] 由此可见,德国民众在社会救助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积极性很高。这一方面是因为其法律保护意识较强,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法院诉讼对于被保险人、被救助者以及残疾人是免费的。

  二、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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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刊管理贯彻执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刊管理贯彻执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在新闻出版业治理工作期间贯彻执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于1997年底完成转化内部报刊工作的地方,从1998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定于在1998年底完成转化内部报刊工作的地方,根据《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的精神,在1998年12月31日前,仍可参照《关于内部报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95)新出期字第1277号)的规定执行。各地内部报刊转化工作最迟在1998年底结束。
在完成转化内部报刊工作后,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的职能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对传统的刑事辩护理论提出了挑战。根据裁判者是否参与的标准,辩护可以区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根据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发展和量刑制度改革的实际进程,中国刑事辩护逐步具有了包括“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内的多元化辩护形态。基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者之间所具有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重视被追诉者直接行使辩护权的必要性,允许其自行行使会见权和阅卷权。


  一、引言

  2011年8月,立法部门向全社会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文本,对刑事辩护制度提出了初步改革方案。对于这些涉及律师法律地位、法律援助、会见、阅卷、调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诸多方面的立法设想,法学界和律师界给予了肯定。至少,有关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冲突的问题,在这些草案中大体上得到了解决。

  早在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做出了修改,为解决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等问题做出了一些立法努力。但由于律师法在现行法律位阶中居于“组织法”的层面,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明显的制度冲突,因此,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阅卷、调查等方面的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而在这次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诸如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指控材料”、“在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等程序设计,初步得到了确立。不仅如此,立法部门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强调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向被追诉者“核实有关证据”,明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检察机关调取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些制度设计对于维护被追诉者的辩护权,确保律师的有效辩护,无疑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当然,围绕着辩护制度的改革,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例如,对于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对于律师在三类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须经侦查人员“许可”的规定、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能随案移送的问题以及对于辩护人就三类无罪证据有义务告知刑事追诉机构的问题,律师界和法学界都提出了异议。尤其是对刑法第30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以及由此引发的辩护律师职业风险问题,修正案草案似乎并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律师界对此甚至提出了较为强烈的批评。

  本文拟以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背景,对这一制度所涉及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发表初步的看法。首先,根据裁判者是否参与的标准,本文将辩护区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并据此提出了改革审判前的诉讼构造和重塑职业伦理的思路。其次,根据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发展和量刑制度改革的实际进程,本文认为中国刑事辩护逐步具有了包括“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内的多元化辩护形态。再次,基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者之间所具有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文将辩护权的权利主体设定为律师与被追诉者,尤其是强调被追诉者直接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性,对于会见权和阅卷权的行使方式,提出了新的理论见解。

  二、刑事辩护的双重意义

  按照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辩护是指那些受到刑事控告的人针对检控方的犯罪指控,为证明自己的无罪或罪轻所进行的辩解活动。其中,被告人通过律师或其他人的帮助而进行的辩护,属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在没有其他人帮助的情况下自行实施的辩护,属于“自行辩护”。而根据辩护人的来源,辩护人辩护又可以被区分为“律师辩护”与“非律师辩护”。其中的“律师辩护”则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

  应当说,这种对刑事辩护的类型化分析并没有什么不当之处。刑事辩护发生的前提确实是有刑事指控的存在,辩护的目的也是将刑事指控予以削弱或者推翻。但是,这种对刑事辩护的界定却忽略了一个重要因素:辩护方与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的关系。其实,刑事诉讼之所以被称为“诉讼”,就是因为其中既要有大体上可以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也要有一种居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在没有裁判者参与的“诉讼活动”中,那种由控诉、辩护和裁判所组成的三方诉讼构造并不存在,而只能形成一种由刑事追诉机构与被追诉者所组成的二方构造。而这种“二方构造”并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而只能带有行政处罚程序的性质。[1]这是因为,这种“诉讼活动”要么根本不存在任何裁判者的参与,要么是侦查官员、检控官员事实上在充当着裁判者,从而使得指控者与裁判者完全合而为一了。于是,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实际的问题: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所谓“诉讼活动”中,嫌疑人、被告人所进行的申辩或防御活动真的属于“辩护活动”吗?

  或许,有人会认为,在指控者与裁判者合而为一的“诉讼活动”中,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以从事辩护活动,也可以提出各种诉讼主张和辩护意见,只不过这种申请和辩护一般不会发生实质性法律效果罢了。然而,按照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观点,“假如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2]换言之,在没有裁判者参与的“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辩护是不会有其存在空间的。毕竟,无论是否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无论这种辩护是否具有说服力,这种辩护活动都无法发挥直接的辩护效果。因为在这一“辩护活动”中,裁判者并不保持中立和超然的地位,而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方的诉讼主张无法保持客观对待和认真倾听的态度;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越有力量,就会与裁判者的预断和倾向性意见发生严重的抵触,最终带来更为消极的辩护效果,而那种服从和配合的辩护方在这种裁判者面前,则会得到更大的实惠。

  考虑到中立裁判者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性,我们将辩护做以下两种类型的区分:在没有裁判者参与的诉讼活动中,被告方针对刑事指控所进行的申辩活动,属于“自然意义上的辩护”;而在中立裁判者参与的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为削弱或者推翻刑事指控所进行的防御活动,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

  当然,“自然意义上的辩护”也不失其为一种辩护活动。社会学、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都会有一种进行防御和辩解的本能欲望,并会做出各种申辩行为。但是,在没有中立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这种申辩注定是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果的。毕竟,“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很难削弱指控的效果,更不可能造成指控的推翻;提出此种辩护的被告人也有可能提出各种程序上的申请或申辩意见,但侦查人员或公诉方要么不予置评,要么直接驳回。

  “自然意义上的辩护”的最典型样本,莫过于嫌疑人在审判前阶段所作的各种辩护活动。由于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和裁判者,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是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控制下进行的。也无论是各种旨在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是那些可能导致嫌疑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遭受侵犯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都是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决定下实施的。对于辩护律师的会见、调查、阅卷以及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一律都是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行作出裁决,而几乎不可能提交中立的司法官员加以裁决和救济。在这种带有行政治罪性质的“诉讼”活动中,除非侦查官员、检控官员自己愿意采取某种诉讼行动,否则,无论是嫌疑人的申辩还是辩护律师的交涉,都很难发生实质性法律效果。当然,对于那些在侦查阶段接受嫌疑人委托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就连“辩护人”的头衔都没有赋予他们,而只是将它们称为“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这实际等于承认这种侦查阶段是不可能有“辩护人”的存在空间的,律师所进行的活动也算不上“辩护活动”,而最多不过是为将来的辩护活动所作的一点提前准备而已。

  与“自然意义上的辩护”不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是指被告方在中立裁判者面前所进行的防御和辩解活动。由于有中立的司法官员作为裁判者参与诉讼活动,被告方的所有辩护活动就有了最基本的倾听者和审查者,作为检控方的侦查官员和检控官员就不具有裁判者的身份,而多多少少具有申请者或指控者的诉讼角色。由于诉讼活动具备这种基本的“诉讼形态”,被告方与检控方就有可能成为一对“控辩双方”,并为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主张而进行各种抗辩和交涉活动。因此,即使是那些明显倾向于刑事追诉的裁判者,也不会明目地张胆站在检控方的立场上,不给被告方任何实质的辩护机会。当然,即使是在裁判者参与诉讼活动的情况下,辩护空间的大小和辩护有效性的强弱,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者独立性和中立性的高低。而一个不具备最起码的中立性的裁判者,或许本身就等于检控方的延伸和帮手,都不成其为真正意义上的“裁判者”。

  无论如何,要使刑事辩护活动发生实质性的效果,被告方就只能在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各种辩护活动。事实上,辩护方无论是提出各类程序性申请,还是针对侦查、公诉、审判的合法性提出程序异议,都只能在裁判者面前进行,并直接向裁判者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所进行的所有辩护活动,只有在裁判者亲自参与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由此可见,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其实就是被告方为推翻或者削弱检控方的犯罪指控,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庭面前所作的辩解和交涉活动,其目的在于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辩护意见。从形式上看,辩护方通过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与公诉方进行各种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从而最终达到削弱或者推翻公诉方指控的结果。但从实质上看,被告方要达到推翻或者削弱检控方指控的目标,就必须说服作为裁判者的法庭接受其诉讼主张,从而对法庭的裁判结论施加自己积极的影响。因此,刑事辩护成功的标志并不仅仅在于将检控方的指控加以驳倒,而更重要地在于说服裁判者,使其在裁判结论中接受或者容纳本方的辩护意见。

  这种对“自然意义上的辩护”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的区分,说明了建立完整的“诉讼形态”的重要性。这对我们重新思考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改革,是有重要启发意义的。在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由于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基本不参与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因此,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并不存在。今后,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在审判前程序中构建一种司法审查机制,将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课题。通过确保一种中立司法官员(可以称之为“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的参与,可以在那些涉及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上,确立一种司法令状主义的审批机制。这种司法审批可以适用到诸如拘留、逮捕、羁押延长、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上面。同时,遇有侦查人员、检察官剥夺律师诉讼权利的场合,律师应有权向这种司法官员申请司法救济。例如,对于侦查人员、看守所剥夺律师会见权,对于公诉人剥夺律师阅卷权,对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律师调查请求的,律师都可以向司法官员提出申请,由该司法官员发布有关的司法令状,以便做出强制性的命令,责令侦查人员、看守所满足律师的会见请求,责令公诉人满足律师的阅卷要求,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受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或者直接出庭作证。[3]

  这种对“法律意义上的辩护”的重新界定,对于重新构建律师的职业伦理,尤其是重新调整辩护律师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刑事法官并没有将辩护律师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其诉讼权利要么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要么进行直接的限制或剥夺。应当说,如何促使法院尊重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理性地看待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但不容忽视的是,辩护律师不尊重法庭,没有将刑事法官当做需要说服和对话的一方,甚至采取一种“政治演说式的辩护”,将法庭当做一种向公众发表观点的场所,这也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倾向。这会导致本方的诉讼主张不被采纳,也无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辩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发表本方的辩护意见,而更在于说服法官接受这种辩护意见。为了有效地与法官展开法律对话,辩护律师应当遵守一种特殊的职业伦理。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应当对法庭保持基本的尊重,而不能有藐视法庭的言行;辩护律师应当始终面向裁判者进行有理有据的申辩和论证,而不应面向旁听者发表演讲;律师应当通过法庭这一途径表达本方的辩护意见,而不应将正在争议的案件诉诸新闻媒体,不应通过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者施加压力;辩护律师应当使用与法官相同的理论、案例、政策和思维方式,来形成本方的辩护思路,如可以援引最高法院法官的学术观点,援引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对相似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审级制度向上法院提出上诉,争取在审级制度范围内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三、程序性辩护和量刑辩护的兴起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刑事辩护主要被界定为一种为追求无罪或罪轻之结局而展开的辩护活动。这种对刑事辩护概念的界定,着重强调了“实体性辩护”的重要性,而没有将“程序性辩护”视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更没有对“实体性辩护”本身做进一步的区分,因此,无法反映刑事辩护的实际情况,无助于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立不同的辩护思路。

  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判制度和证据规则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刑事辩护的空间也随之有所扩展。那种以推动实体法实施为核心的辩护理念,已经无法对中国的辩护实践做出富有说服力的解释,那种对刑事辩护的理论界定也不足以包容越来越丰富的辩护形态。因此,无论是刑事司法改革还是刑事辩护的实践,都呼唤着一种新的辩护形态理论。

  2010年,由两高三部颁布的两部刑事证据规定正式生效实施,这标志着中国的刑事证据规则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确立。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专门对这一程序争议做出裁决。特别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法院经过初步审查,确认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有疑问的,就可以启动正式的听证程序。届时,公诉方需要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可以出示全部讯问笔录、播放录音录像资料以及传召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由此,一种以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为目的的司法裁判机制逐步确立起来,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程序性裁判”[4]

  这种旨在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得到了确立。作为一种可以预期的结果,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确立这种独立于实体性裁判的裁判形态。在这种“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被告人属于侦查行为合法性之诉的发动者,具有“程序性原告”的身份,而侦查人员则成为“程序性被告”,这一诉讼所要解决的是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有关证据应否排除的问题。辩护律师为此所展开的辩护活动,并不是要直接追求法院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结果,而是促使法院宣告某一侦查行为无效,否定公诉方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结果,在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公诉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上,辩护律师往往与公诉方具有不同的诉讼立场,并发生直接的诉讼对抗活动。对于这种新的辩护形态,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性辩护”。[5]

  在刑事证据规则正式颁行之后,另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推行。两高三部颁布实施了《量刑程序规范指导意见》,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得“量刑被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在中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无论是在法庭调查还是在法庭辩论环节,都出现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的程序分离。于是,对同一个刑事案件,法院先要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法庭审理,然后再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启动司法裁判程序。对于这种以解决量刑问题为目的的法庭审理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量刑裁判”。[6]

  在这种量刑裁判过程中,公诉方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害方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辩护律师也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为形成量刑辩护的思路,律师可以对公诉方、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核,也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等途径发现新的量刑情节,并最终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提出本方的量刑观点。在庭审中,律师还可以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论证本方的量刑情节,并运用这些量刑情节来论证某一量刑方案。很显然,这种从量刑情节角度所展开的辩护活动,并不是要推翻公诉方的犯罪指控,而是为了说服法院选择较轻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使被告人尽可能受到宽大的刑事处罚。对于这类辩护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量刑辩护”[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