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程序对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陈思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0:29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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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另一种是发回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法律依据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除外,下同)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直接作出改判,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相当于只经历过一次审判。


笔者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宜只采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两审终审的内在要求。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虽然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民事纠纷的审理至少包含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两个部分。故笔者认为,两审终审,首先是保证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其次是要包含对全部事实的两次审理以及法律适用的两次审理,而不能将两审终审片面地理解为“两级终审”,否则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所形成的新案件事实仅仅通过一次审判就形成了终审判决。


第二,有助于打击恶意维权的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乏有些恶意维权者,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而是利用“两审终审”的漏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由此径行获得了终审判决,使对方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机会。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就此新证据做出的判决还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与当事人提起上诉不同的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前,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救济途径减少。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也同样提供,则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的可能性大为提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一审判决是错案,但这种评价主要是基于法院内部的自我评价,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诉讼的其他社会群众来说,最直观的感受是上下级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多或少地会对司法公信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一律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则可以较好地避免这一潜在的风险,更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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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加强机动车市场管理,遏制机动车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认真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票样的备案和机动车交易审验工作,不断完善审验制度,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同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审验的起始时间是1999年1月1日,停止受理持原发票审验的时间为1999年3月1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审验合
格的车辆,应在销售统一发票的注册登记联、发票联审核单位项下盖章。



1999年1月11日

关于下发《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各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集团: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体系,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保障年报编制工作质量,表彰在年报统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考核的各项组织工作。

附件: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体系,认真做好1996年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保障年报编制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具体负责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的各地区、各部门(或单位,下同)的国有资产管理(统计)机构。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国有企业具体从事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
二、考核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及有关文件规定,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地组织落实。
(二)有健全的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工作职责明确。
(三)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相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法规和政策,积极组织业务培训,提高专业知识和统计工作水平。
(四)根据国有资产年报有关规定要求,按时组织布置、检查落实,及时填报、录入、收集报表,并写出详细的报表编报说明及国有资产经营(使用)年度分析报告。
(五)按期完成报表及软盘上报任务,上报数据资料完整、准确,各类报表的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正确,并做到不虚报、不瞒报、不漏报。
(六)认真组织对清产核资及以后年度报表中各项数据进行全面、准确的核对,做到上下衔接,按时上报《清产核资与年报核对表》,并对企业单位户数、资产、权益等项目的增减变动情况写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七)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数据资料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年报的数据资料,结合实际撰写有价值的综合和专题分析报告,并逐步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
(八)及时沟通工作情况,积极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或措施,促进国有资产年报统计报告制度工作的规范化。
三、考核方法
(一)全国考核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即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情况,负责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
(二)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考核计分,暂到各省级地区和中央各部门(或单位)。省级地区或中央部门所属单位考核计分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安排。
(三)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考核计分的具体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评比小组,按规定的工作标准和计分方法(见附件)进行,依据评分结果排列名次。
(四)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中个人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另行下发。
四、奖励办法
对在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工作中分数较高的集体和个人,采取以下奖励办法:
(一)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荣誉证书。
(二)对个人的有关考核材料,由所在单位作为考核和培养干部的参考依据。
(三)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五、其他事项
(一)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工作于当年8月完成。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确保考核工作客观、公正、顺利地进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具体细则。
附: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计分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