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教育的诉求/梁成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7:08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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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治国家既是公民教育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也是公民教育的价值追求。培养独立人格,塑造国民的道德观,型构国民的世界观,培育国民的民族观,传授科学知识,普及法律常识,训练国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技能,是法治国家对公民教育的八大诉求。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场域,学校教育应该适应公民教育之需求。
关键词: 法治国家 学校教育 公民教育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教育是伴随着现代法治的兴起而产生的。时至今日,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备的公民教育制度,形成了成熟的公民教育理论。这些理论与制度促进了公民教育实践,为法治国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人文基础。法治与公民教育在西方世界的历史关联具有普适性与客观性,在中国也不例外。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新论断,肯定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是法治国家的建设者与参与者,建设法治国家必当进行公民教育,培养新型公民。可以说,没有民主法治,就不可能有、也不需要公民教育;没有公民教育,民主法治就不可能践行。基于此,公民教育应以法治为导向,塑造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国民。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场域,学校教育应该适应公民教育的需求。

一、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人格教育的诉求

现代法治国家秉持“民有”、“民享”、“民治”的民主政治。民主要求国民具备鉴别善恶是非的思维能力与参与公共事物的实践能力,而“认识自己”是培育这两种能力的基础。对于苏格拉底来说,“认识自己”是最高的哲学原则,也是贯穿西方哲学发展史的主题。后来,维柯更绝对地认为,“吾人的知识之真正目标并非对于自然的知识,而是对吾人自身之知识”,“人类所能真正理解体会的,并不是事物之本性(die Wesenheit der Dinge),因为事物是永远无法为人类所穷尽的;人类所能真正理解的,乃是他自己的构作的结构与特色。”[①]。以“认识自己”为使命,启蒙运动倡导重估个人的人生意义,确立了以自由、平等、理性为核心的法治观。

个人是法治国家活的细胞,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塑造自由、平等、理性的人格。在卢梭看来,塑造自由、平等、理性的人格是人“本性的深刻转变”。通过这种转变,“人所获得东西是道德自由,正是道德自由使人成为他自己的主人”,[②]实现了从臣民到公民的飞跃。教育是塑造人格的基本途径。古典派认为,统治者是教育的主要承担者,除了“教育与抚养青年”之外所有职能“都是次要的”。在这一意义上,统治即教育,政治问题就是教育问题,国家本身就是一个教育体系。于是,政治机制就转化为教育机制。[③]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无论是古希腊的完美法律,还是中世纪神性律法,不仅关注身体的安康,而且关注灵魂的完善。[④]因此,美德是立法者建立法律的目标,[⑤]法律的根本任务是教化人民,改变人性。[⑥]

对于中国的法治战略而言,“统治即教育,教育即塑造人格”,仍极具意义。首先,健全的人格既是法治社会的基点,也是法治社会的终点。之所以是基点,因为没有健全人格,法律制度将如同没有润滑剂的机器,干涩难以运行,甚至根本无法运行。之所以是终点,因为所有人类活动都应服务于人的自我完善,法治也不例外。其次,法律应该以人格塑造为导向,不仅是强制、惩罚的工具,更应该成为教化国民的手段。最后,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大学教育是这个过程的基石,因此建设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完善的学校教育体制,健全的个体人格。提供教育资源,建立教育制度,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塑造国民性格是国家治理者的根本责任。

二、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道德教育的诉求

在法治的观念下,法律不仅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而且是立国之本,因此逻辑上法律先于国家,可简约表达为“法®国家”,这是立宪主义的根本思想。然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能从伦理的有效性推导出自己的有效性,法的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他作为伦理规范而拥有道德之品格。”[⑦]“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综上所述,道德、法律、国家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可化约为“道德®法律®国家”。这种逻辑显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必先进行法律制度建设,[⑧]进行法制建设必先进行道德重塑。[⑨]

据此,法治国家以道德为基础,这种道德表现为公民道德。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道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信仰。无论一部法律制定的多么精致,如果国民不顶礼膜拜地信仰,甚至不惜以牢狱之灾为代价触犯之,法律的价值与功能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国民对于法律的信仰是法律生命得以延续的基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⑩]在这一意义上,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关键不在于制定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在于培育法律信仰。[11](2)谦逊,即“尊重他人的权利并相应地降低自己的要求的能力”。[12]尊重他人自由与权利(力),审慎行使权利(力)与自由,充分履行义务与责任;如果没有这种精神,权力就会膨胀,相互 “扯皮”;个人权利就会成为一己之利,相互“打架”,义务与责任不关乎自己,只关乎他人。(3)宽容。现代法治以自由为基本价值,强调私人自治,形成了多元的种族、群体与个人,造就了以不同信仰、习惯、思想为基础的多元社会。多元社会的和谐共存需要主体间的相互宽容、理解,甚至是有效沟通,否则社会矛盾丛生。宽容不等于纵容,前者存在于公民自由的领域,后者属于法律强制的对象,即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视而不见是纵容。(4)诚信。法治贵在自觉遵守,不在于国家强制。为此,个人必须信守自己对社会、对他人的承诺(在法治国家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承诺),切实履自己的义务。实际上,国家强制依赖于事后认定的证据,重现过往的法律事实。而确认证据毕竟是在事后,存在举证不能、事实无法重现的风险,故常常出现法律不能的情况(即不能通过解决纠纷,实现正义)。基于此,没有诚信的法治社会,不仅成本高(因为须依国家强制来实现),而且交易风险大。

在逻辑上,如果说人格教育则重于人的个体性,培养独立自由的个体人格,那么道德教育侧重于人的社会性,培育国民正确处理个人与法律、个人与他人等社会关系的能力。在微观层面上,国家治理表现为确立各种具体社会关系的准则,解决具体社会矛盾。而道德既是确立各种法律规范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体依法参与社会关系的润滑剂,更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治理必须培育公民道德,它是“形成和维持正义国家,特别是国家福祉之条件”。[13]

基于法治国家人格教育与道德教育的重要性,改变当下以“知育”(传授专业知识)为核心的教育理念,树立“知育”(传授专业知识)、“智育”(培养创新思维)、“德育”(塑造高尚人格)三位一体的教育理念,即以具体知识(知育的对象)为切入点,训练学生思维与方法,培养学生的心性与心智。

三、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世界观教育的诉求

根据法治的理论,国家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政治国家等同于法律体系。[14]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政治的延伸,是政治话语的另类表达[15](这一观点在政治家、政治学家那里天然地正确)。基于法律主治的理念以及法律与政治的上述关系,有法律思维的政治家都将政治、政策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有政治智慧的法律人不仅不会排斥法律的政治性,反而运用法律解决政治问题。因此,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可避免地涉及政治问题,公民教育在政治国家层面上是政治教育。

政治教育的核心问题是世界观教育。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观是人们对世界的总的、根本性的看法。由于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世界观,哲学是其理论表现形式。世界观的基本问题是精神和物质、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根据对这两者关系的不同回答,划分为两种根本对立的世界观基本类型,即唯心主义世界观和唯物主义世界观。基于法治的公民教育不仅要坚持世界观的一般原理,还要把法治视为“一种完整的世界观”,[16]将其作为建立和谐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性手段。

中国特色法治国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公民教育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与方法沦为指导。公民教育必须传授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教授民众认识世界、了解历史规律、把握国家本质、探索自然界的基本立场与方法。近年来,在高校课程结构调整方面,为了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学习专业课,少数人建议削减甚至“砍掉”有关马列主义的课程。前几年笔者也有类似的想法,但在高雄大学访学,看到台湾学生哲学思维贫乏、历史知识匮乏,坚信必须加强马列主义相关课程建设。现在经常对法科学生说,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其思维与方法对于学习乃至于未来个人生活都有重要意义。

四、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民族教育的诉求

法治国家本质上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民族国家。民族国家并不是一种古老的政治现象,于1800年前后在西方逐渐取得支配性地位。[17]正是在这一时期,立宪主义、民主政治、法治等思潮蓬勃发展。时至今日,不难发现,民族国家强大的地方(如欧美)法治实践较好,那些处于战难、分裂的国家基本上无法治可言。可以说,民族国家的强大与繁荣直接关涉到民主政治的实践,弱国无法治。今天有许多人惊叹、甚至垂涎美国民主政治,并把它归结为联邦党人的功劳,但仔细研读《联邦党人文集》,不难发现建国者的最大功绩在于建立了一个强大、统一的民族国家,具体制度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

一般说来,民族教育主要有如下内容:(1)民族认同教育。民族认同是建设强大民族国家的重要维度。国家统一不仅要求有沟通的原则,还要求有共同的归属感。因此,公民必须有归属于同一共同体的意识,并且有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愿望,继而把自己作为国家中的主人,而不是作为“臣民”或“外来人”而把自己置身于国家之外。共同的认同感有助于维持信任与团结,这是公民主动积极参与民主决策过程,心悦诚服接受民主决策结果,心甘情愿承担法律责任义务的前提条件。[18]然而,民族认同感属于一种心理状态,不能通过物化的方式表现,只能通过教育的方式逐渐形成一种心理结构。当下中国民族认同教育,须着力培养国民的民族荣誉感、使命感与责任感。(2)本国历史教育。当下民族建设是中华民族历史长河的特定阶段,这一阶段虽不同于过去却受制于过去,因此建设现代民族国家需面对历史、接受历史并改变当下。[19]就内容而言,必须让公民了解中国古代史,理解传统文化,洞悉中国人的心理结构、思维方式等;必须让国民了解中国近现代史,理解其核心问题(启蒙与救亡)的来龙去脉。(3)基本国情教育。当下国情既是民族建设的直接出发点,也是民族建设的完善对象,因此要让国民了解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现状以及主要问题。另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必须理解国际环境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笔者以为,民族教育应该以中国历史与当下国情为素材,以民族认同感为价值追求,从而培养国民的国家意识。“获得国家意识不外乎是兑现道德的国家理想,时刻准备着,用自己的行为参与发展现有国家,使其向着道德的国家理想迈进。”[20]值得警惕的是,许多大学老师仅停留在知识传授层面上讲授马列主义、近现代史等课程,缺乏培养学生民族认同感的价值追求,这既有违公民教育的价值取向,也有违历史国情教育的根本追求。

五、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科学技能教育的诉求

法治国家是一个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国家,因此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维度。自由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其与科学技术的关系是一个很古老的话题。在古典思想看来,正义需要沉思的生活,依赖科学技术追求自由与正义,始终是最危险的幻想。[21]自马基雅维利已降的现代人文主义认为人的本质是实践自由,只有依靠科学,人类才可能摆脱自然的束缚从而获得真正自由。[22]近现代史已证明了这一理念。西方世界经历了几次工业革命,生产了大量商品,使人免于匮乏与饥饿,进而有余力追求人的尊严(笔者认为民主政治是使人有尊严的政治)。时至今日,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民主政治欣欣向荣,贫穷落后的国家无民主政治可言。另外,从历史的角度看,民主政治与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如英国工业革命时期“羊吃人”,就是没有人权可言,而今天西方的人权已经进入了“人吃羊”的时代。

历史已经证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国富民强的根本手段。人是科学技术的创造者,法治国家必须培养公民科学素养。基于此,西方现代教育实现了博雅教育向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甚至有遗弃博雅教育之危险),彻底走向了工具理性。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教育包括思想道德教育与科学技术教育,而且前者是我国宪法的特色,其他国家宪法无相关规定。[23]因此,在法律政策层面上,我国教育追求博雅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的有机结合。

培养公民科学技能首先要求国家始终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教育战略,建立完善、公平的教育制度,提供教育资源,普及义务教育,稳步推进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鼓励科学创新,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调动国民创新的积极性,挖掘其创新潜能。学校作为传授与创新科学技术知识的阵地,必须建立创新的制度与措施,培育创新学术氛围,培养具有“自由之精神、独立之人格”的人才。只有具有特定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公民才有谋生手段,才能为公共参与奠定坚实的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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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公众参与是民主法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同时公众参与立法和良法之治二者间,实具有显著的正向关系。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的过程中,主要是扮演着辅助立法者的角色,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有助于促进立法通过和立法完善的作用,其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特殊时空性,与我国大陆的发展进程、客观制度及其当下运作经验脉络并不全然一致。同时,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发展迄今,仍有待更进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问题的缘起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卓著成就。经济的飞跃发展,带动了社会急剧转型,也衍生出各种危机与挑战,并集中体现在现阶段我国大陆逐渐酝积和出现的社会失序和各阶层间的对立。对此,执政党寻求因应和有效解决的突破口之一,就在于吸纳和引入外在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公众参与制度。此制度中的立法层面的公众参与,则已是当代西方代议制度发展历程中立法民主化的重要展现,更成为发展趋势与时代潮流。实践证明,公众参与立法所呈现出的立法民主化、正当化和科学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立法通过、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完善等作用。尤其在当前为推进我国大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以及探索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实现的历程中,作为与此目标相适应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对于民主发展和政治文明进程,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推进作用和深远的价值意涵,也是我国大陆民主发展历程中的客观规律体现和必然要求。


应当说,公众参与立法作为现今代议制度的重要补充,其对于“人民当家作主”理念的落实和民主制度的推进、巩固与深化作用,已成为国人共识。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与客观因素,在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得以较早地开启和积累了较多的公众参与立法的实作经验与教训,而在大陆的立法实践中仍是一种新的尝试与探索。因而,对此命题的分析和探究,或许将为我国大陆当下日益兴起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提供一定程度的现实参照意义。这同时也是我国大陆法治建设之路所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值得予以重视。此外,据了解,相关领域的研究者对于现行代议制立法下的公众参与仍存有一定程度的置疑。例如,公众以何种角色或地位来参与立法活动?能否或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所可能面临到的制约因素为何?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将有助于我们更为理性地认识到公众参与立法的作用和局限。


展开论述之前,将相关概念界定如下:公众指立法主体(主要指台湾地区的“立法委员”)以外的一般利益主体(公众个人、利益集团)。公众参与立法,就是公众在相关立法制度安排的保障下,采取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到立法活动过程,以合法表达其利益或诉求,从而影响立法决策的行为。[1]

二、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的角色安排及其作用

立法是对法律所欲规范主体间的“权利资源”和“权力资源”进行制度化的配置,在立法活动中,唯有使参与其中的各个利益主体能在公正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反复的、充分的参与博弈,才能使所制定的法律达到有效地平衡、并能合理地调整各方利益主体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从而使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能在日后的实践中起到最为优化的社会效用。在此意义上,也可了解到,利益主体可以经由合法的参与平台,以沟通、协商和对话的方式,来充分表达和参与一切有关或感兴趣的社会公共政策、法律等议题,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或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众参与立法的内在本质,也就是强调立法的实体民主与程序民主的统一;同时,也是西方当代民主思潮中的“参与式民主”、“协商民主”理念的核心精神所在。[2]然而,公众参与立法虽是推进立法民主和法治建设的有益途径,但是,在研究和制定某一具体法律制度时,需要特别考量和关注的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更多地权衡其所处客观环境,以及实践后的具体社会后果的评价与公众普遍的感受性,而非仅只是着重于简单抽象的法律内容的逻辑自洽。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言:“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3]为此,以下论述即紧紧围绕在对现实台湾地区立法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具体起到作用的考察,此也将能够促使我们更为客观、实际和深入地来检验该制度设计在实践过程中的成效。


(一)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扮演着辅助立法者的角色


从一般的角色理论看,角色是因一个人在社会中所占据的位置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生成了不同角色的职责与功能期待,及其角色互动中所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或互补关系。[4]对台湾地区相关的法律制度安排与公众参与立法活动过程予以检视,不难发现,民选的立法者是被赋予代表“民意”和忠于社会公益的主要角色来进行立法;相应的,公众则被视为立法者的“辅助者”。这一不同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权力资源配置,同时也展现在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可能起到作用程度的差异。也就是说,最终也都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制约。[5]当下台湾地区立法学界和实务界关于立法主体的界定,是以“法律提案权”的有无为依据,因此,公众不是立法活动的主体。[6]这可以清楚地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得到佐证。如台湾地区“宪法”第62条规定:“‘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的‘立法委员’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另外,由于台湾地区迄今一直实行的是1947年所谓的“五权宪法”制度架构(此“宪法”虽经多次修正,但“五权”框架未变),相应的其他政府部门也皆有提案权(台湾地区的行政、司法、考试和监察机构也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但由于本文研究旨趣所限,不予论述)。另外,从现今台湾地区最为常见的、同时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公众参与立法活动途径—立法听证为例(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尚有请愿、游说、记者会、网络媒体、立法听证会、立法座谈会等),台湾地区“宪法”第67条第2款明文规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此外,“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54条也规定了“立法院”各委员会交付之议案,“得”举行公听会(此即为大陆的立法听证会)。同法第56条规定,立法听证会的举行,“得”邀请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表达意见。同法第58、 59条则最后规定了,立法听证会结束后须提交报告给“立委”与出席人员,但该报告仅作为“立委”审议之“参考”。


从前述台湾地区现存立法制度安排的结构中,首先,可发现存在两个主要参与者:即“立法委员”及其以外的一般利益主体(公众个人和利益集团)。“立法院”是最高立法机关,由“立法委员”组成,具体行使立法权。其次,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听证)时,其“入场券”(出席听证会的权利)的发放与否、立法听证会后报告的采纳与否(仅作为“立委”审议“参考”)皆掌控在立法者手中,且无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约束。这无疑体现了两个立法参与者在立法活动中的权利/权力互动博弈的关系,及其所处的核心与边缘的地位关系,更决定了公众参与立法活动所能发挥作用的程度。因而,也就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台湾地区立法活动过程中,公众充其量是作为立法辅助者角色,并处于制度设置结构的边缘、模糊地位。公众仅享有立法的“参与权”和“表达权”,而关于重大的立法提案、审议、表决和立法决策权,等等,仍归属“立法委员”。因而,公众参与立法的相关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态度与支持。相应地,“立法委员”是以立法活动的核心主角出现,享有主持、召开和掌控有关立法活动程序的种种支配性权力,并拥有最终的立法决策权。也许有研究者存疑:在法律制度约束下,公众作为立法辅助者,处于边缘、模糊地位,则作为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理性”的公众,经过理性的计算与权衡,仍会选择参与立法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吗?若是,则其意愿、动力来源为何?还有,最重要的是公众参与能否或起到多大作用?对此,本文将借由一个个案加以阐释和论证。为此,也将就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背后的特殊历史时空环境脉络,及其客观的实践语境予以结合、审视。


(二)台湾地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起到促进立法通过和完善的作用


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的实践发展,从摸索、试错到迈向“有待”成熟完善,迄今已积累有近50多年的经验。最早似可溯至1962年“立法院”所审议的“医师法”修正案。当时就有许多民间的利益集团—“医师公会”、“中医师公会”、“牙医师公会”、“镶牙齿模承造业职业公会”等,纷纷向“立法委员”寄函来影响“医师法”的修正,以期维护自身权益。[7] 1960-1987年以前,台湾社会仍处于“威权体制”之下,因而,前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大都形同“摆设”、“虚置”,致使公众参与立法的力度和空间受到各种客观外在的限制。公众对于参与立法虽有强烈需求,但仅能进行“摸索式”、“地下化”和“有限度”的参与。而真正有了较为显著的改变,则是1987年解除戒严之后。台湾地区从20世纪60年代工业化的启动加上对外贸易的迅速扩张,经过大约20年的经济腾飞,为社会关系的改变、社会结构的变迁、公民意识的生发、中产阶级的崛起和市民社会的形塑等方面,奠定了相当厚实的根基。[8]同时,也在1974年始发的全球第三波民主化浪潮的带动下,提供了“威权体制”松动和转型的重要变革能量,而逐渐开启“尘封已久”的参与空间。[9]当时中产阶级逐渐兴起与壮大,更成为日后立法民主制度转型的重要动力。其显著的特征集中体现在:有别于以往分散于社会各角落的“原子化”公众个人,而代之以成立各种合法组织的“人民团体”(政治团体、职业团体和社会团体),作为凝结、汇聚各种利益需求的中介,进而以强大的组织集中力、透过各种参与立法的途径来影响立法活动。解严后,在面临政治民主化、经济自由化的急剧发展态势,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不断出台,且先前各种外在的客观制约因素也已逐渐退却,从而促使公众参与的渠道更为公开化、扩大化和多元化。同时,也提高和激发了公众参与立法的意识与饱满情绪,使得被“压抑”已久的巨大参与能量逐渐迸发出来。表现在:一方面,经由公众选举产生组成的“立法院”,已摆脱以往的“花瓶”、“橡皮图章”角色,而成为最为重要的民意实践场域。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具体实践中的立法转型:有越来越多的各阶层利益主体参与立法活动。那种解严前大部分纯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公众仅能被动守法而无法参与立法的局面已大为改观;代之的是立法者听取公众利益表达进而权衡各方利益的立法格局。


“立法院”是台湾地区最高的立法机关,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举凡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以及其它相关的重要法案等,皆须经“立法院”通过,因而“立法院”已成为公众利益诉求和表达的重要渠道。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私益与公共利益)都在此得以表达、协商、竞争和妥协,最后以立法的方式而为社会大众所遵守。公众为了能在立法活动中有效地影响立法决策从而有助于其利益的实现,一般都会主动积极地参与其中。而对于掌握立法权力资源、能调整社会关系和决定利益资源分配的“立法委员”,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中竞相追逐和极力笼络的对象。经济的不断发展,带动了社会阶层结构的转变、社会分工日益专门化与多元化,以及民主法治的进步。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利益主体间社会关系、利益矛盾的多元化、复杂化。因而,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实践案例及其成果,也就相应增加,形成了一种“沛然莫之能御”的趋势。例如,80年代的“劳动基准法”、“银行法”、“优生保健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条例”、“民法亲属篇修正案”和“纺织品配额办法修正案”,以及90年代的“海关进口税修正案”、“药物药商管理法修正案”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等法律[10]其出台背后,都可看到公众参与的热情身影,并一定程度地影响着立法决策。


“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11]在现今民主制度中,公众意见的表达与讨论,是通过完备而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一般意义上的制度是指稳定、反复的,并在实践中起到制约人们行为方式的作用。[12]因而,公众必须凭依合法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机制的保障,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利益需求的表达、协商与对话,从而使立法者根据社会大多数的集体意志和公共利益,来制定客观可行的“良法”。此外,立法的效能,正取决于立法活动过程本身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一项立法活动若没有获得公众的参与和认可,将衍生出立法活动内在的程序正义的缺失,从而导致立法结果正当性的置疑。[13]再者,立法是一种动态的、有序的事务,是一种特定的活动过程。立法活动实质上是立法者将社会大众普遍的利益需要和诉求,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职权内,通过相应的程序有选择地转化和上升为国家所赋予和认可的法律利益的活动。而按学者周旺生教授的见解,立法活动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来观察:立法准备阶段:法案到法的阶段;立法的完善阶段。此三阶段的划分,也有助于本文的论述和分析。[14]鉴于本文的研究旨趣,为了使命题的论证得以展开并有所依附,故以台湾地区“烟害防制法”的立法活动过程为例,从中将可发现公众在每个不同阶段的立法活动中,所表现出不同或交叉运用的参与方式,从而也为我们具体揭示出公众在参与立法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起到的相关作用。


对台湾地区“烟害防制法”的立法过程作概括梳理,可知该法案得以出台,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历史轨迹与心路历程。当时台湾地区的烟害问题严重恶化,青少年吸烟人数的比例过大且逐年攀升,每年有数万人死于烟害,而由此造成的医疗支出与相关的社会经济损失高达百亿以上。几十年来各种烟品的总消耗量未见下降,政府所执行的烟害防制效果不彰。针对此“制度失灵”现状,经由公众个人自发倡议,旨在烟害防制和促进人民健康的民间公益性团体—董氏基金会于1984年正式成立(此为一推动烟害防制的非营利组织,成立之初大量收集和翻译海内外的相关烟害防制资料,并邀集医界、学界和环保人士共同参与。其专责于烟害防制的政策规划、教育宣导、媒体传播、戒烟计划等议题,并促成相关法案之立法、修订与监督执法)。董氏基金会意识到,唯有透过参与立法的方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或降低烟害问题。遂即着手参与相关的立法活动,并最终倡议和催生了一项公益性法案—“烟害防制法”草案。此法案于1992年送“立法院”审议,直至1997年才获通过。在此期间,基金会与烟商(台湾地区烟业协会)曾对此法案名称和实质内容发生过严重的争执,致使立法进度一度因缺乏共识而延宕。而后,双方也曾动用大量立法资源来寻求和影响“立法委员”的支持。所幸最后“烟害防制法”在立法者、董氏基金会和烟商间的诸多利益博弈下,于1997年完成立法与实施。这成为又一个由公众自发推动和促进立法通过的成功案例。以下,本文将以先前所界定的立法活动三阶段,来予以检证。


1.在立法准备阶段:董氏基金会自1986年起先后举办过众多场次的记者会,试图借由舆论媒体的报导以寻求社会大众的关注和支持,使其公益性法案立法宗旨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深化,进而影响立法决策。例如,该基金会曾举办了“消费者有拒绝二手烟的拒绝权”、“支持烟害防制法—全民给“立法委员”的一封信”和“烟害防制法”的记者会等。此外,为了达到宣传和推进其立法诉求,举办了各种电视、广播媒体、贴纸、海报、报纸杂志等公益活动,同时也应邀出席“立委”所召开的立法座谈会。借由活动的举办和参与,该基金会从中征求和汇集了大量的社会各界意见和相关立法信息。随后,并自行聘请律师草拟“禁烟法草案”大纲,提供相关有益的立法信息给“立法委员”作为其立法决策的参考。另外,基金会也曾结合医界、教师、妇女和环保等21个公益性团体成立了“拒烟联盟”,共同签署并提交“促请烟害防制法早日完成立法”的请愿书给“立法委员”,具体要求其将该法案列为当期立法议程的重大优先法案,一定程度地影响了立法决策,催生了法律的出台。[15]


2.在法案到法阶段:在“烟害防制法”送“立法院”审议时,“拒烟联盟”积极采取各种参与立法活动策略试图影响立法者。其中较具特色和关键的有:(1)联盟主要成员经常拜会立法委员及其助理,多次请求将该法案列入优先审查。并制作了大量“说帖”,说明该法案的重要性,争取相关“立法委员”的支持;(2)参加“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内举办的立法听证会,针对与会的行政部门官员、立法委员和舆论媒体对相关法案的争议或不了解的部分作进一步的沟通、协调与说明。并在法案审议过程中适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化解各界疑虑,促使立法活动顺利进行;(3)进行相关的立法游说活动。董氏基金会和烟商的利益诉求不同(前者为公益,后者为私益),各自所能动用的资源和影响力互异(如人力和财力资源悬殊),因而其立法游说方式各有不同。例如,前者常藉由高度民意的正当性支持而动员公众以电话或信件向“立委”施压(即采取“低成本”的诉诸于社会舆论的传播力);后者则往往交由有经验或有深厚政商背景的公关公司来代为运作。不难发现,在立法博弈过程中,出现了立场互异、各自有所支持的立法者(此时的立法者适足以鲜明地展现其各自利益代言人的角色),并进而表现在其各自所持的预设立场、态度与投票结果上。在所谓“烟商版”和“公益版”不断“角力”的情况下,该法案最终以“折衷协商版”的妥协方式出台,显现出“公共利益”和“私益”博弈的复杂性。


3.在立法的完善阶段:“烟害防制法”经由“立法院”三读通过并公布施行后,上述这些全力推动烟害防制立法的民间公益性团体,也从原先的立法倡议、推动者转变而为监督执法者和进一步协助完善立法的角色。这些团体拥有固定的联合监督“法律施行”的例行性举措,例如,每年定期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公布关于该法运行成效的结果报告,从而“提醒”公众关注,也达到普法宣传的效果。与此同时,对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而使该法得到较好的施行成果。另外,还结合其他民间团体通过记者会,多次要求“立委”召开立法听证会,促使法律适时改进和完善。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行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
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导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当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稳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证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利局或者市市政局按照管理分工,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市市政局可以委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