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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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络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坚持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确立了厂长的中心地位,《条例》赋予企业的十四项经营权真正落实,依据市场导向自主决策和组织生产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利益机制形成,职工的主人翁意识真正确立,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工作效率显著提高。
(三)企业管理得到加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或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四)企业的发展机制明显增强,自我积累不断增加,技术进步,产品发展,资产增殖,装备得到更新、改造,发展后劲足。
(五)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民主管理制度健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效果良好,职工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职业道德,企业有较强的凝聚力。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股份制、租赁经营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全留。对承包合同中的上交利润基数,根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进行调整,井取消分成比例,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的承包办法。资产的保值、增殖应作为
企业承包的主要考核指标,承包期限为五至十年。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免除税后上交利润,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
按照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通过股份制,改革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建立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共同体,增强企业的利益机制。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中小型企业可以由本企业全体职工、其他企业或个人承租,实行租赁经营。小型企业也可以拍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企业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除照转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极少数关系本省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外,原则上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市、县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下达指令性计划时,应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单位签订合同,或根据国家规定,由生产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订货合同,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井组织生产企业与提供保证条件的单位鉴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
业生产条件如得不到保证,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计划。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如不能执行计划价格,生产企业可按市场价供货,实行保量不保价的办法。
第七条 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和劳务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和劳务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一律由企业自主决定。取消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制度。
第八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按管理权限报经委或计委备案。经委或计委依据验费证明,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由企业
自主决定开工。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厂区内的项目,只需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凡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一般项目不搞评估,如确需评估的,由最终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集中评估一次。
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比例。增提部分在考核承包合同和工效挂钩时,可视同实现利润。从折旧中提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免除;从留利中提取的,按国务院规
定逐步减免。
大中型企业三百万美元以下,小型企业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有权自行在国内选择外贸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或进行联营合作,从事进出口业务。在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当时的调剂市价将人民币及时偿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政府有关部门应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或归还贷款。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
按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方面,除少数指令性计划外,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自主选择供需单位、购销方式和渠道。企业积压和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物资,可自行销售,按规定须经审批的品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劳动部门不再下达用工计划,不再履行审批手续,但招工简章须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劳动合同样本应经劳动部门核准。停产半停产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招工。

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对特殊行业和工种,可跨地区招收合同制工人,也可适当从农村招收部分农民合同制工人,但须报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并决定相应待遇,自主决定在国内外聘用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自主设立内部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上下对口或规定级别待遇和人员编制等。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在基本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职工晋级、增资。对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购销承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晋升、普调工资;上级部门对企业领导和模范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其
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支付。因国家和省、市政府调整物价,而使企业职工的各种补巾增加,应相应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企业领导干部调出后,不得再从原企业领取工资。
对经营性亏损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控制其工资总额,按季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留用资金完全由企业自主使用。取消承包合同中关于企业留利使用比例的规定。企业完不成上交时,不得以折旧费和大修理费补交。
第十六条 企业对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审计和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审计、监察部门接到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企业。
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集资、罚款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考试、考核,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征订书刊、参加知识竞赛以及在企业召开无关会议等。
第十七条 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厂长负责制,确立厂长在企业的中心地位。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建立和完善工厂管理委员会,厂长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领导,由厂长提名,经党委讨论,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上级向企业委派广级领导应事先征求厂长意见,并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和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当年经营亏损的,按其上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核减当年工资总颜,同时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一级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比上年增加的,核减其原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两级工资。企业经营性亏损超过两年的,应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承包上交任务,井实现企业资产增殖,有突出贡献的厂长,除按合同规定奖励兑现外,可给予一次性重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用,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由此提取的工资部分,应从工资总额中核减,井追究责任。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部分,在工资总额中如数扣
除。
企业不按《条例》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须从下一年工资总额中如数补足。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改革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保证所有者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对历年来的潜亏和财务遗留问题,企业应澄清底子,有计划予以处理。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自我发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本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产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应报国家和省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亏损严重,政府可责令其进行停产整顿,或由企业申请,经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企业,应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被合并企业协商后提出。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四)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签订兼并协议,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之间的兼并,应实行资产有偿转让、股份制经营等方式。兼并企业应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俩务;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利润可予以减免,欠缴的税金,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
减免税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政府主管部门应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拖欠银行的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五)分立。经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六)解散。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职工由劳动部
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受善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政府应予引导、扶持。组建企业集团要着眼于以资产和产品为纽带,逐步实现资产经营一体化。在集团内部进行存量资产和生产组织调整,基建和技改投入应有利于专业化生产。鼓励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大力推进内部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调整经营思想、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目标和各项管理制度,划小核算单位,实行一厂两制或一厂多制,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应推行现代化管理,吸收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按国际惯例
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销售机构,充实销售队伍,提高销售人员素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强化发展机制,建立强而有力的开发系统,健全开发机构,充实开发队伍,增加开发投入,改善开发条件,加强开发管理,加速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更新换代,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企业应对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重奖。
改革科技管理体制,以产品和技术开发为纽带,建立产、学、研利益共同体,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老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转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可全部或部分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除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在现行税制下可继续实行税前还贷。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调节、社会保障、社会服务体系,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和社会环境。
政府主要职责是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的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经营环境,为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使本省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直接或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一)至(八)项职责是:
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对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政府对财产的管理主要应对其价值形态进行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属于企业。
第二十九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应制定本省的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每三至五年公布一次产业政策,每年公布一次重点扶持、发展的产品目录及其优惠政策。在投资安排上,应集中资金,保证重点,不留缺口。
第三十条 政府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
行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指导企业的产品发展方向,减少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积极开展科技和市场的信息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和职业
道德规范;开展科技咨询和职工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采取措施,推进专业化改组,发挥规模效益。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统一规划部署,建立工艺和零部件专业化工厂。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应帮助企业搞好专业化协作。
工业集中的城市,政府应安排一定投入,有计划地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逐步将企业中的通用工艺和共性生产单位如铸造、锻造、电镀、热处埋、工模具制造、标准件及通用件生产、设备维修、消防等集中起来,建立专业化工厂和服务组织。条件成熟的,可撤销、合并现有企业中重复
生产的单位。为扶植其发展,企业可申请减免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其他地区和部门的产品销售采取限制性措施。
依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本省市场建设规划,落实投资,建设一批跨地区、多功能、辐射能力强的生产资料市场。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期货市场。加快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建立和完
善市场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逐步在本省全面推行。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做到与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社会平均工资挂钩,形成自然调整机制;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应逐步向社会管理过渡,离退休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被企业辞退、除名、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接受,并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企业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0.5%的富余人员和相应比例的待业风险补偿金交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机构
应按规定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提供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幼托、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为企业职工提供服务,并规范收费标准。各级政府应鼓励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企业现有的公益服务单位应面向社会,逐步与企业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取得法人地位。

积极建立和发展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咨询等服务机构。
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托大中型企业建立各类技术岗位培训基地,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职工的岗位培训服务;组织经济管理院校分期分批、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企业的经营管理干部到省外、国外进行培训、实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为企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的责任。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协调好企业与外部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未经企业同意擅自变更未到期承包合同行为之一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可向负责实施本办法的部门反映,要求调解;十日内得不到解决的,可向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投诉。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按到投诉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根据情节在三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可一次性分别给予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依法行使与企业有关的审批权限时,应公开告知该事项的审批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不按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审批负责人和具体委任人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对随意断水、断电、断路等滋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威胁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企业或企业有关人员可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处理的,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
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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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化,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大中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家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经营者的利益,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五条 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歉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要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效果。经营收入的增加,只能通过合法经营和改善服务来实现。禁止采取非法手段牟利。
第七条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承包期满后要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可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企业一般可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额全留;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微利企业可实行上交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政策性亏损企业可实行亏损(或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指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对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前三年应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并参照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合理确定上交利润。
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要适当调减承包基数、递增率或超收上交比例。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根据商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企业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第十四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承包期限、承包基数、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技术改造任务、服务质量、留利使用、归还贷款方式及期限、债权债务处理、国家资产维护、库存商品适销率、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等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必要时,承包经营合同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二、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地。
第十八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或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正常经营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经营方向、发展规划、财务收支和服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发包方有责任维护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影响承包任务实现或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根据合同规定核减承包方当年的上交利润,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由于承包主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完不成上交国家利润和技术改造任务时,应以企业资金抵缴和抵补,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办法招聘企业经营者。
招标一般可在本企业或同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包,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其它企业,以促进企业素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招聘企业经营者,要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通过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社会义经营方向;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熟悉本行业经营业务和市场情况;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民主作风;廉洁奉公,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经理或厂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原领导班子即告解散。经过审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承包期满前半年,企业经营者可以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定新
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挂钩。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职工收入增长的前提下,经营者的年收入可相当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可视具体情况,扣减企业经营者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承包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后的企业留利,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核定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中,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十二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企业负亏的保证金。承包期满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承包后,原定的饮食服务行业同财政“二.八”分成的办法不变。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前的固定资产贷款,由税前还贷的,要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应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提价。对违反价格规定的非法收入,除退还购买者或上缴国家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中涉及的有关财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经理(厂长)决定企业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理(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企业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九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权限划清,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第四十条 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选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改革干部制度和劳动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中层干部聘任制和职工劳动组合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抓规范、上等级,努力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修订,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6日

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新疆兵团计委: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
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的规定在上述指定媒介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

附:指定媒介通讯地址
中国日报: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5号中国日报社(100029)
电话:010—64924488转广告部
传真:010—64918637
中国经济导报:北京市宣武区广内大街315号信息大厦中国经济导报社(100053)
电话及传真:010—63691830
中国建设报: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建设报社(100037)
电话及传真:010—68311587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603(100032)
电话:010—88086882,88086883,88086884
传真:88086895,88086924
e-mail:network@globlink.com.cn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