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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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市(行署)、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项服务。
市(行署)、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对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信息产业。
自治区、市(行署)、县逐步建立专家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发展科学技术的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属独立事业单位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中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积极推行各种责任目标管理或者项目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的内部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自治区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的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生产单位应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或者技术工作的个人。
允许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职称。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不受单位性质限制。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或者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自治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对引进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等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和华裔外籍专家,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在本自治区的工作形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待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技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其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企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更好的条件。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专项基金,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占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企业投入资金、研究开发机构自筹资金)逐步达到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5%
左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比例,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于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贷款。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
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从销售总额提取,比例为一般企业要逐步达到1%—2%;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应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多渠道筹集研究开发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区内区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来投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科学技术拨款,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科学技术经费管理的规定,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应当加强监督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良种基地,并优先供应必要的生产资料,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重点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改善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培训农业技术人才。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办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场、户。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兼营与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农用物资。
第四十三条 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应当建立必要的试验基地。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到农村承包土地、山林、水库、滩涂,作为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扶助;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乡、村科学技术培训场所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农业科学知识水平。
推行农民技术级别的“绿色证书”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定向培养农村的技术骨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产,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并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四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不设总工程师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五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产品,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技术固定资产应加快折旧。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企业技术改造实行所得税前还贷。
第五十二条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应有研究开发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样机、仪器和关键部件,按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对按规定完成并节约投资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造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开发区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制度。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或者项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税收、信贷、基本建设投资、物资供应、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以及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以财政补贴、差别利率、贷款贴息等予以扶持。
第五十九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培养。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和规划,并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对人口、资源、环境及自然灾害综合分析预警、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研究。
从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十二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收集处理系统、图书资料、书刊出版、文献检索、遥感监测等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三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坚持政府与民间并举,双边与多边结合,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其他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合作开展科学论证、科学勘探和技术开发调查;
(五)联合举办研究会、学术讨论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到国外创办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
(七)进行技术贸易。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促进技术双边转移,拓宽自治区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建立技术进出口机构,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六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化条件的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型企业、企业集团经国家批准,授予对外贸易权,准予到国外、境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七条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人员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社会科学领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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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项目用海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四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或者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计方案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十八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征求本级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前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十九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列入国家和本省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开发使用海域,不得造成海域闲置。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逾期未申请续期或者未批准续期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使用的具体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挖陆成海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不收取海域使用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合理开发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和贝壳堤、沙丘等自然地貌。

第三十四条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三十五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七)海滨浴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沙质岸滩。

第三十七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解企业以及海上旅游、养殖、矿产资源开采等项目的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海域的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清除所使用海域内的废弃物和闲置、废弃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海洋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和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并对海洋赤潮进行监测、监视、预警、预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减免海域使用金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同一项目化整为零,分解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将用海项目分解报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使用;连续二年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9 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种苗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苗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从种植林木繁殖材料开始,或者对林木种苗进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产出用于市场交换的林木种苗的各生产过程。
  (四)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采种林、种苗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苗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