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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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权利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支持、指导、监督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核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集体合同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时,双方应当及时替补,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十五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六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讨论、表决,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职工方可以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中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市(地)、县(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工商注册登
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工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职工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其尽快建立。
在授予企业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评选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职工双方组成的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区域性、产业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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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各承储单位:
根据市商委、财政局《关于完善副食品储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政府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搞好首都“菜篮子”工程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政府猪(牛羊)肉、鸡蛋商品储备制度,稳定市场供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8〕8号)中关于继续完善副食品政府储备制度,实行冻体
储备与活体储备相结合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政府的副食品储备要本着“储得住,调得出”的原则,逐步建立“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冻储便于更新,活储可集中调用”的储备机制。储备商品的管理原则上要做到政府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的库存商品分开,市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分开,逐步形成冻储与活储的有机结合,做
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在出现市场风险时,保证政府及时调用货源,投放供应,稳定市场,发挥宏观调控市场的作用。
第二条 政府储备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由政府确定的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商品的具体操作和实施,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签定委托承储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第三条 建立猪(牛、羊)肉、鸡蛋活体储备必须以促进副食品产销一体化的发展为前提,以现有不同类型的生产基地为重点,建立稳定的承储关系。活体饲养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采用科学方法,实行科学饲养的现代化饲养企业。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生猪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0头以上(不含种猪);活牛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头以上;活羊饲养企业以乡为单位年平均存栏在4000只以上,蛋鸡饲养企业年蛋鸡平均存栏在50000只以上。
3.活体储备的品种必须是《政府储备委托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或经市商委同意调整的品种。
4.活体储备饲养企业的出栏能力应大于其承担的活体储备数量。
第四条 活体储备商品数量
猪肉20000吨,牛肉1000吨,鸡蛋600吨,各承储企业储备数量另行确定。以上活储数量与冻储数量的比例为猪肉1.3:1;牛肉为0.59:1;鸡蛋全部为活体储备。羊的活储试点工作要在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下,积极寻求可合作的饲养企业,2001年从2
00吨的储备规模开始实施。今后要根据不同储备商品的特点逐步扩大活储比例,最终达到“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的储备改革目标。
第五条 活体储备形式
猪、牛、羊肉、蛋鸡活体储备实行统一管理,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活体饲养企业进行饲养保管的形式。
具体是:选择已与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具备活储条件的本市及周边地区的饲养企业,作为活储基地,负责饲养、保管活体储备商品,政府通过向活体饲养企业和承储企业支付一定数量饲养、保管费用,取得其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情况下调控猪、牛羊肉、鸡蛋
需求与供应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第六条 活体储备的管理
为保证政府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各承储企业要根据《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饲养企业资格标准(试行)》,对饲养企业的活体饲养条件和活储资格进行初步审定,并将初审情况和结果汇总连同承储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和饲养企业的一体化经营模式登记造册,报
市商委、市财政局。经市商委、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的活体储备承储资格,实行挂牌定点管理。
逐步建立活体储备计算机管理网络,对各承储单位的活体储备存栏、出栏、补栏情况进行监控,以保证市政府随时掌握活体储备商品的运行状况。在计算机管理网络建立前实行月报表制度。
各承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副食品活体饲养企业的管理,制定严格的活体储备内部管理办法,全面了解和掌握饲养企业的生产、存栏、出栏、补栏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各饲养企业要特别加强防疫工作,努力提高生产管理水平及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
市商委和市财政局对副食品活体储备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保证储备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按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一)活体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按标准在每季度初预拨给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要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后负责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
求后,再行拨付。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除活体储备费用。
(二)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主要包括:活体储备商品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直接饲养、防疫以及检疫、屠宰(费、税)、加工等费用;
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动用
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各承储单位要保证按动用储备计划,在动用期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储备动用任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储备成本与出栏价格形成的价差的处理,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在政府未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期间,活体饲养企业要负责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周转更新,并在更新过程中,注意加强管理,提高活体储备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争取做到饲养成本低于社会平均饲养水平。
第九条 为了促进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加强管理,在政府储备工作的管理上要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对承储单位的业绩考核,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生产管理水平高、成本费用水平低的承储单位和饲养企业,要调整增加储备指标;相反,可削减指标。出现严重问题的,要取消储备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凡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关于对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调整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沪劳
保养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
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8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5508244606363213&type=bin

二○○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