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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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1989年3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动员广大职工开展质量竞赛,提高产品质量,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的特点,有计划地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遵循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对生产现场管理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每年审定和颁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和称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已评为国优产品,则参加国优复评。

二、获奖条件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化学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必须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应有法定的标准;
2.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间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西结合药产品标准内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指标,并有测定方法。
3.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医疗器械、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4.药品对防病治病具有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质量稳定;
(1)化学药品的制剂:要考核溶出度、含量均匀度、质量稳定性等指标,片剂、胶囊剂应印有品名或代号的标志,安瓿装的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2)化学原料药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和包装的管理和生产条件应达到“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规定的控制区要求。
(3)中成药要做到工艺合理,有科学的质量标准和测试数据。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
5.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产品具有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6.产品已有二年以上正式批量生产的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7.产品有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近期取样三批(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
8.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不具备定级条件的企业,必须单项计量考核合格;
9.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并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10.企业必须是省、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并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国家监督性抽查中所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11.药品包装应能保证内在质量,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有使用说明、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和企业名称等;
12.优先评选已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13.申报评优的产品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以及产品包装、铭牌和使用说明书等,均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仍使用非法计量单位的产品主管评优单位一律不予受理。

三、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中,优先选择量大面广、疗效确切、创汇大能带动技术进步的产品制定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产品评选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评选时按计划进行评比。
第七条 申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将申请产品和企业名单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产品抽样检测,根据产品检测结果,通知企业填报优质产品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盖章后,将优质产品申请表壹份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
第八条 申报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根据获奖条件进行审定后,提交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收费按照国药财字(88)第229号“关于评选国家优质产品奖收费的通知”的标准执行。

四、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推荐部分产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一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予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获奖期间,企业可在该产品上或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份。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凡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者、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对发生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其优质产品标志,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应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对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自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上级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抽查的情况于质量总结中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获奖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如产品转厂时,优质产品称号随即终止。生产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优质产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优质产品的待遇。

六、纪 律
第十七条 评选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取消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索取样品或购买样品。不准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出,将视其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附 则
第十八条 开展优质产品评选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重新对该产品进行行业同品种评比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时必须参加,如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要与国外先进水平对比。
3.申报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申请优质产品,产品的检验抽样应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随机取样,原料药到医药仓库或制剂厂,制剂到仓库或商店抽样,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到商店或企业抽样,药用包装材料到用户抽样,所需样品由厂方负责,并按规定由厂方付给一定的检测费用。
5.申请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复查。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同时终止。解释权归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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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
第八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企业有权不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法律对产品、劳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
已经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照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经按照合同生产的产品,收购单位不按照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当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停产整顿的目标和规划;调整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措施;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措施;调整机构和人员的措施;扭亏为盈的措施;还债的措施。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合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三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七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
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成本制度、会计制度、折旧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四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协调和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环卫、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能举行。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第七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召集。召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业主。
经持有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4日内就其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但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和公用设施专项费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关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业主公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区、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房屋或者非住宅房屋以及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养护、维修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在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专营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0.6%-1%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专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和提供商业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由业主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并由业主委员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不提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所在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在1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
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拨付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2‰的滞纳金;逾期未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在2年内过渡为物业管理。
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