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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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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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
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备案。
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 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4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 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摘要:纵观我国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现状,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切实提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刻不容缓。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国内外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在这方面,我国监管部门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由于中国资本市场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某些局限性,特别是股权分置状况的存在,导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本文论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理论依据和法律措施,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中小股东 股东权益 权益保护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现实背景
谈起我国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现状,经历多年风雨洗礼的证券市场应是最好的一面镜子。让人难以觉察的内幕交易、隐瞒利润等行为,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大股东恶意罢免或无理阻挠中小股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恶意决议增加资本,迫使中小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进一步稀释其股权;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中小股东抛售所持股票;在董事、经理非法经营,违反职责损害公司利益时,无理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的追究;违反章程,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条件等事件不胜枚举。
因此,切实提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刻不容缓。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国内外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在这方面,我国监管部门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由于中国资本市场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某些局限性,特别是股权分置状况的存在,导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为此,2003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为配合这一意见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3月草拟了《上市公司就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准备引入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机制,目前正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小股东或称少数股东 ,通常指持有公司绝对少数股份的股东。因其持股份额较小,与控股股东所持股比例悬殊,在公司中 处于弱势地位,也有人称其为弱势股东。随着投资日益大众化,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于证券市场。虽然个人持股数额较低,但因小股东数量甚巨,其所持股总量较大,已成为资本市场的重 要资金来源渠道。同时,由于其所持股比例低,其权益极易受到控股股东及管理层的侵害,小股东利益保护已成为国内外证券市场上的共同话题。理论上讲,小股东虽持股较少,但作为公司的所有权者,有权利参与公司的治理以维护自身权益,但根据我 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对小股东缺乏相应的利益保护机制,客观上为控股股东及公司管理层侵害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方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奈面对资本多数决定原则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少数股股东的意志与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一致时,则被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而当少数股股东的意志与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不一致时,则被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所征服。我国《公司法》 对表决权只确立了股权平等原则,未作例外规定。小股东在最关心的选举董事会成员、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投资计划等重大问题上不可能有发言权。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使对小股东不利,小股东亦无力改变该表决。此外,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要付出交通、食宿等其他成本,因此,参与股东大会的积极性越来越低。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东大会”越来越多地开成了“大股东会”,股东大会往往开得死气沉沉, 波澜不惊,似乎成了董事会通过决议 的橡皮图章。
(二)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现象普遍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注定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只能是 “无所作为”。 小股东因其在公司治理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不仅要负担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代理成本,还可能受到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侵害,实际上面对着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双重损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可能直接进入管理层,通过支取过高薪水,装修豪华办公场所,备置豪华轿车等形式使自己受益,进而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即使大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由于管理层是以大股东意志决定的,管理层也会极易作出有利于大股东的交易决策。
目前,法人持股,特别是法人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产生了大量的关联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也越来越多。控股股东随时可能根据关联企业集团之集体经济利益作出决策,以牺牲所控制企业利益为代价,在关联企业内部作出不正当交易。甚至一些行为不端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为其“圈钱”,即将从股市募集的资金,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转移出上市公司。有的通过关联交易侵吞上市公司资产或利用上市公 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使上市公 司资产不当减少或处于高风险状态。 有人感叹,控股股东凭借“一股独大” 的地位,通过各种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导致公司账面资产存在大幅减值空间,并在会计标准提升后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发生业绩恶性滑坡或严重亏损,以至于压迫股价持续下跌,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之所以出现小股东利益受损害的现象,究其根源,与小股东游离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特别是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的表决权地位,控制了股东大会,利用其参与管理层的机会,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中形成了“独裁”统治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小股东和大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区别,不在于其最终享有的利益上的差别,而在于介入经营管理程度上的差别。由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诸如关联交易等问题根本无法予以事前监督和制约。
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我国学者纷纷献计献策,提出一系列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措施,有人提出规定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设立无表决权股份;规定累积投票权制度;设置对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强化大股东及管理层的诚信义务等。在目 前公司治理的现状下,应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即可以通过平衡表决权的方式限制大股东之“独裁”地位,或选出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经理等人员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改变经营管理层对大股东的依附地位来保护公司利益,从而保护小股东利益。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依据
(一)寻求股东地位的实质平等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至尊地位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理论上享有的平等权利与实践中实现的这一权利存在难
以限缩的距离。实现股东权利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跨越,必然需要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设定专门规则。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提出了现实要求
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与其数公司财产权被公司所控制,不如说公司财产权被少数大股东所控制,或者说被少数大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所控制。因而,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互相勾结,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这无疑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出了现实性的要求。
(三)股东高度分散的负面效应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提出了时代性的挑战。
股权高度分散已成为现代公司发展的一大特征。对中小股东而言,这一现象至少带来两方面的负面效应:
其一是“理智的冷漠”。中小股东若要行使投票权,必须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加工处理这些信息才能做出决策,而这一代价不菲的决策,在股权高度分散、大股东绝对控股的情况下,被公司股东采信的几率却微乎其微。理智的中小股东对投票权的行使何以热情?
其二是“搭便车”。在存在众多独立股东的情况下,对管理层的监督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每个股东均希望其他股东行使监督权,自己从中获利。而不愿自己积极监督,因为监督的成本由自己支付而收益却由全体股东共享。这两种负面效应进一步恶化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弱势地位,进而将其权益的保护置于更为尴尬与困难的境地。
(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提供了经济理论支持
投资者的信心是资本市场稳定的基本保证。只有能够真正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市场,才能给投资者以安全感和信心;才能有助于投资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效率提高、风险降低的良性循环,从而保障市场的长久健康发展。作为资本市场参与者的主力军,中小股东抗风险能力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石。美国福布斯杂志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累积投票表决制。它是一个广泛使用的董事选举制度,被西方主要国家普遍采用。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例如,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发行了100股股票,甲持有21股,乙持有79股。若该公司欲为其董事会设置4名董事,在资本多数决定规则(又称直接投票制)下,很显然,甲不可能在董事会获得一个能代表己方利益的席位,而乙则可完全囊括董事会的所有席位。其实,只要大股东能拥有50%以上的股份,他就可以完全操纵每次的董事选举,而不给予中小股东丝毫机会,这显然是不平等的。然而,如果采用累积投票制,则结果就不一样。因为在该投票制下,甲共有:21×4=84票,乙共有:79×4=316票。如果4乙想“独揽全席”,就必须提名4名候选人,并且每位候选人的得票都必须超过84票,才有可能全部当选;因为甲可以将其全部84票投给由其提名的候选人。但是,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为他总共才316票,而达到4位候选人全部当选的目的需336票。所以,依照累积投票制,乙最多只能获得3个董事席位。
通过以上的分析,很显然,累积投票制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的希望成为了可能。而在资本多数决定下,这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使是那些持有数量相当客观的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其持有的股份不到一半,他也有可能在董事会中连一席之地都不能占有。相同的股份,在不同的议事规则下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累积投票制不仅是中小股东在其与大股东或董事会之间发生严重利益冲突时有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而且随着董事会权力的扩张,它能使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安插自己的亲信,以便在投票委托劝诱争夺战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此外,它还能防止大股东完全垄断、操纵董事会局面的出现,使董事会成员多元化,从而有利于在公司内部弘扬民主。
(二)类别股东表决制
所谓类别股东表决制,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本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一种表决制度。这里区分类别的标准可以是股票的发行地域,如A股股东、B股股东、H股股东;也可以是股票的流动性,如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最主要的矛盾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前者多数为非流通股股东,而后者多数为流通股股东。事实上,证监会曾经在上市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上引入了类别股东投票表决制度,只是没有达到系统性和明确性的要求。1994年有关部门就已明确H股股东为类别股东,在《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专设一章规定了“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2002年7月2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尽管这些规定往往过于程序化而缺少可操作性,类别股东表决制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践中还是得到了一些应用。2001年1月,由于类别股东表达了不同意见,万科曾经提出的向华润集团定向增发45亿股B股的议案最终流产。2002年7月,天药股份等上市公司的增发议案因流通股股东投反对票而“夭折”。2003年10月,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通过类别表决以53. 81%的反对票否决了《关于公司流通股实施股份置换的议案》,虽然计票过程一波三折,但最终以流通股股东的胜利告终。接下来的2003年11月,由47只基金流通股股东联盟反对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可转债的风波再次凸显了流通股股东意见表达机制的重要性,据说正是此事件促动了监管部门考虑制定本文前言中所说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由于虚假报表、二级市场恶性炒作等侵害流通股股东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监管部门在保护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主要是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监管政策等诸多方面作了更严格的规定。相比之下,对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固有矛盾则关注得较少。然而,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的现状决定了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东之间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非流通股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和股市的制度缺陷,对流通股股东权益造成了客观上的侵害,尤其是在融资与分红等焦点问题上,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冲突较为严重。这就需要市场各方更关注流通股股东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构建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凡是涉及流通股股东权益的决议事项,应当举行类别股东会议,经出席会议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制定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并不是要削弱或否定非流通股股东的控制权,只是在大股东单独作出决定之前,要让中小流通股股东能代表自身利益说话,尊重他们的意见,使得他们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中拥有更大的话语权。这种表决机制的基本思想是通过公司治理层面,有效解决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其采用的机制是“一次股东大会,一次表决,两次统计”。这是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的现实而有效的手段。从前面的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类别股东表决中,无论是流通股股东反对还是支持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议案,其最终结果都是保护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类别股东表决制的局限性
1、类别股东表决范围的事项界定不清。完善流通股股东对非流通股股东约束的重要性固不待言,但也需注意不应矫枉过正。如各界议论较多的募资变更、分配方式等,由于筹资周期过长而导致募资变更也许是限于当时环境的一种现实选择,采取不分配股利政策也可能是为了公司的长期发展考虑。从理论上讲,一家优秀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会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而中小股东更关心短期股价的变动。如果所有议案都交由流通股股东去判断决策,也不合适。所以,对于纳入类别股东表决范围的事项需仔细斟酌。
2、“二次投票”会损失公司表决机制的效率。股票作为出资凭证,本身就是一种公平的投票机制,如果在此基础上再建立一个投票机制,就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某一类别的股东表决同意往往其他类别的表决不同意,各种表决比例的组合可能性多不胜数,很可能始终都达不成结果,这是一种决策效率的损失。而且,这种制度安排还会造成流通股股东具有双重选择的机会,即存在有利于流通股股东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等股价上升后再卖出股票,这样就可以通过操纵二级市场股价来获利,而流通股股东的这种投机性是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的。
3、并非解决流通股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根本途径。如果采用了这一制度来协调流通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矛盾,将会强化目前股权割裂、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格局。解决流通股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方法应该是股权全流通,其他手段都只能作为辅助方法,这是政府必须要承担的责任。如果试图以实行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来代替实现全流通,就会如同当年为妥协而设置非流通股一样,最终将会演变成积重难返的全局性问题。
4、存在非流通大股东与场外投资者合谋的可能性。高级系统可以轻易找到低级系统的漏洞与缺陷,而低级系统却会浑然不知,也就是说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信息不对称。类别股东表决制的初衷是要保护公司现有的流通股股东,但有时公司的非流通大股东会和场外的一些潜在投资者达成合谋,来侵害现有流通股股东利益。例如,假设非流通大股东先提出一个非常差的全流通方案的提案使得股价暴跌,自然会因为“类别股东表决机制”不通过而未执行。而后庄家合谋吸纳流通股,此时非流通大股东再出台一个好的全流通方案的提案,“类别股东表决机制”通过,股价暴涨。这样合谋者就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获得非正常收益,而原有流通股股东却在享受表决权利的同时,利益受到侵害。
实施类别股东表决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类别股东表决制存在着上述的种种局限性,但它还是股权不能实现全流通之前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措施。由于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对我国股市而言还处于萌芽阶段,因此,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要求管理层在推出这一机制时,还要在制度建设、配套措施以及相关细节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
1、界定类别表决的范围
要在制度上作进一步的完善,使流通股股东能更充分地、在更大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比如,取消原有的只有增发新股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方才提交流通股股东表决之条款,使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权不受20%条款之限制。而且,这种表决的范围不仅只局限于新股增发或者再融资,上市公司中其它各种可能直接损害流通股股东利益的事务,都需要经流通股股东进行类别表决。另外,也可以仿效与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样的方法,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2、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
由于流通股股东居住地域的分散性,出于对成本—收益的考虑,他们往往不可能到公司来参加股东大会。为此,要推出网上投票系统来与类别表决机制相配套,让尽可能多的流通股股东能够行使表决权。而与此相适应的是,为增加流通股股东的代表性,在类别表决制度上应对参与表决的流通股股份数作出明确规定,至少要有半数以上甚至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流通股股东参与,否则表决结果将视为无效。为此,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意识和表决能力。自身素质的提高,也是流通股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条件。
3、增加类别表决的透明度
在类别表决的制度下,一些机构投资者往往容易形成流通股股东中的“一股独大”。为了增加类别表决的透明度,避免非流通大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的合谋,应该在每次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后披露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意见,将机构投资者的表决结果置于中小投资者及媒体的监督之下。这样有利于防止机构投资者与非流通大股东之间的“合谋侵害”。结束语尽管类别股东表决制还存在各种局限性,但是在目前不能实现股权全流通情况下,其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所发挥的作用还是勿庸置疑的。为了顺利实施该制度,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制度的同时,合理界定类别表决的范围,建立网上投票等相应的配套措施以及对大股东与场外投资者合谋的防范制度。任何新生事物得到人们的认识、理解与接受,都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类别股东表决制当然也不例外。
(三)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般东与股东大会的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广泛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原理上看,是为了排除利害关系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造成的影响,防止关联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和《澳门商法典》对股东表决权排除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不仅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持有自己股份的行使,而且排除利害关系股东行使第三人的股份。
(四)限制表决权制度。
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能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大会,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悬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如果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但在如何进行限制上,各国公司立法的主张又有区别:一种观点是,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折合几股才拥有一个表决权。该观点的弊端也较明显,若在折股的比例设定上缺乏科学性,既会影响大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调动大股东的积极性。另一种观点是,大股东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1/2,1/3或1/4。第三种观点是,规定超过一定的股份基数后,股东所持有的其余每股的表决权应受限制,如打六折或七折等。这三种观点共同存在的缺陷是,大股东可以把超过一定基数的股份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份转移到一个或一些“人头上”,而这些“人头”当然是代表大股东利益的。但这样,限制的作用就完全被消灭殆尽了。第四种观点是,表决权回避制,给予所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无表决权,表决中中小股权视同100%的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未设关于表决权的限制性规定和表决回避制。若单纯从公司原理来看,一股一权并无不妥,但若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股一权的表决方式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沪深两市的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中,国家和法人占绝对控制地位的占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都是以一万股为一个投票表决单位,因此只有两人参加股东大会的现象出现就不足为奇了。可见,中小股东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利益受损却无可奈何的原因在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为此,我们应规定一个限额,超过部分,按递减百分比累积计算表决权。这样,既照顾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又体现了大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