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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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9〕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中山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我市各级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市属各职能部门及法院、检察机关(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审核和核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审核、管理、核拨和监督。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按本规定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审核程序办理返还手续。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标准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按重置价结合被损财产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选定合法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三)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以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管理费用、维修费用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应当提交《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出赔偿的日期;
(三)申请核拨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四)申请核拨的数额或其他财产;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提交《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一并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或询问笔录;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六)国家赔偿费用的构成以及支付该费用相关依据;
(七)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市财政局在收到核拨申请后进行初审,如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要求申请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依法治市办、市委政法委、市监察局、市法制局成立市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负责重大疑难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的审核。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报送的《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国家赔偿审核建议书》。
对于重大疑难国家赔偿案件,市财政局应当提请市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结果出具《国家赔偿审核建议书》。市财政局提请审核工作组审核的时间不计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经市财政局或市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审核,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市财政局在出具《国家赔偿审核建议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费拨付。
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国家赔偿费用审核工作组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后,赔偿请求人应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收据或其他凭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各级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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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天津、山东、黑龙江、江西、四川省(市)民政厅(局):
国际SOS儿童村主席库廷先生近两年来,对我国SOS儿童村村长经常变动提出了意见,认为儿童村村长要保持相对稳定,否则不利于SOS儿童村的建设。他建议今后村长调动,要事先征求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意见。我们认为,库廷先生关注儿童村村长的变动情况,是从办好
SOS儿童村的角度出发的,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村长是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的重要伙伴,具体执行民政部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达成合作协议。村长素质优劣,直接影响到儿童村的管理水平。因此,村长职务应当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担任。村长一旦选定,要保持相对稳定
,如无特殊原因,不要轻易调动。希望今后选拔和调动村长,事先通报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并征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同意。
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几年前,打破国际惯例,为我国SOS儿童村部分职工修建宿舍。这是民政部以及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经过两年多时间努力争取的结果。双方协议: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一次性为我国儿童村修建职工宿舍,供在儿童村工作的职工居住,解决部分(而不是全部
)职工的住房困难,协议还规定,如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迁出,不得拖延,由有关部门另行安排住处,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为我国儿童村职工修建宿舍,是对我国职工的照顾,是友好的表示。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和儿童村(包括格迈纳尔学校,以下同)一定要认真执
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失信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今后凡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从儿童村职工住宅(包括在儿童村内的住宅)迁出。对于个别已经调离儿童村而仍不迁出儿童村住宅的职工,有关城市民政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令其搬迁,避免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
我国SOS儿童村事业是一种新兴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村是接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资助的涉外的特殊事业单位。希望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对儿童村工作多加关怀和支持,包括财力方面的支持,努力办好我国SOS儿童村,争取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合作关系




1994年11月5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1999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90924  
实施日期:19990924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为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坚持专业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与其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国家或者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执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地震活动有关的宏观异常情况,并及时报告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设区的市、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应当达到国家先进水平。
  全省地震监测合同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县级以上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已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地震监测需要,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地震烈度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观测仪器的管理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对地震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须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科研、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含有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部门,对未经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立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毒气扩散、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位于地震烈度六度以上的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向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与震害预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总体规划相协调。
  修改防震减灾总体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和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能力。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适当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救助装备。
第四章 地震应怠
  第三十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和生命线工程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震情和灾情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临时占用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占用的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灾情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调拨、灾区自筹和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接收救灾款物的管理机构,做好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登记、保管、发放工作。
  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必须专项使用,及时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抗震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
  第三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事先征得同意的;
  (二)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四)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以及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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