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8:44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行政单位和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长春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跨部门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购置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小汽车和公用设备配备标准暂按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和实行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厅[2000]18号)和长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用设施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长财行[2004]105号)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同意列入部门预算的拟购资产,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发布出租信息,实行市场询价、电子询价和竞价,保证出租行为、出租价格公平、公正、合理。用实物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出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报批时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4.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和近期会计报表;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土地证、房产证;

7.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8.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询价、竞价单。

(二) 提交的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划转、调剂)、出售(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低效运转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超过10%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主管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行政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财政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需经单位盖章确认,提高资产核销行为的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申请办理无偿调出(划转、调剂)、捐赠资产,需提供:

1.无偿调出(划转、调剂)资产申请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划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受捐方的接收证明,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收据。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5.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或因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交政府部门批准文件,资产清查报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6.其他有关资料。

(二)申请办理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需提供:

1.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申请报告和政府部门批准文件;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出售(转让)或置换协议。

5.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证明;

6.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资产置换的双方均提交);

7.资产置换对方单位法人身份证明,置换资产的意向协议;

8.其他有关资料。

(三) 申请办理报废、报损资产(含呆账、盘亏),需提供:

1.报废、报损资产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如:公安机关立案或结案证明;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停业证明;单位破产清算及清偿文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书等);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呆账损失的依法催收证明;

6.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公示证明材料;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除按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财政局审核无误后,根据资产处置内容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申报审批表》。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列入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返给上缴单位,按项目确定支出的原则,具体由上缴单位提出项目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

第四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编制的资产统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部门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为资产预算管理提供详实数据,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以下行为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元1956年,日本九州熊本县水俣市。近海附近的很多渔民突发怪病,患病者的惨状与哀鸣遍及水俣市。受害的儿童出现严重的脑炎症状,患病的成人则出现脑肿瘤、脑出血及精神病症状,甚至有患者精神发狂而死亡。患者即使住院治疗保住性命,也会留下知觉异常的神经障碍、听力减退、语言障碍等后遗症。事件伊始,患者因疫学知识与法律意识欠缺,唯有承受重症带来的惨痛。直至1959年,熊本大学医学系方将注意力集中在“有机水银中毒”的原因上,谨慎调查后推断:水俣市的“日本氮素工厂”往近海排放有机水银废液是造成渔民惨状的元凶。不过现实却较残酷,家庭已近崩溃的受害者亲属的抗议所遭遇的不过是氮素工厂与市议会的冷眼,在经济利益优先的思维下,水俣市政府、行业协会、议员均站在氮素公司一边。1959年12月,在舆论压力下,水俣病事件以所谓的“和解”暂告一段落。患病5年以上的生存者被迫接受每人50万日元的“慰问金”(相当于人民币4万元左右),并书面保证今后再不得提起新的赔偿要求。在水俣病诉讼成功之前,患者们的哀鸣声被优先发展经济的欲求所淹没。

二战后的日本,在经济飞快跃进的车轮声下,三井、昭和等日本大企业以政治献金方式试图影响政府的决策,在公害诉讼上尤其如此。因官商政治的现实背景,面对因公害污染而患病的渔民,三井公司、日本氮素工厂、昭和石油等大企业俨然“大佬”自居,反而讽刺、诬陷患者不过是“想从公司骗钱”而已。即使患病者向污染企业提起诉讼,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

于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前后的日本,部分近海附近可见因有机水银污染而死亡的鱼类,巨大的工厂群里不停地喷出煤烟,夜晚管道里烈火熊熊燃烧释放出有毒的亚硫酸,矿业公司则为追求利润而往河流中排放致病的重金属镉……这一切也与日本上世纪的“经济奇迹”相生相伴。一面是水俣病患者日复一日的疾病惨状,另一面却是污染企业的逍遥法外与“大事化小”的现实。

依照传统的日本民事诉讼举证立法,法院奉行“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规则,水俣病患者除了要证明水俣病症状之外,还必须证明日本氮素公司、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排污企业与水俣病之间有确实的因果关系。“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为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于1900年所首创,但至水俣病诉讼时已相距有一甲子,僵化地将该规则适用于因重金属污染而患病的受害人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在日本最高法院创设新理论、新判例之前,“因果关系”的证明和“举证责任”问题成为公害诉讼中原告方及其律师难以逾越的高墙。

1970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矢口洪一代表多数派亮出了最高法院的新思维,即通过“盖然性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来审理水俣病诉讼,成为“乌云中的亮光”。日本民事侵权法上原本就有“过错推定”的规则,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企业排放重金属事实是否与原告水俣病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知证据进行“过错推定”不仅符合民法典,也是合理降低原告方证明度的要求。加之美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就有“盖然性证明”(Proof of Preponderance)的立法与判例,二战后受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在诉讼证明中引入盖然性证明理论并不奇怪。因此,1971年9月,新泻地方法院判决患者全面胜诉。审判长宫崎启一法官在最高法院的鼓舞下“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判决中引用与发展了盖然性证明理论,即“企业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不可能成为污染源的话,事实上可以推断出存在污染,同时意味着证明了法律上因果关系。昭和电工虽然知道熊本县的水俣病对人体、生物的损害,却有如隔岸观火,对于工厂乙醛制造过程中有机水银化合物的产生、流出毫不注意,不加任何处理就作为工业废水常年排到内河与近海,构成过失”。司法前进的巨轮为最高法院及各种进步团体所推动,公害诉讼最终以原告的彻底胜诉终结,法院除判决要求企业向原告公开道歉、停止侵权外,每名因重金属污染而致死、致残的原告获得1600万至1800万日元的赔偿。

水俣病事件的诉讼结果当时为全球所瞩目,一方面是因于水俣病的惨状与患者的哀鸣触动了人们内心深处的灵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本法院在关键时刻“顺应时势”合理运用、解释法律保护弱势的患者群体,恪守了司法正义的底限。法官所创设的“盖然性证明”判例也开启了日本二战后民事诉讼的新篇章,在特殊侵权诉讼中通过适度降低弱势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也实现诉讼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成为世界法制史上日本法官群体值得称颂的贡献。

水俣病的判决精神也影响到日本的刑事诉讼,当下的日本在学说与制度上均肯定“疫学的因果关系”标准。即在公害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官能够举证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污染企业应当被追究罪责。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无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真实标准,而只需根据疫学原理及统计学方法证明公害污染与患病之间达到较高的“盖然性优势”即可。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科学学说证明,自然科学实验要求严格的实验条件、实验程序及实验数据,科学学说的证明需达到“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方能为科技界所公认。但是在特定的公害犯罪案件中,诉讼证明却无必要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

二战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新宪法之嫡子”,检察官与法官必须拥有新时代的人权意识方能为国民所称颂。在如何应对科技革命的副产品重金属污染案件问题上,日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证明为“自由心证”,赋予新时代的检察官、法官新课题与新权能。正如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岸盛一先生所云:“检察官、法官必须是一根根孤独生长的竹子,一根一根的翠竹盘根错节,牢牢地守卫着山河。检察官、法官要有像竹子一样坚韧孤高的精神。”日本最高法院在刑事司法上同样创设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追诉、惩治公害犯罪中创设新的证明理论,表现出竹子似的品格与司法操守。

时下的中国大陆,“绿色GDP”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公众被迫要忍受公害污染的代价,受害人被迫接受污染企业的所谓“慰问金”,以致公害犯罪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刑事司法漏斗效应(Criminal funneling effect)在当下的公害犯罪治理上已经显现无疑。一面是公害犯罪受害者的病痛惨状、穷困潦倒及家庭的支离破碎,另一面却是经济利益至上思想下在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上显现出的过度宽容,上述日本水俣病诉讼的经验教训或许可以为时下的中国大陆司法界所借鉴。

(作者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5] 2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5月27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铁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铁岭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求真务实、廉洁高效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十、市长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事务管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要报请市委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制观念,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统一制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于发布后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送铁岭日报社,在《铁岭日报》上公布。

二十六、市政府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市政府法制办做事前审核,市政府决定。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第六章行政监督制度

二十八、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各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执法检查;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三十、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简化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和个案督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三、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各部门要将收费、许可、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行为的依据、实施主体、办事程序、条件、时限等在管理相对人易于查看的地方公示,办理结果要实行公开。

三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认真处理市民投诉反映的问题。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对来访人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来访人。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七章政府工作落实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实施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都要进一步细化任务,实行目标管理,抓好组织落实。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牵头,相关副市长配合。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市长、相关副市长应主动协调或责成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协调,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解决,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期。

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市领导的批示,市长、副市长要督促分管部门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要抓好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应及时说明情况。

三十九、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需要本部门落实的工作任务,要定期督促检查,及时向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督查室报送情况,保证上级行政机关和市政府的政令、指示在本部门的贯彻实施。

四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区政府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行政越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由于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本市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八章 实行政务公开

四十一、建立和健全政府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公信力。除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参加。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四十三、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办好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完善市民投诉制度,办好市长“电子信箱”,及时处理市民来信,加强督查督办。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第九章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讨论我市具体贯彻实施意见;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及市级财政预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

(六)讨论市政府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成立、调整、撤销;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五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并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负责收集、汇总,并将部门汇报材料提前一周送交秘书长,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五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确定后由提出议题的部门将汇报材料(印制50份)及列席常务会议的相关部门名单,于开会前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于开会前3天送达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市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或由秘书长提请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由分管副市长先进行审核,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由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协调后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做说明。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会议,严格坚持会议审批制度,控制会议规格。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与会人员不超过150人。部门召开的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与会人员不超过100人。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只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制度

五十五、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未按程序办理将公文径送市政府领导的,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五十六、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正式公文和代市政府草拟的发文文稿,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按程序办理。各部门报送的请示性公文,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七、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必须使用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文稿纸,必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必须使用A4型纸,同时报送软盘。

五十八、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指定的领导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由分管副市长核报市长签发。

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拟以铁岭市人民政府令或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先送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协调,按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按一般公文送审程序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六十二、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将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六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阶段向市政府报告工作和执行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全局的工作方针、政策和市政府会议、文件要求报告的事项。

六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加强重大事项报告系统建设,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必须于事发半小时之内报告市政府,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六十五、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告的重要事项,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政府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保证信息(包括突发事件的报告)传递及时、准确、可靠,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章 外事活动制度

六十七、市长、副市长出国公务活动,分别由市外办、科技局、外经贸局于年初拟定计划,经外办汇总并提出报告,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正职出国公务活动,须报市政府,由市外办进行审查后报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经市外办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六十九、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报告,经市外办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批,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报告,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按工作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分别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按工作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第十三章作风纪律

七十、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学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坚持学习制度,并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努力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努力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七十二、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七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准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准利用职权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出访、出差,应委托随行人员向市政府总值班室通报行止。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市长请示,经同意后,委托随行人员向市政府总值班室通报行止。

七十六、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出访、出差,应事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长请示。经批准后,由其部门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市政府总值班室。

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市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市长请示,经同意方可成行。外出回来后要及时向市长回报。

七十七、市长、副市长委托随行人员认真记录活动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活动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由秘书科编写市政府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