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炭工业局
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煤炭工业厅(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精神,我部下发了《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财务关系下放管理的通知》(财经字〔1998〕39号)。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将345户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
放地方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你省(区、市)管理的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共××户,具体名单见附件一。
二、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后,1999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仍报送国家煤炭工业局,并抄报财政厅(局),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1999年度主要财务指标见附件二;2000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按新的隶属关系报送财政厅(局)。
附件:
一、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名单
二、1999年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主要财务指标表(略)
附件一:国有重点煤炭建设单位财务关系下放名单
北京市
1.北京矿务局
2.北京矿务局地质队
天津市
1.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
2.天津津能投资公司
河北省
1.开滦(集团)公司
2.峰峰矿务局
3.邯郸矿务局
4.邢台矿业(集团)公司
5.井陉矿务局
6.兴隆矿务局
7.下花园煤矿
8.八宝山煤矿
9.蔚州矿业公司
10.中煤河北四处
11.宣东二号煤矿
12.吉美公司
13.沙蔚铁路有限公司
14.河北煤田地质局
15.华北煤炭医学院
16.河北建筑科技学院
17.秦皇岛煤校
18.石家庄煤校
19.张家口煤机厂
20.石家庄煤矿设计院
21.河北煤管局本部
山西省
1.大同煤矿集团公司
2.阳泉煤业(集团)公司
3.西山煤电(集团)公司
4.晋城矿务局
5.汾西矿务局
6.潞安矿务局
7.轩岗矿务局
8.山西煤炭机械化公司
9.山西煤矿设计院
10.王坪煤电集团公司
11.太原理工大学
12.山西通宝能源股份公司
13.中国煤博馆
14.山西煤管局基建办
15.山西煤管局基建局
16.山西煤田地质局
17.山西晋煤公司
18.霍州矿务局
19.山西煤炭厅机关
20.太原东山煤矿
21.阳泉南庄煤矿
22.阳泉固庄煤矿
23.山阴北周庄集运站
24.朔州小峪煤矿
黑龙江省
1.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公司
2.双鸭山矿务局
3.鹤岗矿务局
4.鸡西矿务局
5.鸡西煤机厂
6.鸡西煤机专用设备厂
7.佳木斯煤机厂
8.哈尔滨煤机厂
9.大成实业总公司
10.中煤国际合作总公司
11.哈尔滨设计院
12.鸡西煤医专
13.煤矿机电设备制造公司
14.黑龙江地质局
15.黑龙江矿业学院
16.黑龙江煤管局本部
吉林省
1.辽源矿务局
2.通化矿务局
3.舒兰矿务局
4.珲春矿务局
5.辽源煤机厂
6.蛟河煤机厂
7.营城煤机厂
8.长春设计研究院
9.长春煤研所
10.东北煤炭环保所
11.长春东煤通讯信息开发公司
12.东北煤炭建设公司
13.吉林工业学校
14.吉林煤田地质局
15.吉林煤管局本部
辽宁省
1.铁法煤业(集团)公司
2.沈阳矿务局
3.抚顺矿务局
4.阜新矿务局
5.南票矿务局
6.北票矿务局
7.抚顺煤矿电机厂
8.抚顺煤矿安全仪器厂
9.抚顺矿灯厂
10.沈阳煤矿建设机械厂
11.沈阳辽煤汽修厂
12.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13.沈阳煤研所
14.阜新工业学校
15.抚顺工业专门学校
16.东煤施工设备租赁总站
17.东北煤田地质局
18.辽宁煤管局本部
内蒙古自治区
1.平庄矿务局
2.大雁矿务局
3.霍林河煤业(集团)公司
4.扎赉诺尔矿务局
5.宝日希勒第一煤矿
6.内蒙古胜利矿区筹建处
7.内蒙古煤田地质局
8.内蒙古设计院
9.内蒙古煤机厂
10.内蒙古煤管局基建办
11.唐公塔煤矿
12.唐公塔集装站
13.宝日希勒露天矿
14.海拉尔煤校
15.内蒙古煤管局本部
江苏省
1.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2.无锡煤矿机械厂
3.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
4.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5.扬州煤炭烹饪技工学校
江西省
1.萍乡矿业(集团)公司
2.丰城矿务局
3.英岗岭矿务局
4.乐平矿务局
5.江西煤矿建设公司
6.江西煤田地质局
7.江西煤炭厅房建办
8.庐山煤矿疗养院
9.江西煤矿设计院
10.萍乡市王坑电厂
11.洛市矿务局
12.江西煤管局本部
山东省
1.枣庄矿业(集团)公司
2.龙口矿务局
3.新汶矿业(集团)公司
4.肥城矿业(集团)公司
5.淄博矿务局
6.临沂矿务局
7.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8.山东坊子煤矿
9.山东矿业学院
10.山东矿院济南分院
11.中国煤炭经济学院
12.山东煤炭教育学院
13.泰山煤炭疗养院
14.山东煤田地质
15.山东煤炭科研所
16.山东煤矿信息计算中心
17.济南煤矿设计研究院
18.石臼所公司
19.山东煤矿总医院
20.山东煤管局本部
河南省
1.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
2.义马煤业(集团)公司
3.永城煤电(集团)公司
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
5.鹤壁矿务局
6.焦作矿务局
7.郑州煤干院
8.河南煤炭工业学校
9.河南省地方煤矿公司
10.郑州矿业建设集团公司
11.河南矿业建安公司
12.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13.郑州东方施工设备租赁站
14.河南省煤炭工业厅服务中心
15.河南省煤炭工业厅信息中心
16.郑州煤机厂
17.郑州煤矿设计院
18.河南煤田地质局
19.焦作工学院
20.河南煤炭总医院
21.浚鹤铁路建设指挥部
22.河南省建设投资公司
23.河南省地方煤矿公司平禹铁路
湖南省
1.涟邵矿务局
2.资兴矿务局
3.白沙矿务局
4.湖南省煤炭公司
5.湖南省建安公司
6.湘潭工学院
7.长沙煤矿设计院
8.湖南省煤干校
9.株洲洗煤厂
10.一六九厂
11.湘潭煤机厂
12.煤矿设备租赁站
13.湖南煤田地质局
14.湖南煤管局本部
四川省
1.攀枝花矿务局
2.芙蓉矿务局
3.广旺矿务局
4.达竹矿务局
5.华蓥山矿务局
6.筠连矿区筹建处
7.古叙田矿区有限公司
8.西南煤炭物资总公司
9.四川煤矿基建公司
11.四川煤田地质局
12.成都煤干院
13.古蔺煤硫矿
14.四川煤管局本部
贵州省
1.盘江煤电(集团)公司
2.水城矿务局
3.林东矿务局
4.贵州煤田地质局
5.盘江化工厂
6.贵阳矿灯厂
7.六盘水煤机厂
8.贵州煤炭供销公司
9.贵州省煤矿设计院
10.贵阳煤校
11.贵州煤炭厅基建办
12.六枝矿务局(已破产)
13.贵州煤管局本部
云南省
1.云南基建兴云煤矿
2.云南基建公司
3.师宗大舍煤矿
4.一平浪煤矿
5.羊场煤矿
6.来宾煤矿
7.云南田坝煤矿
8.昆明煤机总厂
9.云南煤炭化工厂
10.云南煤田地质局
11.昆明煤矿设计院
12.云南煤炭技工学校
13.西双版纳勐养煤矿
14.小龙潭煤矿
15.云南煤管局本部
陕西省
1.铜川矿务局
2.陕西煤炭基建公司
3.蒲白矿务局
4.澄合矿务局
5.韩城矿务局
6.黄陵矿业有限公司
7.南川一号矿
8.陕西煤校
9.西安煤炭卫校
10.临潼康复医院
11.西安煤机厂
12.陕西地质局
13.西安科技学院
14.西安煤炭监理中心
15.陕西煤研所
16.榆神矿区
17.陕西煤管局机关
甘肃省
1.华亭矿区建管会
2.窑街矿务局
3.靖远矿务局
4.阿干煤矿
5.山丹煤矿
6.兰州煤矿设计院
7.甘肃煤炭物资总公司
8.兰州矿灯厂
9.甘肃金属支架厂
10.兰州煤机厂
11.甘肃煤炭职业病防治医院
12.甘肃煤田地质局
13.甘肃煤管局本部
宁夏自治区
1.灵武矿务局
2.大古铁路公司
3.石炭井矿务局
4.石嘴山矿务局
5.汝箕沟煤矿
6.宁夏煤田地质局
7.宁夏煤炭通讯信息中心
8.西北煤矿机械总厂
9.宁夏太阳神宾馆
10.宁夏煤炭基建公司
11.宁夏煤管局本部
重庆市
1.南桐矿务局
2.天府矿务局
3.松藻矿务局
4.永荣矿务局
5.中梁山矿务局
6.国营八四五厂
7.重庆煤矿安全仪器厂
8.重庆煤炭工业公司
9.重庆136地质队
10.重庆地质研究所
11.重庆煤炭建设安装一公司
12.重庆煤炭建筑安装二公司
13.重庆工程技工学校
14.重庆市职业技工学校
15.重庆煤矿安培中心
16.重庆煤管局本部
新疆自治区
1.艾维尔沟煤矿
2.哈密矿务局
3.乌鲁木齐矿务局
4.新疆煤田地质局
5.新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6.新疆煤田灭火工程处
7.新疆煤炭工业管理局
8.新疆煤炭工贸总公司
9.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
10.新疆煤炭运销公司
11.新疆煤炭厅本部
安徽省
1.淮南矿业集团公司
2.淮北矿业集团公司
3.淮南煤矿机械厂
4.淮南钢铁厂
5.中煤第三建设公司
6.中煤特殊工程公司
7.合肥设计院
8.安徽煤田地质局
9.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合肥研究所
10.安徽煤炭局
广东省
1.广东省越能实业开发公司
2.广东省曲仁矿务局
3.广东省梅县矿务局
4.广东省重工建筑设计院
5.广东省工业贸易学校
浙江省
1.开化石煤综合厂
2.杭州煤炭设计院
3.杭州煤校
4.浙江汇明能源公司
5.煤山矿灯厂
6.长广煤矿公司
福建省
1.福建煤田地质局
湖北省
1.湖北煤机厂
青海省
1.青海重工业厅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1.中煤第一建设公司
2.中煤建筑安装公司
3.中煤第五建设公司
4.煤炭工业西安设计院
5.中煤设备成套公司
6.海南长坡煤矿
7.华晋焦煤公司
8.煤炭工业邯郸设计院
9.中煤建设集团本部
中煤进出口集团公司
1.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2.平朔安家岭矿
3.秦皇岛储运中心
4.大屯煤电(集团)公司
5.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
6.北京煤机厂
7.中煤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8.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
9.上海电器厂
10.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
神华集团公司
1.准格尔煤炭工业公司
2.海勃湾矿务局
3.万利煤业集团公司
4.包头矿务局
5.乌达矿务局
2000年5月22日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应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直接选举工作的领导,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选民应积极参加各项选举活动,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利。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部队和机关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所属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人民解放军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同时是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领导小组。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各项选举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法律,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受选举委员会的委托,指导所属选区的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一个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八十名,十万至四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四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四十万至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四百二十名,七十万至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
一百万的为四百八十名,超过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五万至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十万至四十万的,以一百八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以三百三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
。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不超过五十名;人口五千至一万的不超过一百名;人口一万至二万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名。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的原则,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六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一个乡或民族乡,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民小组、几个村民小组、一个村,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本街道范围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乡级镇可以几个居委会或一个镇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设几地的单位,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分选区,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可以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如何参加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经审查后,由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区或选民小组应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四)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八)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有一名选民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机关需要推荐到基层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提名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熟悉他们情况的选区,但名额不宜过多。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选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注意代表的广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少数民族、妇女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政党、团体或者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选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天。
第三十五条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区可以设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病残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但事先须经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九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组织大多数选民参加直接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居住,不能回原单位参加选举的,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各投票站将选票密封报送选区,以选区为单位计票。县、乡两级的选票应分别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区罢免代表的决定,须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罢免和补选代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报告票数弄虚作假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198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