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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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蒙古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和培训;
  (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影、电视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使用汉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务话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服务用语用字。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电影、电视剧等音像制品及舞台艺术表演使用汉语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使用汉文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
  (三)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会标、告示、公章用字;
  (六)证书、奖状、奖牌(杯)、执照、报表、票据、门票用字;
  (七)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八)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汉文题词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繁体字和异体字的保留和使用,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牌匾,广告牌以及标志牌的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以汉语为工作、学习用语的下列人员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测试员和培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培训和测试。
  第十九条 以汉文为工作用字的国家工作人员,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汉文编辑、记者、校对、字幕操作员和使用汉文制作广告、牌匾的人员,高等学校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盟市、高等学校及相关行业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测试。其等级证书由自治区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颁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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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农村税费改革与税制现代化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自从有了国家,便有税与费。我国古代社会以农立国,税(费)也就成了封建王朝的主要财政来源。“皇粮国税、天经地义”便成了中国千千万万农民身上的一道沉重枷锁。“苛捐杂费猛于虎”、农民不堪重负、身受其害。进入现代,由于历史条件和经济水平的限制,农业税曾一度是我国各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时至今日,我国仍为世界范围内为数不多的几个对农业征收税费的国家。2005年,伴随着全面取消农业税的浪潮的兴起,这个问题似乎走到了终点,但问题是否就这样简单呢?全面取消农业税是否就“一劳永逸”了呢?农民还要不要征税?怎样征?农村税费改革怎样与税制现代化相结合?这些都是我们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税制改革过程中农村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的角度,来揭示农村税收改革与现代税制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 城乡统一税制 现代税收制度
农业税是我国最古老的税种,它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如秦汉时期称为“田租、口赋”;唐朝称为“租、庸、调”;后改为“户税”和“地税”;清朝叫做“丁漕”;民国时期称为“田赋”。新中国成立后,按照“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农业税演变成对从事农林牧渔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实物税。建国初期曾一度是我国各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为积累原始资本、建立新中国工业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税占整个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而这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也严重阻碍了现代农业的发展,导致“三农”问题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90年代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农业税也吸引了更多关注的目光。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城乡税制”的新思路,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政策,取消农业特产税,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时隔不久,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又进一步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或免征农业税”,引发世人对农业税的关注。2005年新春伊始,在一些发达省份的带动下,一场全面取消农业税的革命拉开。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宣布取消农业税。其他省也将采取相应的措施。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央和地方财力显著增强,地方已经有能力给农民更多实惠,因此此次全面取消农业税实乃水到渠成之举。取消农业税,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改革率先从农村突破,并以磅礴之势迅速推向全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随着改革的进程,“三农”问题却越来越突出。“三农”问题是在转轨时期,旧体制保留有余而新体制跟进不足所造成的,“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过去计划经济对农村产生的是到村到组、到边到角的影响,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延伸到农村社会的各个角落,如果根除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和管理方式,农村中存在的问题几乎都可以迎刃而解;农产品购销政策的改革、户籍改革和三提五统的取消等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农村改革最根本的是要给予农民完整的权益保障。现实阶段,取消农业税是从大局观的高度和政策选择的角度考虑和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对农民权益全面长期的保护(尤其是相关的土地权益)和农村市场化的进程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取消农业税,对基层政府职能转换意义重大。由于农业税的特定征收对象和现行农村的治理特点,只要农业税存在下去,基层政府与农业税的征收行为始终会难解难分地纠结在一起。而且某些基层政府把农业税的征收演化成了竭泽而渔式的恶性“收、养”机制,这不利于基层政府职能的转换。农业税的取消无形地剥离了基层政府不规范权力的又一依仗,基层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会逐步得到规范,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同时,取消农业税,对解决农民负担和农民增收意义也很重大。
需要正视的问题
一举取消延续几千年的“交皇粮”政策,农民可谓欢欣鼓舞,对于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和完善我国税收制度都有着深远的意义。但问题是否就这么简单,取消农业税,是否就真的等同于农民负担完全减轻?取消农业税是否就像有的人所称的那样“农民从此不用再缴税了”吗?在全面取消农业税的大跃进中,我们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做好准备了吗?笔者认为需要全面而长远地看待这个问题。既要看到我国农村的现状,又要将其放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来考量。
农村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加重了乡村两级债务和财力缺口,使乡村组织运转困难增大,农村公益事业发展受到影响。资料显示1997年全国村级负债(不包括企业)1978亿元,村均27万元,扣除债权,净负债1035亿元,村均净负债14万元;乡级政府平均负债365万元,净负债182万元。农村税费改革减少了乡村财源,多数乡村收入锐减,基层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农村义务教育、乡村道路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一系列涉及农业生产、社会发展的大额投入项目,在国家还没有新的固定投资渠道之前,都没有保证。农村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出现停滞或因缺乏资金而得不到维护的状况。缺口资金在依靠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不现实的情况下,基层政府为正常运转,很有可能将现在的财政收支困难问题及历史债务包袱转移给种田农民,或巧立名目,或乱集资、乱摊派,出现减负反弹现象,因而最终无法完成税费改革的初始目标。
解决办法
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建立现代型的税收制度
取消农业税,只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标之策。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村发展水平,必须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从而总体上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税制要求的新型农村税收制度。而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综合性改革,其完成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建立现代税收制度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来说任何经营者都需要纳税。纳税成为每个公民的义务。我国目前全面取消农业税只是取消了农民关于农业生产的税收,但不等于取消对农民的征税。这是需要在观念上转变的。目前,我国正面临着建立现代税收制度的大趋势。因此,农村税费改革也应纳入到这个大系统中来。参照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范例,当前的主要任务便是积极推进城乡统一税制改革。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和政治平等法则。从均衡城乡负担、国民平等纳税角度出发,积极推行城乡统一税制改革,使城乡居民的税收权利与义务平等,消除不应由农民承担的税费份额,让农民享受到应该享有的平等的国民待遇,使城乡居民得到大体平等的公共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税费制度改革设计的社会使用效率和制度收益。按照这一目标,应当在农村全面取消各种农业税,而代之以征收各种现代型税收。具体措施如:
(1)加快全面取消各种农业税的步伐,争取尽快在全国范围取消农业税;
(2)征收财产税或资源税。自己的财产和使用国家资源都应该向国家纳税。如按土地使用面积、等级和用途类型在农村开征土地使用税;
(3)征收营业税。这主要是针对农民的经营性活动;
(4)征收增值税。严格来讲,农业生产是有增值部分的。按照增值税的内涵,只要有增值,有购进生产资料和原料,就应当交纳增值税;
(5)征收所得税。全世界范围内,经营者只要有营利,就得交纳所得税。我国农民以前没有。随着建立现代税制的要求,也应对农民征收其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2、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系统。
按照公共财政规范的要求,改革支出管理体制,彻底改变重城市轻农村的支出政策,切实发挥政府财政的社会再分配功能作用,向城乡提供相对均等化的公共服务。需要:
(1)重新界定财政支出范围和财政预算安排顺序,保证乡镇政府实现其只能和农村公共事业的资金来源;
(2)改革财政支出方式,完善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增加对农业投入,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乡镇的财力缺口,提高农业生产力,增加农民收入。
3、建立适应现代化需要的农村基层治理结构
积极推行乡村行政事业机构改革,改革和精简乡村机构、压缩人员、节约开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科学界定乡镇政府职能范围,合理设置机构,切实减少政府工作人员;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减少政府对基层的经济社会事务的直接干预;精简机构,压缩乡村干部人数。通过这一系列改革,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从而减少财政开支,也减轻农民负担。
总之,要大胆探索与国际化和市场化相适应的农业税制体系。由于我国农业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程度非常低,短期内还不能像其他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对农业实行与其他纳税对象同样的税制。但基于我国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农业税制也有一个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大胆探索农业税制改革方向,如以上提到的将农业税改为土地使用税和产品税,建立以农户收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当然为了防止在这个过程中地方政府巧借名目乱收费等不良现象的出现,所以应尽快加强此方面的立法活动。
针对目前地方财政所出现地困难局面,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改变过去过分依赖农业税这种不合理的税收制度的弊病,充分发挥其他税收的作用和政府间转移支付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增加转移支付的力度,调整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将成为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