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1:15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

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建设部

现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组织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工作。请于今年九月底前将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报我部城市规划司,年底前完成全国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评审和发证工作,一九九三年完
成乙、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评审和发证工作。

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下属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业务范围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及分级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级:
一、甲级
1.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级配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5,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二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
业至少有15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规划设计十五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20万人口以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专业技术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得两项部、省级以上优秀城市规划设计奖;具有一定科研力量,近五年内获得两项以上部、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国家、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4.单位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其中计算机(32位以上微机)及配套辅助设备齐全,并有一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
5.单位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有较高的综合管理水平,持有省、部级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合格证书和财务管理达到省、部级三级标准。
二、乙级
1.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专业技术人员级配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6,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二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业至少
有10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十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得一项省级以上优秀设计奖;近五年获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省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4.单位有较先进的配套技术装备和计算机应用设备。
5.单位有一定的综合管理水平,持有市以上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证书和市级财务达标。
三、丙级
1.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专业较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二十五人以上,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两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至少有6名七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以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4.单位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能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进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技术、财务、行政管理制度。
四、丁级
1.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技术人员十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三名五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2.单位承担过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3.有必需的技术手段,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取得甲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受本省或本市委托承担本省或本市规划设计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2.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含修改或调整);
3.各种详细规划;
4.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取得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当地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2.中、小城市的各种详细规划;
3.当地各种专项规划;
4.中、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四)取得丁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小城市及建制镇的各种详细规划;
2.当地各种小型专项规划设计;
3.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格审批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分级标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甲、乙级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
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经国家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名单报送国家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地区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不发给《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但可和持证单位协作,按合同规定分担城市规划设计业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每三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确实具备条件升级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如撤消,应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合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承揽与本单位资格等级相符的规划设计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持证书副本到任务所在地的省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认可后即可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规划设计文件时要核实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揽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47号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军事、铁路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重视并加强治安保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保卫机构,或配备与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保卫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首脑机关;
(二)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
(三)大型商场、物资仓库、宾馆、饭店和金融机构;
(四)中专以上学校和县属以上重点中学。
上述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原则上千人以上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重点要害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五。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所必须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按照管辖分工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为: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监时雇用的劳务人员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做好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察;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五)对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常住户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七)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储运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察、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重点保卫措施:
(一)建立健全治安、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二)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符合政治可靠、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等条件;
(三)要害部门(部位)应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设施;
(四)按规定配备的枪支弹药、警械存放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和技术防范设施;
(五)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在公安机部门指导下制定预防和处置事故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坚定,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热爱治安保卫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保卫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对外来人员有查验证件的权利;
(二)对可疑人员有询问的权利;
(三)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有紧急组织人员抢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专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和人身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各单位建立和落实保卫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或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四)通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指导治安保卫工作的开展,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件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员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单位沼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