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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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日



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十七届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以人为本、改革创新、惩防并举、统筹推进,坚持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着力在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和防治不正之风上下功夫,确保新的专项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已开展的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新的进展,政风行风建设取得明显进步,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不断深化,为推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央价格监管政策的落实。
  督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严格控制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对部分重要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其他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进行必要的监管,坚决纠正不顾大局,不执行、不落实中央有关加强价格监管的措施及工作要求等行为,严厉打击价格方面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实施综合治理,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对涉农乱收费问题开展综合治理,严格清理涉农收费文件和项目,建立健全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度。继续贯彻执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以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等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涉农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问题,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对各地落实中央惠农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挪用和克扣涉农补贴款等问题,以及新农村建设中不顾农民实际承受能力,强拆强建、盲目建设等损害农民利益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农村土地承包、征占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承包地中损害农民权益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加强监管的长效机制。督促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
  (三)强化监督管理,确保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安全。
  强化社保基金监管。督促配合有关部门规范社保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和使用,加强基金征缴和对财政专户的监督,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实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保基金等行为。加快建立和完善基金风险控制长效机制,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的社会保障功能真正惠及广大群众。
  强化住房公积金监管。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政策,做到应缴尽缴、公平规范,为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发挥更大作用;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违规运作、缴纳和挤占、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内部管理,规范运作,改进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方便支取、使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
  强化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监管。督促加强审计和财政监督,确保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扶贫、救灾资金等专项资金行为。
  (四)加大工作力度,继续解决教育、卫生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督促各级政府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确保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等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政策的落实。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逐步解决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择校收费问题。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与所在地学生平等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免收借读费。基本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任务,加大高中阶段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力度。继续实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等。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的相关标准,地方自行制定的与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不符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加强对国际合作办学的监管,严禁借机乱收费。严格规范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禁止任何部门和学校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和开办有偿补习班,严禁中小学教师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类收费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坚决纠正脱离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设奢华校园的行为。坚持并完善教育经费拨付、学校经费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
  继续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积极促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医保结算办法,进一步缓解群众看病就医难问题。全面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办法,进一步明确由政府建立监管平台和非营利性的采购平台,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监督,规范并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完善医药价格监管办法,采取多种方式逐步改革“以药补医”体制,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强化药品生产经营监管,继续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制定医药代表行为准则,落实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的供应、集中采购、统一配送,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运行机制,探索农村和城市社区药品零差价供应机制。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强化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加强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推行院务公开,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制定医疗卫生系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管,严格落实公立医院院长行风建设责任制,积极推进对大型医院的巡查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研究制订加强民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监管的措施和办法。
  (五)严格清理规范,坚决纠正评比达标表彰和节庆活动过多过滥问题。
  继续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在巩固2007年清理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配合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对所属单位举办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全面清理、规范,着力解决过多过滥问题,努力实现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大幅减少、保留项目发挥积极作用、基层企业及群众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并制定长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举办节庆活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举办节庆活动的要求,严格清理不符合规定的节庆活动,坚决纠正和查处滥用财政资金,利用行政权力拉赞助、搞摊派,以及利用举办节庆活动谋取私利等问题。
  (六)加强规范管理,认真解决公共服务行业、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侵害群众和企业利益问题。
  坚决纠正公共服务行业利用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限制和侵害消费者权利、设置服务陷阱、推行强制服务、指定消费、搞价格欺诈以及乱收费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督促有关行业研究提出治本措施。
  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依法加强监管,坚决纠正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等行为,严肃查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违规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等问题。完善政策措施,引导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加强自律,促进其健康发展。
  此外,继续深化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牵头和责任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治理责任,积极探索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等源头治理的措施,巩固全国公路基本无“三乱”成果。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纠正工作。
  (七)坚持纠建并举,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
  督促各部门各行业按照中央关于加强作风建设、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严格落实行风建设责任制,强化对本系统的监管和指导。没有承担纠风专项治理任务的部门和行业,要针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各政府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要广泛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廉洁从政教育、优良传统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筑牢抵御不正之风的思想道德防线;建立和完善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推进部门和行业的文明诚信建设和道德规范建设。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部门和系统的内部监督,加强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特别要从改革体制机制、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入手,逐步建立靠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长效机制。继续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及时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加强正面引导。
  要围绕纠风专项治理,深入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坚持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广泛开展对新增加专项治理项目涉及部门和行业、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公共服务部门和行业,以及基层站所、学校、医院的评议,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行风评议评价体系、运行方式和结果运用机制。以关注民生、改进作风为主线,从解决具体问题入手,创新政风行风热线工作形式,扩大覆盖面和参与面,提高办结率和群众满意度。要特别注重发现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成功做法和经验,形成纠正、建设、监督三者相互结合、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高度,把纠风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和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严格目标考核。纠风专项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牵头部门要加强统筹,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组织有关方面抓好落实;相关责任单位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完成任务;派驻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配合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纠风工作;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切实搞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强督促检查,严肃查办违纪违规案件。要把定期的普遍检查与经常性的明察暗访作为推动纠风工作的重要手段,贯穿于全年工作的始终。每项专项治理工作都要开展联合检查,特别是要加大对关系民生的中央改革措施和宏观调控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注意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不正之风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重点问题,要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并举一反三,堵塞漏洞,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发生;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治本措施,推动制度创新。要加大对损害群众利益案(事)件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三)加强调查研究,加大源头防范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把握规律性,在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同时,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大胆探索,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办法开展工作,不断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努力从源头上防治各种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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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委、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八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市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其他公开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区(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区(县)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考核)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社会评议)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四月四日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的管理,规范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许可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有关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执法委托的管理与监督,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尚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客观情况确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实施。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实施。
第七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事项,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可以依法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实施: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不宜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行政处罚权已经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办公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三)具有熟悉与受委托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的正式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人力、物力、技术设备等条件组织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只能委托本机关所属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委托的行政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委托行政执法申请报告、证明受委托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条件的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请报告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机关;
(三)经批准实施委托的,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书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四)批准委托的,委托机关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履行前款规定程序的,不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书面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
(四)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
(五)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
(六)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七)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 批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批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文件及公告文本;
(二)书面委托书;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单位未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机关可以暂停或收回委托,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委托实施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工作人员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按照规定程序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符合行政处分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批准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条件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有关审核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委托实施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核。符合委托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委托实施条件的,不得再委托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