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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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缴纳。

  收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一条  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提出再投入预算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监管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对所出资企业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负责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评估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且不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的,被授权的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并在转让后15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拟转让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及未被授权经营管理的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要求冲减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报损报废项目,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二)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责任书,根据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应当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企业发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上缴至国有资本收益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所出资企业经营业绩实际和全市工资指导线,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所出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指导意见,合理调控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年收入。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它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日内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或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实施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确定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标准。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构成。

  (一)基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规模、管理难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绩效薪酬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由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

  (三)中长期激励是通过股票期权、年金等多种形式在企业建立持久激励源,使企业兼顾近期效益和长远发展,追求良好效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拟订的企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在规划及方案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公司或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除外。

  (三)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或企业,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一级以内。

  本办法所称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所投资的法人单位,依此类推。

  第三十条  有关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三十一条  以下事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撤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所设立的子企业设立控股、参股企业;

  (三)子企业的独资、控股、参股子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控股企业。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监控。大型企业应当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项目时,应当附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按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者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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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2〕92号


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政局、市房产局:
《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玉林市城区广告牌位收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户外广告牌位收益金是我市根据外地城市先进经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城市空间上的招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的广告牌位政府获得的收益。为了节约、合理使用收益金,依据《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及财务管理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玉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商业用广告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获得经营权,都应交纳广告牌位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
二、收益金由拍卖公司按拍卖成交价收取,并参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银行代收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1〕138号)的规定到建设银行玉林分行、工商银行玉林分行及其营业网点缴款,划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理缴款手续后,广告发布人凭成交手续和缴款手续办理广告设置发布的有关手续。
三、收益金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建设、户外广告经营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城市规划建设,百分之二十用于广告规划设计、广告招标拍卖宣传、拍卖发生成本费用、拆除违章广告等开支。
四、收益金的使用,由广告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预算方案,经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定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五、收益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违反规定使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六、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

 

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防止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避免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
第五条 需要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进出口申请表及进口目的的说明;
(二)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三) 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说明;
(四)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 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二) 具备适宜商业性经营利用和科学研究外来物种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 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 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举行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将听证或者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听证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准予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进行隔离引种试验。
隔离引种试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引进和推广。
隔离引种试验应当包含中间试验。中间试验未获成功的,评估不得通过。
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不得开展隔离引种试验。
第十一条 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及其繁殖后代、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咨询科学委员会,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科学论证、评估和咨询。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
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引进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天然分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