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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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国家邮政局


《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008年1月1日实施)




2007-09-12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8—2007
--------------------------------------------------------------------------------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
 
2007-09-12发布          2008-01-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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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 发布


  快递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快递服务组织、服务环节、服务改进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快递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快递服务
  2.1.1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courier service
  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2.2.1)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2.1.2 
  同城快递服务 urb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同一城市内的快递服务
  2.1.3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  inland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城市的快递服务
  2.1.4 
  港澳快递服务 Hong Kong and Macao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快递服务
  2.1.5 
  台湾快递服务 Taiw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台湾地区的快递服务
  2.1.6 
  国际快递服务 international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快递服务
  2.2 快件
  2.2.1 
  快件 express items
  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并封装完好的信件和包裹等寄递物品的统称
  2.2.2 
  内件 contents
  顾客寄递的信息载体和物品
  2.3 服务环节
  2.3.1 
  收寄 pick up
  收件
  取件  
  快递服务组织接收快件、并收存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2.4.1)的过程
  2.3.2 
  投递 delivery
  派送
  派件  
  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2.3.3)的过程
  2.3.3 
  签收  sign in
  顾客(收件人)验收快件并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
  2.4 服务单据
  2.4.1 
  快递运单 express waybill
  快递详情单  
  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

  3 总则

  3.1 时效性
  快件投递时间不应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
  3.2 准确性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
  3.3 安全性
  快递服务的安全性主要包括:
  a) 快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b) 快递服务组织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快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顾客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造成危害;
  c) 除依法配合国家安全、公安等机关需要外,快递服务组织不应泄漏和挪用寄件人、收件人和快件的相关信息。
  3.4 方便性
  快递服务组织在设置服务场所、安排营业时间、提供上门服务等方面应便于为顾客服务。

  4 组织

  4.1 资质
  4.1.1 法人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总部)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资质。
  4.1.2 市场准入
  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快递等邮政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4.1.3 人员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的岗位应根据快递作业组织和生产环节科学合理地进行设置,生产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4.1.4 最低人数
  快递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人员总和应不低于15人。
  4.1.5 安全作业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条件。
  4.2 经营理念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服务社会、服务顾客的经营理念,围绕经营理念开展服务,并将组织的愿景、使命和价值观传递到每个员工。
  4.3 社会责任
  4.3.1 环保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环保理念,在封装物、服务车辆、服务场所、工作环境等方面达到环保要求。
  4.3.2 员工发展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员工发展规划,提供相应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员工成长。
  4.4 服务时限
  快递服务时限指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开始,到第一次投递的时间间隔。
  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服务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
  b)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
  4.5 服务费用
  4.5.1 告知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提供服务前告知顾客服务费用计算方式。
  告知的内容应包括:
  a) 快递服务计费的起重及费用;
  b) 快递服务的续重及计费单价;
  c) 附加服务的费用。
  4.5.2 重量计费原则
  计费重量应取快件的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两者中的较大值。
  4.5.3 服务费用设置原则
  快递服务费用的制定应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快递服务组织不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6 服务场所
  4.6.1 作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配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作业场所。
  4.6.2 营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到邮政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顾客。
  快递服务营业场所应有组织标识。
  4.7 设备与设施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与开办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如: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封装器械、办公设备等),并应定期维护更新。
  计量器具应有国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运输工具应使用封闭式的运输车辆,车辆宜有组织标识。
  4.8 信息管理
  快递服务组织按照不同的服务内容,信息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提供同城快递服务的组织应具备存储服务统计信息、顾客信息和投诉信息的设施,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b) 提供国内异地、国际快递服务的组织还应具备计算机处理系统,能够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即时查询服务。
  4.9 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为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文字表述应真实、简洁、易懂。
  快递运单的内容应包括:
  a) 寄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单位;
  — 地址;
  — 联系电话。
  b) 收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地址;
  — 单位;
  — 联系电话。
  c) 快递服务组织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标识;
  —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应稳定、有效,在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有关消费者。
  d) 快件信息,主要包括:
  — 品名;
  — 数量和重量;
  — 价值;
  — 封装形式。
  e) 费用信息,主要包括:
  — 计费项目及金额;
  — 付款方式;
  — 是否保价(保险)及保价(保险)金额。
  f) 时限信息,主要包括
  — 收寄时间;
  — 投递时间。
  g) 约定信息,主要包括:
  — 双方约定事项,包括产生争议后处理途径;
  — 寄件人对快递运单信息的确认。
  h) 背书信息,主要包括:
  — 查询方式与期限;
  — 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双方权利与责任;包括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产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顾客可与快递服务组织协商、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向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
  — 赔偿的有关规定。
  i) 其他。
  4.10 档案
  4.10.1 档案的范围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进行分类、汇总、储存,形成档案,作为其经营管理的主要依据。
  档案中各项记录的内容应真实、详细,能够记录快递服务组织和顾客之间的交易过程,确保双方的权益不受侵害。
  4.10.2 档案的管理
  收集的档案宜按照快递服务人员、顾客、业务、监控、财务、组织分别组卷。
  快递服务组织宜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档案数据库,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和查询服务。
  4.10.3 档案的保存期限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电子保存期限宜不少于1年。
  其它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4.11 沟通
  4.11.1 顾客沟通
  4.11.1.1 沟通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与顾客沟通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
  4.11.1.2 沟通内容
  沟通内容应包括:
  a) 业务咨询;
  b) 业务受理;
  c) 快件查询;
  d) 顾客满意;
  e) 顾客投诉;
  f) 服务承诺。
  其中,服务承诺应包括:
  — 服务时限的承诺,包括组织提供的各类服务的服务时限;
  — 有关赔偿的承诺,包括索赔因素、赔偿原则以及受理索赔期限;
  — 投诉处理承诺,包括投诉受理程序以及投诉处理时限;
  — 附加服务的承诺。
  4.11.2 内部沟通
  4.11.2.1 沟通渠道
  内部沟通渠道应包括召开会议、布告栏和内部刊物、声像资料、互联网、信函等形式。
  4.11.2.2 沟通内容
  内部沟通的内容应包括:
  a) 组织的愿景、使命、价值观、发展方向和绩效目标;
  b) 顾客对服务技能、服务程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c) 快递服务人员对组织的要求和反馈;
  d) 组织管理者对快递服务人员的要求;
  e) 组织内各部门之间沟通。

  5 服务环节

  5.1 收寄
  5.1.1 收寄形式
  收寄应主要包括上门收寄和营业场所收寄两种形式。
  5.1.2 收寄要求
  5.1.2.1 收寄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承诺的时限内提供收寄服务。
  5.1.2.2 人员着装
  负责收寄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1.2.3 询问与验视
  快递服务人员应询问和验视内件的性质和种类:
  — 若是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应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
  — 若是限寄物品,应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及附加费用;
  — 建议寄件人,贵重物品宜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将交递快件的性质和种类告知快递服务人员。
  5.1.2.4 封装
  快件的封装形式有快递服务人员负责封装和寄件人自行封装两种。
  封装时应防止快件:
  — 变形、破裂;
  — 伤害顾客、快递服务人员或其他人;
  — 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5.1.2.5 重量与规格
  快件的单件重量不宜超过50公斤;
  快件的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宜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宜超过300厘米。
  5.1.2.6 费用与单据
  快递服务人员应告知寄件人服务费用。
  快递服务人员应指导寄件人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
  寄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寄件人。
  5.2 投递
  5.2.1 投递形式
  投递形式应主要包括按名址面交和自取两种形式。
  5.2.2 投递要求
  5.2.2.1 投递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的投递时间应不超出向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按照约定的时间投递。
  5.2.2.2 人员着装
  负责投递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2.2.3 投递次数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投递2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
  5.2.2.4 快件签收
  快件签收时满足以下要求:
  — 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
  — 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可与收件人(寄件人)沟通允许后,采用代收方式,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
  — 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
  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5.2.2.5 费用与单据
  签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签收人。
  5.2.3 自取方式
  自取方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a) 投递2次仍无法投递的快件,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b) 相关政府部门(如海关、公安等)提出要求的,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c) 收件地址属于尚未开通快递服务的区域,通过与寄件人协商,可采用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的方式。
  5.2.4 无法投递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投递前联系收件人,当出现快件无法投递情况时,采取以下措施:
  a) 出现首次无法投递时,快递服务组织应主动联系收件人,通知再次投递的时间及联系方法;
  b) 再次仍无法投递,可通知收件人采用自取的方式,并告知收件人自取的地点和工作时间;收件人        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应告知额外费用;
  c)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应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费用,主要包括:
  — 寄件人放弃快件的,应在快递服务组织的放弃快件声明上签字,快递服务组织凭函处理快件;
  — 寄件人需要将快件退回的,应支付退回的费用。
  d)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和寄件人,除不易保存的物品外,在对快件保存至少3个月后,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快件。
  5.2.4.1 彻底延误时限
彻底延误时限是指从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到顾客可以将快件视为丢失的时间间隔。
  根据快递服务的类型,彻底延误时限应主要包括:
  — 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
  — 国内异地快件为7个日历天;
  — 港澳快件为7个日历天;
  — 台湾快件为10个日历天;
  — 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
  5.3 查询
  5.3.1 查询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向顾客提供电话或互联网等查询渠道。
  5.3.2  查询内容
  查询内容应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的查询服务。
  对于国内异地、港澳、台湾、国际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宜提供全程跟踪的即时查询服务。
  5.3.3  查询答复时限
  对于通过互联网不能查找的快件,顾客电话查询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在30分钟内告知顾客,告知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 快件所处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
  — 不能提供快件即时信息的,告知顾客彻底延误时限及索赔程序。
  5.3.4 查询信息有效期
  查询信息有效期应为快递服务组织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5.4 报关
  国际快递服务可采用代理报关办法。
  从事国际快递服务的快递服务组织可设立报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当地海关申请代理报关资格,      办理代理报关业务,并配合海关对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口国际快件实施查验放行工作。
  顾客交寄的需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快件,应附有检疫证书。
  5.5 内部处理
  内部处理程序应包括信息处理、分拣、封发、运输、转运等环节。
  快递服务组织的内部处理应确保快件安全,在运输、转运、投递等处理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快件,禁止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快件,保证快件封装完好,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5.6 例外处理
  5.6.1 撤回
  5.6.1.1 撤回条件
  寄件人撤回条件应主要包括: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递服务:快件尚未首次投递;
  b) 港澳和台湾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c) 国际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5.6.1.2 撤回费用
  寄件人在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撤回申请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告知寄件人需要承担撤回费用并告知费用标准。

  6 服务改进

  6.1 基本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顾客满意及顾客投诉进行统计和分析,提高服务水平,达到不断改进服务质量的目的。
  6.2 顾客满意
  快递服务组织应测量顾客满意程度,发现顾客的潜在需求,改进服务质量。
  快递服务组织应收集顾客满意信息,收集的方法主要包括:
  a) 向顾客发放问卷调查表;
  b) 直接与顾客沟通;
  c) 收集各种媒体的报告;
  d)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情况;
  e) 其他。
  顾客满意的评价程序应包括:汇总顾客满意的信息,利用适当的统计技术进行分析处理,确定顾客的满意程度,找出提供的服务与顾客期望的差距并制定改进措施。
  6.3 顾客投诉
  6.3.1 投诉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提供顾客投诉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信函等形式。
  6.3.2 投诉有效期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投诉有效期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6.3.3 投诉受理
  6.3.3.1 投诉信息
  快递服务组织应记录如下信息:
  a) 投诉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b) 投诉的理由、目的、要求;
  c) 其他投诉细节。
  快递服务组织在记录的过程中,应与投诉人核对信息,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6.3.3.2 投诉处理时限
  投诉处理时限应指从快递服务组织记录投诉人投诉信息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投诉处理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投诉人有特殊约定外,投诉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6.3.3.3 投诉处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投诉信息进行分析并按照服务承诺进行处理。
  6.3.4 投诉信息统计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投诉处理表格,以便对投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6.4 服务改进
  根据顾客满意评价结果和投诉信息统计分析结果,快递服务组织应采取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措施应主要包括:
  a) 树立持续进行服务改进的理念;
  b) 规定内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识别服务改进的机会;
  c) 确保改进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
  d) 管理者应对改进过程给予大力支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赔  偿

  A.1 赔付对象

  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

  A.2 索赔因素

  索赔因素主要包括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
其中:
  a) 快件延误是指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
  b) 快件丢失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时仍未能投递快件,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c) 快件损毁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时,由于快件封装不完整等原因,致使快件失去部分价值或全部价值。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d) 内件不符是指内件的品名、数量和重量与快递运单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不负赔偿责任:
  a) 由于顾客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快件损失的;
  b)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除外);
  c) 顾客自交寄快件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A.3.1 快件延误
  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A.3.2 快件丢失
  快件丢失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b) 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c)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A.3.3 快件损毁
  快件损毁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
  b) 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A.3.4 内件不符
  内件不符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内件品名与寄件人填写品名不符,按照完全损毁赔偿;
  b) 内件品名相同,数量和重量不符,按照部分损毁赔偿。

  A.4 受理索赔期限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索赔期限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A.5 索赔程序

  A.5.1 索赔申告
  寄件人在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并且不超出快件受理索赔期限内,可以依据索赔因素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索赔申告。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索赔申告单给寄件人,寄件人填写后递交给快递服务组织。
  A.5.2 索赔受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收到寄件人的索赔申告单24小时内答复寄件人,并告知寄件人索赔处理时限。
  A.5.3 索赔处理时限
  索赔处理时限指从快递服务组织就索赔申告答复寄件人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赔偿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寄件人有特殊约定外,索赔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A.5.4 赔金支付
  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应在7个日历天内向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金。
  A.5.5 索赔争议的解决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或赔金支付等问题可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选择投诉、申诉、仲裁、起诉等方式,如选择仲裁,应在收寄时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注: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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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5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三)行政复议请求;(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辩和举证;

(四)答辩结论;(五)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经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事项需要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由省统一制发的《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资料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接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机构、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其他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有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处理结论之日起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上报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不得拒报、瞒报、漏报、迟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法制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自收到《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制机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拒报、瞒报、漏报、迟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二)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被申请人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

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5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