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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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4〕286号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各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文化、体育、产权、气象及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经纪企业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登记注册的房地产、消费品、旧机动车、道路配载运输、技术、职业介绍、人才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月开始计算,在审验期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验。

第六条(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办理执业经纪证书审验的经纪组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及执业经纪人信息卡;

(三)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补全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并在执业经纪人信息卡中载明审验记录。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和执业经纪人信息卡,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在审验中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执业经纪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执业经纪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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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和建设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非法买卖、非法占用土地等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用地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协同执法”的原则。县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谯城区(市经济开发区)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是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

建设、国土、城管、水务、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与查处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村(社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监管网络。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监管队伍,负责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巡查控管队伍,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市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乡镇(街道)成立巡查控管小组,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县(区)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村(社区)配备专管员,负责本区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负责建立居民家庭宅基地、住房等有关资料台帐(并报上级备案),协助上级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五条 市、县(区)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消防间距,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建设。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制定并实施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查 处

第六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充分利用本辖区监管网络和巡查机制,及时掌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确保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书面上报城管执法(规划)部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八条 巡查控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

(一)利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一)侵占规划道路红、绿线的(建设、交通部门);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城管、建设部门);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电力部门);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水务部门);

(五)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建设部门);

(六)占用近期规划范围用地或已确定为项目规划用地的(建设部门);

(七)侵占历史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部门);

(八)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其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单位,对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立案查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拆除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函告城管执法(规划)部门,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其用电用水。函告实行送达签收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县、区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举报有奖制度。凡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和城管执法(规划)部门酌情给予第一举报人500—800元奖励。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县、区(市经济开发区)查处(巡查控管)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层层签订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给予奖惩。

奖金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对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具体追究办法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略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略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略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治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以及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资料餐具(以下简称塑料餐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商业企业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的塑料袋必须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的名称。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


  第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的经营者销售和使用塑料袋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合格的塑料袋。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不得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


  第五条 塑料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资料餐具的经营者,对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在本市销售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必须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并采取回收利用的措施,达到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规定的回收率。
  禁止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国家对塑料餐具的销售和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销售或者在经营者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袋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企业和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未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名称的资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单位未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塑料餐具生产者未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不采取回收利用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塑料餐具生产者对塑料餐具的回收未达到规定的回收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站)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