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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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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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政府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不含县级区,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确定定点屠宰厂,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厂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商确定范围之前,暂按省政府确定的检疫体制执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肉品检验的内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片肉及其他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
在市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在省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和检验合格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可以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uild-Transfer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三条 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的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必须通过论证和审批。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专章或单独编制《BT融资建设方案》,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BT融资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T融资建设的内容、范围、数量;项目投融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项目建设成本分析(含BT融资成本分析);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及对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的影响。



第二章 项目投融资人选择



第五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融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融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六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融资人依法对项目施工进行发包。

第七条 项目投融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经营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融资能力,项目投融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二)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四)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第八条 具备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不同独立法人,可组成联合体在郴州依法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投资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联合投资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为: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BT项目投融资人的职责为: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项目投融资人对项目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下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融资人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回购方案、违约处罚等相关事宜以及市政府办《转发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郴政办发〔2010〕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前应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签订后应报市审计、财政部门备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项目在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三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三条 BT项目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融资人融资财务费、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融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同期年财务费率;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及项目管理费用(按照市政府2009年第60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项目管理费计提原则上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其中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可按1%计提,建筑工程项目可按3%计提)。

第十四条 BT项目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和计价变化的,按《郴州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郴政办发〔2009〕1号)相关规定执行。BT项目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和投资额实行月报表制度,由项目投融资人逐月编制,于次月1日前报送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项目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现场核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当月融资财务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工作人员施工现场津贴及临时聘请工作人员工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标准。项目奖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由项目业主依法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13号)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五)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情况。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融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四章 项目进度控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根据市政府下达的项目计划总进度要求,编制项目实施进度计划,于当年3月1日前报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备查,并以此作为项目投融资人的选择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 项目投融资人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编制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报项目业主和项目监理审核,确定项目建设工期及施工各阶段进度目标。项目施工进度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BT项目合同文本执行。项目施工进度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由项目投融资人逐月据实编制,于当月28日前报送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和项目业主。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施工进度实施有效控制,每月定期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并与计划进度目标进行比较找出进度偏差,分析进度偏差产生的主要原因及对工期目标的影响程度,督促项目投融资人在确保质量安全和不增加投资的前提下采取有力措施,加紧施工,促使施工进度赶上计划进度,确保项目按期优质完工。

第二十条 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每季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项目业主、项目监理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



第五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融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并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但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款支付方式为:回购期第一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40%,第二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30%,第三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30%。回购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融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融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融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融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BT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BT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项目投融资人提供融资担保。项目投融资人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项目投融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工商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外,项目投融资人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分包、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项目投融资建设权,并由项目投融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等,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否则,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