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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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府〔2002〕7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广东省第九届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


行。现就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我


尚未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方,在户口簿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人口的,执行农


居民的生育政策;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户籍制度


革后,取消户口性质登记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二、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


标准,城镇居民按当地县(市、区)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计征。在没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的地方,按该县(市、区)职工上年人均工


比率为系数,以所属市(地级市,下同)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


计算县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公式为:

该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所属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 × 该县(市、区)职工上年人均工资所属市职工上年人均工资

  对于未开展抽样调查的市,暂时无法取得数据的,采用地域相邻或经济水


相近有调查点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进行推算:河源市参照梅州市


茂名市和阳江市参照湛江市,清远市参照韶关市,江门市参照惠州市,云浮市


照肇庆市。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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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营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歇业以及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
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四、第二十六条最后一款删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