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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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和监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耗能特种设备,是指在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量或者转换量大,并具有较大节能空间的锅炉、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

  第三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特种设备能效水平。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确保生产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

  第九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应当在设备结构、系统设计、材料选用、工艺制定、计量与监控装置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节能要求。

  第十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方可用于制造。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制造单位不得进行产品制造。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企业的新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

  锅炉、换热压力容器产品在试制时进行能效测试。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到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产品能效测试申请,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测试,并出具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高耗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评估或者能效测试,符合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节能技术资料。

  第三章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七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及其相关系统安全、经济运行。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运行、能效计量监控与统计、能效考核等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出厂文件的要求配备、安装辅机设备和能效监控装置、能源计量器具,并记录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能效证明文件。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含有设计能效指标的设计文件;

  (二)能效测试报告;

  (三)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书;

  (四)日常运行能效监控记录、能耗状况记录;

  (五)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六)能效定期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时,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将节能管理知识和节能操作技能纳入高耗能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考核内容。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提高作业人员的节能意识和操作水平,确保特种设备安全、经济运行。高耗能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节能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保障锅炉安全运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保证锅炉清洗工作安全有效进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节能管理和设备的能效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当检查结果异常或者偏离设计参数难以判断设备运行效率时,应当由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以准确评价其能效状况。

  第二十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及其系统的运行能效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或者节能改造。整改或者改造后仍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者更换。到期未改造或者更换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产品推广目录、淘汰产品目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效果的信息收集,定期统计分析,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依法进行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能效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对测试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在用高耗能特种设备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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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建立劳动关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出现法定的情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书格式。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限应计算为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部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被追究列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劳动合同监察、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