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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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切实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计划外生育子女者,依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而征收的补偿性资金。必须加强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具体使用。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性收入总额中各征收10%。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到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2年。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性收入总额中各征收20%。征
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到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实际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征收单位批准,可分期交纳,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征收单位: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城镇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街道办事处征收;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由调出单位办理征收计划
外生育费手续,未征部分由调入单位继续征收。
第八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者,按有关规定及时签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格式一)。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征收通知书后,要在回执单上签字,并按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在15日内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
(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人员须经征收单位考核合格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格式二)。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应向缴款人出具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格式三)。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应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加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票据的管理、使用、缴销等,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计划外生育者未收到有效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
(二)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误工或营养补助;
(三)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四)节育手术费支出补助;
(五)县、乡(镇)、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支出;
(六)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生活补助及公务费支出;
(七)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八)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及二女结扎父母的养老保险金补助。
第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要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以用于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建立基金的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县级统一管理,县、乡两级核算。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外生育费收支的核算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户储存、审批拨款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由县、乡两级分成使用。分成比例:县级20%,乡(镇)80%(含管区、村级开支)。计划外生育费数额较大的地区,市(地)可提成一部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提成比例不得超过征收总额的5%。
第十五条 管理程序:
(一)乡(镇)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要及时、全部缴乡(镇)财政所,由财政所上缴县(市、区)财政局专户储存,县(市、区)财政局和计生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二)乡(镇)(含管区、村)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坚持“先缴后用”的原则,在分成指标内由乡(镇)计生办按季度编报详细用款计划,经分管领导审签由乡(镇)财政所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计生委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对县计生委汇审的用款计划审定后,按季(或月)将款拨乡(
镇)财政所,并将拨款单一联退县计生委,乡(镇)财政所收款后及时拨乡(镇)计生办安排使用。
县计生委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时,必须在分成指标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按季(或月)拨款。
第十六条 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会计和专职出纳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具体负责计划生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核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计划外生育费要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单项支出在200元以下的由乡(镇)计生办主任审批;200至1000元的支出由乡(镇)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大项支出,必须经乡(镇)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准借支、挪用,更不准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按规定设置计划外生育费会计科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收支总帐和明细帐,随时记录检查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每季度终了,乡(镇)计生办要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县级计生委汇总后连同本级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报市(地)计生委和财政局;市(地)计生委于每年6月、12月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省计生委和
财政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计生委、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地)计生委和财政局,由市(地)两委、局汇总报省计生委和省财政厅。省、市(地)两级也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将本地区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行定期审计;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坚决制止借支、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等违纪现象。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每半年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征收部分要按村(居委会)公布计划外生育者的姓名与应缴、已缴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支出部分要按项目公布开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每年要将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和监督,并纳入县、乡人民政府《人口控制目标责任书》中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任意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三)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四)伪造、出卖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检举揭发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上述行为,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格式
2.《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格式
3.“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格式
格式一: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编号
_____(男方姓名)
_____(女方姓名)
你们于___年___月___日计划外生育第___胎,违反了计划生育法规,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_____元。请务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将款一次性交至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如不服,可在接此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如不按时交款又不申请复议,将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银行存款利息加收滞纳金。
________乡(镇)人民政府
(盖章)
或街道办事处
年 月 日
……………………………………………………………………………………………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回执
编号
于 年 月 日收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发送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缴款对象、一份交缴款对象所在单位。)
_____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格式二
----------------------------------
| | ----------- |
| 计划外生育费 | | | |
| | | 持证人照片 | |
| 征 | | | |
| | | (发征单位钢印) | |
| | ----------- |
| 收 |----------------|
| | 征 收 | 县(市、区)|
| | 单 位 | 乡(镇)|
| 证 |--------|-------|
| | 持 证 人 | |
| | 姓 名 | |
| |--------|-------|
| 一九九 年 月签发 | 编 号 | |
| | | |
----------------------------------
格式三 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 编号:
缴款人姓名: 所在单位: 年 月 日
-----------------------------------
| 缴款项目 |胎 次|应缴金额|实交金额|欠交金额| 备 注 |
|------|---|----|----|----|-------|
|计划外生育费| | | | | |
|------|---|----|----|----|-------|
| 其他罚款 |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大写)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征收单位(盖章) 收款人(盖章) 缴款人(盖章或指印)
(本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收据,第三联:记帐,第四联:交缴款人所在单位。)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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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乡(镇)要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联防。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组建各种专职联防队和义务治安防范队伍,落实治安巡逻等防范措施,开展护村、护场、护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家庭应教育每个成员遵纪守法,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  保障与优抚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以;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 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志愿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志愿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托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管理,由派出所民警、乡镇干部或者治安联防队员组成的消防队伍。每个志愿消防队人员为10至15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宏州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由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市、区)级公安消防大队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工作纳入公安(边防)派出所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安排和部署,并实行考核制度。公安消防大队每年至少对辖区的乡镇志愿消防队进行一次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建在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内,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称为“××县(市、区)××镇(乡)志愿消防队”,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八条 每支乡镇志愿消防队至少应当配备1台手抬机动泵,口径65毫米消防水带5盘,水枪2支和10具ABC干粉灭火器,3套消防战斗服(包括头盔、上下装、胶靴、安全带、手套)和一些自制火钩等简易灭火器材。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车辆及先进的消防装备。
  第九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实行乡镇领导负责制。主管消防工作的乡镇领导为队长,派出所负责人或其他部门领导任副队长。
  第十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当日执勤人员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队时,要按规定请假。
  第十三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要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要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五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的执勤装备不得用于灭火、训练、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方面用途。特殊情况必须动用时,要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动用的要追究责任;影响执勤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相应的工作台帐和档案;
  (二)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开展经常性的业务技能训练和消防队员基本功训练,提高队伍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能力;
  (四)及时扑救初起火灾事故,并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五)根据公安(边防)派出所的统一安排,协助派出所开展防火检查及消防宣传工作,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六)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七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队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志愿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力量,督促队伍保持规定的战备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有关情况;
  (三)督促检查各类器材、装备,使其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四)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
  (五)接到扑救火灾或抢险救援命令,立即组织志愿消防队员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规定,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掌握所配消防器材的性能、用途,能够熟练操作和使用,确保器材的完整有效;
  (三)接到出动信号,迅速赶赴火灾现场。
  第十九条 消防泵操作人员主要职责:
  (一)熟练掌握消防泵的使用方法,维护保养消防泵,保证消防泵性能良好;
  (二)熟悉责任区道路、消防水源有关情况;
  (三)接到出动信号迅速到位,做好出动准备;
  (四)灭火归队后,及时补充油、电,检查保养器材,发现故障,及时排除,保持战备状态。


  第五章 执勤备战


  第二十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性地保证有4人(其中1人为消防泵操作人员)参加执勤备战。
  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机关出动指令后,值班队员立即携带器材装备出动,并同时报告乡镇值班领导。
第一出动力量不应少于3人,其中1名负责消防泵操作、2名战斗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的火灾扑救、社会救援所损耗的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充。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乡镇志愿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经费的正常支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乡镇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或公民财产的安全表现突出的;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消防队员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和火灾救援战斗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