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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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盘活本市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发挥土地最大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是指现有城市建设中低效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和需要调整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土地。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适用本办法,新城区范围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收购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承担(以下简称收储机构)。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国资委、市工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地的收购工作。
   第四条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城市规划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依法由市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开发、改变用途:
   (一)单位搬迁、解散、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不能再继续使用的土地;
   (二)原为工业或其他用途建设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三)原土地性质属划拨,依法需办理出让并重新建设的土地;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发生重大调整,或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市政府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适宜收购的土地。
   第五条具有发展前景,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的企业,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在收购土地的同时,市政府将按照扶持发展的原则重新安排搬迁安置土地。
   第六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查土地现状。由收储机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对拟收购地块基本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权属情况、用地性质、地块面积、地面附着物情况、周边地块权属和使用状况等,初步确定收购范围。
   (二)确定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规划局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并测绘实际土地面积。
   (三)补偿费用测算。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地块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四)上报收购方案。拟收购地块权属清晰、面积明确、符合收购要求的,由收储机构拟定收购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
   (五)送达收回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对方案审定后,提交市土地经营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由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向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分别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支付收购款。收储机构按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款。
   (七)办理注销手续。土地收购后,收储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被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分别办理注销手续。
   (八)纳入土地储备。收储机构将收购的土地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登记。
   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收购土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外,收储机构应当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收储机构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地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第八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一)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出让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铁路、矿场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收回的土地和未履行招商引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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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09]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市规划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按《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马政〔2008〕72号)执行。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

1.住宅每平方米50元;

2.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70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0元。

(二)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的80%征收。

1.住宅每平方米40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56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1.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每平方米7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60元;

2.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住宅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84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8元。

第六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非赢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精神病院用房、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教学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高校在校外建设的学生公寓和其它教育、生活服务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不包括经营性用房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工业厂房,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住宅每平方米25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35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元。

(七)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减免范围以及其他项目中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规划局提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申请人应说明减免理由,并附减免依据。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开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有关日常事务统筹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征收数额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提出分配计划,会同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要明确征收流程,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减免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细实施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等范围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界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2007年2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马政办〔2007〕7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乡道、村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对农村公路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专业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十九条 州(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抢修应急预案。因泥石流、积雪、淤冰、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按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期内不能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县道、乡道中断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并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及时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挖掘村道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村(牧)民委员会的同意。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牧)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在养护作业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三)随意中断交通的;

  (四)未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损害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殴打管理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连接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