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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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今年下半年和明年彬县全县和其他县市区至少确定一个乡镇开展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新农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新农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保办)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乡镇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确定参保缴费起始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本人可享受政府的养老补贴。
第八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3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以上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以上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30元补贴及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其余部分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30元补贴和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承担25%,县政府承担75%。
第九条 农村残疾人补助。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范围的县市区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他中度或轻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的残疾人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加新农保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平均寿命71岁7个月)。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出口)。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或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七条 对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基础养老金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级试点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试点乡镇,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将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新农保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基金专户,至少每季核拨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列入“金保工程”和信息化建设范围,努力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新农保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已经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市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县市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农保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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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杭州市区农居危房修缮和临时安置过渡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内撤村建居区域和非撤村建居区域的农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其修缮、拆除、翻建等适用本办法。
  撤村建居区域指市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同意撤销行政村建制、建立居民社区建制的试点村范围。
  二、类别区分
  农居危房按房屋危险程度及有无修缮价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继续居住的,予以修缮。
  本暂行办法所称修缮,指房屋的大修、中修和小修,不含翻修。
  2、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按其所处区域区别对待:
  属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危房户采用临时住房予以过渡,今后一律入住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
  其余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按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划农居点内复建。
  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临时住房过渡以及规划农居点尚未批准的,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原面积和原层次高度并依照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予以翻建。
  三、鉴定程序
  1、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向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对原建设时无施工图、无施工资质、无验收备案的“三无”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提出危房鉴定申请。
  2、房屋鉴定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除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危房、局部危房、危险点房、损坏房)以外,还必须注明具体处理意见,如修缮和加固使用、停止使用和拆除等。
  3、出具鉴定报告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抄告危房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修缮
  1、属修缮或加固类的农居危房,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缮申请。修缮申请同时应包含具体修缮措施或方案。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同意修缮措施或方案申请后,房屋所有权人方可进行修缮。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人对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4、修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按原审核同意的修缮措施或方案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予以备案。
  五、拆除
  1、属应拆除的危房并给予危房户临时过渡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凭危房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的书面申请。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凡已有临时过渡用房的,应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暂无临时过渡用房的,应建设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用房竣工后,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
  3、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后1个月内,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原危房建筑。
  4、临时过渡用房仅供危房户自行居住,不得用于出租。
  六、翻建
  1、属确有特殊情况需翻建的,由原危房户提出翻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应随附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危房建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翻建”的书面承诺。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同意后,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3、区国土资源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4、区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凭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核发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5、原危房户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区规划分局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6、原危房户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7、原危房户在农居开工前,向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8、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巡查。
  9、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10、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过渡用房建设与管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3〕36号)的有关规定建设过渡用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过渡用房在最短时间内交付使用。
  2、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3、过渡用房层次以2至3层为宜。4人以下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户,5人以上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户。
  4、过渡用房应配备必需的生活设施。水电费等由临时过渡户自行承担。
  5、过渡用房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其日常管理及到期后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政府予以必要监督,确保过渡用房的科学合理使用。
  6、过渡用房使用达两年期限、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须由区政府报市规划部门同意。
  7、严禁擅自改变过渡用房的使用性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8、严禁房屋所有权人以修缮名义进行翻建或未经审批擅自翻建。一经发现,由区政府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样。拒不恢复原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其他
  1、过渡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区政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2、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分房户、仍居住在原村且未迁出户口的农嫁居户等,如原农居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也可提出入住过渡用房的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临时过渡用房的具体情况安排入住。
  3、各区要加快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尽量缩短临时过渡户过渡时间,尽快安排其入住多层公寓。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