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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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0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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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
(市安监局 二○○六年四月)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和奖罚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事故控制分解指标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订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和市有关部门向市政府递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分别制定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
二、考核办法
(一)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按季向社会公布结果。其中,亿元GDP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三项相对控制指标,每年统计公布一次。
(二)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单位)及部省属企业的考核,由市安委办组织;对部省属企业以外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考核,由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各地推荐表彰的先进单位,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抽查。
(三)目标考核采用季度自查、半年抽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1.季度自查。被考核单位每季度组织自查,查找并解决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半年抽查。市及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年中抽查,通报抽查情况。
3.年终考评。年底前,在被考核单位对照考核细则进行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组织年终考评。
(四)考核评分采用扣分制,满分1000分,每个项目扣分至该项目标准分扣完为止。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抄送市委及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被考核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奖罚办法
(一)得分在700分以上(含700分)的为合格单位,70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对得分在900分以上(含900分)的,择优评选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单位)、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表彰比例分别为30%、10%、5%。
(二)对在安全生产监察、安全生产创新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另行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三)对不合格单位及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在市安委会领导下,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附件:1.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一)
2.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二)
3.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三)












附件1: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一)

项目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检查方式 计分办法 得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300分) 1.辖区内层层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建立目标考核体系。 60分 查台帐资料 少一家扣10分,扣完为止。
2.全年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3.全年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4.全年消防火灾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5.全年道路交通死亡人数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 6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6.遏制重大死亡事故发生,杜绝特大死亡事故。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特大责任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300分;重大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150分。
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情况(80分)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指示和会议精神情况;国务院、省政府两个《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有关紧急会议后,及时贯彻落实。 20分 查有关资料。 一次落实不到位扣5分。
2.坚持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县(市)、区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20分 查会议记录。 全年不得少于4次,少一次扣10分。
3.实行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年度报告制度,并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20分 查书面汇报材料及公布实施情况。 未实行或无书面汇报材料扣20分,未公布扣10分。
4.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评优“一票否决制”。 20分 查相关文件资料 未实行的扣20分。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60分) 1.政府各分管领导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层层分解到基层,并制定措施加以落实。 30分 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等文件资料。 未制定政府各分管领导和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扣20分;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到乡镇(街道)扣10分;目标、责任和措施不明确酌情扣分。
2.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 30分 查相关文件。 无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扣10分;内容不完善扣10分;一次贯彻落实不到位扣10分。
四、专项整治工作情况(60分) 1.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整治计划、整治措施和时间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全年不少于3次。 30分 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实施进展情况。 未按要求部署扣30分;无方案扣20分;目标不明确扣10分;整治措施不到位扣10分;专项整治专题工作会议少一次扣20分。
2.专项整治项目目标完成情况。 30分 对照整治项目目标考核完成情况。 有一项整治未按要求完成扣20分。
五、安监机构和安全生产经费落实情况(140分)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六到位”情况。(编制到位、领导到位、内设机构及人员到位、办公地点到位、经费和车辆到位、工作到位)。 20分 实地调查询问、查有关文件资料。 “六到位”中一项不到位扣10分。
2.组建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站、所);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和人员、经费、设施设备落实到位;村(居)委会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50分 到重点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现场检查。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监管人员或安全监管机构,每发现一处扣20分;安全监管力量配备不足或村(居)委会未明确专人负责的,每发现一处扣10分。
3.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配有足够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30分 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 未按《安全生产法》第19条规定,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监管人员的,发现一处扣10分。
4.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使用和落实情况。 30分 查阅有关资料。 未设立的扣20分;未实施专款专用扣10分。
5.政府出台政策,促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落实情况。 10分 查有关文件,到高危企业现场检查。 未提取的扣10分;未实施专款专用扣5分。
六、安全生产基础工作(180分) 1.乡镇(街道)安全达标情况、安全乡镇建设情况、平安农机乡镇建设情况。 70分 对照乡镇(街道)安全达标考核验收情况表检查。 乡镇达标率低于96%的,扣30分;安全乡镇未达到50%的,扣30分;平安农机乡镇未达到60%的,扣20分。
2.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开展情况。 40分 现场抽查有关建设项目,查阅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的,每发现一项扣10分。
3.重大危险源普查及评估、监控实施情况。 40分 现场检查及查有关资料。 重大危险源未普查到位扣20分;未登记、上报扣10分;实施面低于90%扣10分。
4.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措施到位,资金落实,责任明确。 30分 查隐患情况档案和整改报告书,检查现场。 未建立隐患普查档案扣30分;有1个重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未落实防范措施扣10分;责任不明确扣10分。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100分) 1.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推行电视安全知识培训,做到经费、培训工作、培训人员“三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 40分 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质证件;检查教育培训台账;现场抽查。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发现1人扣5分;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负责人、专业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资质证书,每发现一起分别扣5分。抽查中发现企业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三级安全教育”的扣10分。电视安全教育人数未达到要求扣30分。
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宣传普及情况,《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宣传贯彻情况。 3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会议、记录、总结、资料等。 未开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宣传贯彻活动每项扣10分; 开展不到位扣10分。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100分) 3.“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等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开展情况。 3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总结材料等。 “安全生产月”、“安康杯”活动无计划、总结扣10分;活动内容缺乏针对性、效果不明显各扣10分。
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及事故处理情况(80分) 1.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队伍)。按责任书要求组建水上搜救中心,落实人员、经费和必要的装备,并开展应急搜救演练。 20分 查有关应急预案和救援方案。抽查重点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指定应急救援人员)扣20分;未演练扣10分。未按要求组建水上搜救中心扣20分;未演练扣10分。
2.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20分 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每发现一家未制定扣10分。
3.事故处理情况。发生重大事故时,主要领导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按“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 20分 查有关事故处理及结案报告,现场询问。 发生重大事故,主要领导未到现场组织处理,一次扣20分;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结案每次扣20分;现场询问发现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一次扣20分。
4.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送情况。 20分 查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表。 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未按《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信息调度和事故统计业务规范(暂行)》等文件规定上报的,发现一次扣20分。
合 计 1000分
注:南通市安全生产工作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一)的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附件2:
南通市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二)

项目 考 核 内 容 标准分 检查方式 计分办法 得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200分) 1.层层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建立目标考核体系。 100分 查台帐资料 少一家扣10分,扣完为止。
2.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在控制指标以内。 100分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超过1人扣10分,超过上一年度扣20分,扣完为止。
3.遏制重大死亡事故发生,杜绝特大死亡事故。 查伤亡事故统计表 特大责任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300分;重大事故且负有监管责任的,每发生一起扣150分。
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情况(100分) 1.及时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有关紧急会议精神。 50分 查有关资料。 一次不落实扣20分,10天以内未贯彻,发现一次扣10分。
2.坚持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30分 查会议记录。 全年不得少于4次,少一次扣10分。
3.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评优“一票否决制”。 20分 查相关文件资料 未实行的扣20分。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60分) 1.单位领导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并制定措施加以落实。 30分 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等文件资料。 未制定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得分;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到基层扣10分;目标、责任和措施不明确扣10分。
2.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 30分 查相关文件。 无责任追究制和奖罚措施扣10分;内容不完善扣10分;一次贯彻落实不到位扣10分。
四、专项整治工作情况(70分) 1.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整治计划、整治措施和时间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全年不少于3次。 40分 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实施进展情况。 未按要求部署不得分;无方案扣20分;目标不明确扣10分;整治措施不到位扣10分;专项整治专题工作会议少一次扣20分。
2.专项整治项目目标完成情况。 30分 对照整治项目目标考核完成情况。 未按要求完成不得分。
五、安全生产基础工作(200分) 1.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50分 查有关资料。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未实施监督管理,发现一次扣10分。
2.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开展情况。 40分 现场抽查有关建设项目,查阅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审查的,每发现一项扣10分。
3.重大危险源普查及评估、监控实施情况。 60分 现场检查及查有关资料。 未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不得分,未普查到位扣40分;未登记、上报扣20分;未落实监控措施扣20分。
五、安全生产基础工作(200分) 4.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措施到位,资金落实,责任明确。 50分 查隐患情况档案和整改报告书,检查现场。 未建立隐患普查档案扣30分;有1个重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未落实防范措施扣10分;责任不明确扣10分;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率低于100%,扣10分。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120分) 1.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做到经费、培训工作、培训人员“三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 30分 检查教育培训台账;现场抽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质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每发现1人扣5分;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负责人、专业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资质证书,每发现一起分别扣5分。抽查中发现企业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三级安全教育”的扣10分。
2.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宣传普及。 5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会议记录、计划总结等有关资料。 未制定方案不得分,未按方案开展的酌情扣分。
3.“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等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开展情况。 40分 查阅有关工作通知、总结材料等。 “安全生产月”、“安康杯”活动无计划、总结扣20分;活动内容缺乏针对性、效果不明显各扣10分。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及事故处理情况(150分) 1.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队伍),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50分 抽查重点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未指定应急救援人员)扣50分;未演练扣20分。
2.所属企(事)业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30分 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 所属企(事)业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每发现一家未制定扣20分。
3.事故处理情况。发生重大事故时,主要领导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按“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 30分 查有关事故处理及结案报告,现场询问。 发生重大事故,主要领导未到现场组织处理,一次扣20分;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结案每次扣20分;现场询问发现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一次扣20分。
4.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送情况。 40分 查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报表。 事故快报及事故统计未按《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信息调度和事故统计业务规范(暂行)》等文件规定上报的,发现一次扣20分。
八、市政府安委会综合考评(100分) 1.按要求开展或参加各类全市性安全活动。 40分 查有关资料 1、未按要求参加,缺一次扣10分。
2.按要求及时向市安委会、安委办报送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30分 查有关资料 2、相关材料和信息未报送缺一次扣10分,迟报一次扣5分。
3.按要求及时查处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的情况。 30分 查有关资料 3、对交办的信访案件、隐患举报查处情况缺一次扣10分,迟报一次扣5分。
合 计 1000分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 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类。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决策类。
  1、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经本地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调整和增减财政预算情况、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乡镇财务收支情况等;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4、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等情况;
  7、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8、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0、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12、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13、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灾款物、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5、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三)法律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许可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职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供方便。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能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务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国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