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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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 宝 根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项。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九、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十一、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个人不少于5万元;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个人不少于10万元。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二)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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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引入——“救人索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钟海华 王小华

  去年,浙江衢县法院的一纸判决在全国引起了轰动。此判决之以引人瞩目是因为它确立一个法律原则:“见义勇为者有权获得报酬”。
  1998年7月23日夜,衢州地区突降暴雨,位于该市的常山县山洪暴发,五里乡象湖村的两条驳船同时被洪水卷走,当船冲至下游衢县航埠镇枧头村江边时,船上的樊小俊、樊俊、郑志祥3位民工高声呼救,惊醒了该村看护机动船的严雨土、翁建新两村民。他俩先后四次冒着生命危险靠近遇险船只,终于在滔滔江水中将樊小俊等人救上岸。严雨土、翁建新觉得在洪水中冒险救人,应该取得报酬,于是应把救起的那条船扣了下来,提出需付报酬3000元。双方交涉无果,于今年4月,严、翁俩人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被救者支付报酬2000元。前不久,衢县法院对“救人索酬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三被告向二位救人勇士支付施救费1335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救人索酬案”从受理到判决引起了社会极大反响。中央、省、市三级电视台作了跟踪报道。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此案的判决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在接受《检察时报》记者采访时说:“法院的这一判决无论对法学还是对现实生活都有很大的意义。其一,它创设了一个规则,即在特殊危险的情况下,救助他人的人有权从获得帮助人(受益人)处得到报酬,受益人也有义务向救助者支付报酬。这一判决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我想,在适当的时候,立法者或许会考虑将其立法。其二,这一判决对社会有利,在一定程度上这个规则会鼓励人们主动去帮助在困境的人”。1
  “见义勇为者有权向被救助者索要报酬”。这一判决结果无疑与中国的传统道德精神是相悖的,然而,这一判决却是符合市场经济法精神的。当人们对本判决的两个亮点,即传统道德规范与现实社会的冲突发表各种见解和判决本身所创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津津乐道时,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还触及到一些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未来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法官素养的培养和提高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就十分必要。“判例引入”,便是其中值得讨论的论题之一。
  当今世界主流的法律体系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两大法系,风格迥异,它们分别以其鲜明的个性和突出的技术优势形成了当今世界的两种主要法律流派。对待判例,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形成了不同的特点。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为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在英美法中,法官作出的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源渊,法官可以应时、应事以判决的方式创制法律。大陆法系又称法典法系,它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具有崇尚法典的传统,不认为判例具有法律属性,成文法(制定法)是正式的法渊。
  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是有缺陷的,美国杰出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是模糊和多样化的,法律处理的是人类关系最复杂的方面,它面临的是整个令人迷惑、变化不定的社会关系,在我们这个万花筒般的时代,更是如此。即使在相对静止的社会里,人们也未曾能够制定出一整套包罗万象,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争端的规则。2这就是说,法律每天面临的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而法律语言本身又是模糊的,具有不确定性(这在制定法上表现尤为突出),加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就必然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错位,因此出现法律的漏洞也在所难免。至于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德国利益法学创始人赫克认为,其一,因为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因为立法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漏洞之存在,一是出于立法者的认识或意思,即立法者对于某项问题,认为当时不宜即为规定,应让诸判例学说加以解决。凡曾参加立法工作之人,对此皆能知之。二是出于立法时之疏忽。另一台湾著名学者黄茂荣先生也认为,原因之一是立法者思虑不周,根本未考虑到或虽考虑到,但不周翔;原因之二是情事发生变更;原因之三是立法者自觉其对拟予规范案型了解不够,而不加规范。3由此可见,法律如同任何社会存在一样都是有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亦或漏洞的出现也是难免的,而其中的主要原因则产生在立法者身上,这种因立法者预料不周或根本未预料到以及虽预料到进行立法,但又因事过境迁而造成的漏洞在成文法国家是很容易找到的,对漏洞的补阙,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甚至法官都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其中,对成文法因其固有属性暴露出的滞后、不确定性等缺漏,法官们提供的答案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创制法律规则,这就是判例法。
  判例一词,通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判例和判例法。在英文中有Case和Precedent两个词。Case作判例讲时主要指对整个案情的叙述和报告,侧重于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阐述:Precedent作判例时主要指先例,是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解释:“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已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先例的识别、适用规则、判例等的汇编、出版、援引制度,以及相关的法院审级、管辖制度等构成先例制度(PrecedentSystem),也称为判例制度(CaseSystem)。4
  判例法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就是“遵循先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从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推论出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一般原则,并据此判决案件。因此,法官不仅适用法而且还在创造法,亦即通常所说的“法官造法”。对于法官造法在英美法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成文法国家对此却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他们认为,法律是一个完备的规则实体,源远流长,除非立法机关根据制定法加以改变,它永远不变。立法机关有权改变法律,而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前,有关法律已经存在,这使人回想起在古希腊城邦时期,西方最初从哲学角度思考人类社会的统治方式时碰到的棘手问题:人治,抑或法治。柏位图早期崇尚人治,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法律难以包罗万象,于是乎,让哲学王治国,以变应变,胜于法治。然而,凡间并没有圣人般的哲学王,即使柏拉图自以为是这般圣人,结果也难以成为统治者,柏拉图后期描述的法治蓝图,核心是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但是,这种法治仍是“乌拉邦”。企图以一种完备无缺,因而一成不变的法典来规范复杂多变的人类行为,确实可称为“法律的幻想”。5
  那么在目前法律不完备,而且立法质量一时不能迅速提高,有些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包括法官应当怎样审理案件,如何适应改革开放的各种情况,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其实就是法律体系完备了,也会存在由于这样那样的法律漏洞,使得法官“无法可依”。6既然柏拉图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都是法治的“乌托邦”,是“法律的幻想”,更何况中国又有着几千年的人治文化背景,在近现代又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属于成文法,而且法治之路才迈出不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宏伟工程也仅仅在实施之中,因此,英美法的“先例制度”就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因为“判例可补立法之阙”,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其实,我们的先人对此也早已有所认识。战国时期的思想大师荀况就明确提出了“类”这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他指出,由于社会现象十分复杂,法令不能包容一切,所以还必须以“类”(即案例类推)作为“法数”的补充:“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精通“法义”,严守“法数”,以“类”补充,有了这三个方面,执行法令才能运用自如。荀况的“类”,相当于今天的判例,把判例或者类推定罪与法理、法律相提并论,首见于荀况。“有法以法行,无法以类举”,后来成为贯穿整个封建司法的审判原则。7
  虽然,在现代中国法官的一切审判活动均是依照法律进行的,判例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它没有象英美法一样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但人们对判例的关注和兴趣却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就明确规定:“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这说明中国固守制定法的传统习惯正在松动。
  中国要走法治之路,要成功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借鉴他人已为实践所证明的经验和做法,在中国的法治道路上,逐步引入判例制度。这便是我们所得出的结论。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南方周末》,1999年10月22日第13版。
  2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0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4何慧新:《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初步构想》,《判例与研究》,1999年第1期,第11—12页。
  5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页。
  6张琪:《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24页。
  7杨鹤皋、段秋关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9页。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在保护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五)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
  第十条 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