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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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笼,或者怀抱”,原第(四)项删去。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

  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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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所作的专业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经批准后应纳入城市规划,作为城市消防建设的依据。城市消防建设应在城市消防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下实施。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消防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消防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市、镇的城市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编制费用在同级财政中列支。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修订。已编制城市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应补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同时对城市消防作出具体规划。
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在充分收集和分析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消防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选择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确保城市安全。
前款规定场所的原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编制设市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由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设区的市的消防规划评审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主持,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公安消防机构和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城市的消防规划的评审工作,由该城市人民政府主持,由其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
和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消防规划作修订的,应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调整方案进行评审,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批和备案;作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消防规划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按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履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消防基础设施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必须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已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在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限期内加以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图纸不报经审核即用于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侵占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性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0月8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意见

建稽[2006]2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房地局、市政管委、园林局(园林绿化局)、水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部分联系点负责人座谈会和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督查情况汇报会上的讲话精神和要求,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实效,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深化认识,扎实有效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维护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一项重要任务,关系到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和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的进展,关系到整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从政治和大局的高度认识和搞好自查自纠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更有力的措施,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二、从抓项目、抓企业入手,坚持自查与整改同步进行

  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自查自纠工作范围,从抓企业、抓项目入手,针对“三审二交易一服务”中商业贿赂案件易发、多发环节以及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查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要坚持企业经营者自查与行业管理者自查相结合,既要认真查找不正当交易行为,又要对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认真查找有无违规审批、违法或执法不当,玩忽职守、失职读职以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问题。既要教育引导澄清模糊认识,改变错误观念,又要深刻剖析原因,明确整改思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和行业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堵漏建制。

  三、抓住主要环节,坚持自查自纠不走过场

  要严格按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和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抓好自查自纠的每一个环节,做到步步推进,环环相扣,达到预定的目标。目前,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动员和比较全面的调查摸底,查找出了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要着重对查找出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提出整改措施,按照要求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评估验收。

  (一)对查找出的不正当交易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工作和业务范围、干部管理权限和《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情节严重,但在自查自纠期间能主动说清问题并认识和纠正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制订全面的整改措施。要在调查研究、找准症结的基础上,制订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切实加以改进。各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自律。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围绕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部位,强化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同时,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要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对工作不力、一些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妨碍专项治理工作有效开展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严格的评估验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制订自查自纠评估验收办法,并按照要求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验收。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将系统及自身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做好统计汇总分析,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补课”。评估验收要严格,既不能搞形式主义走过场,也不能搞群众运动人人过关。

  四、进一步抓好联系点工作,为专项治理提供有益经验和做法

  确立专项治理工作联系点,是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更好地指导整体工作的开展。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联系点工作制度,发挥联系点单位的作用,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加强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联系点工作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特别是要注意总结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有效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加强行业主管部门、执纪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外部监管和内部监控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与其他工作有机结合,形成良性互动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专项治理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多用直观的和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的事例,树正面典型,弘扬正气,用典型精神和榜样力量鼓舞和激励广大干部群众。各联系点要重视信息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切实做好情况汇集和信息报送工作。对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要广泛收集、及时上报。要建立专项工作的台帐,实施量化管理,搞好动态分析和信息综合。要畅通信息渠道,实现信息共享,以利互相学习和借鉴。

  五、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以查促纠以纠促建

  专项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各单位在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中,要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以查促纠以纠促建,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一)要把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结合起来。既要通过自查自纠,发现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推动查办案件工作;又要通过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促进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11月底以前,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一次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分析会,保持打击违法犯罪的强劲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回应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要把自查自纠与长效机制建设结合起来。针对查找出来的突出问题,找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结合贯彻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坚持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加快构建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三)要把自查自纠与纠风工作结合起来。对某些行业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坚持查纠建并举,进行综合治理。要把自查自纠与机关日常管理和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管理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减少行政权利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积极构建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有效防止权利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

  六、进一步加强调研督查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开展调研督查指导是保证任务落实、促进工作的有效手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有效的调研督查指导,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展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要注意处理好整体工作与重点工作的关系,做到两同时、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继续完善和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加强组织协调、政策指导、信息综合和督促指导工作。要定期对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全面了解和掌握工作动态,注意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工作落实。要把督查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要及时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大的,要批评教育,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派人现场督办;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