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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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社〔2013〕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人类遗传资源是研究生命规律,开展医学科学研究,控制重大疾病,推动新药创新,提升人民健康水平的重要资源。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转发了科技部、卫生部共同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遗传办”)具体负责实施和监督。办法实施以来,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人类遗传资源流失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经会签卫生计生委,现通知如下。
  一、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构建体等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合作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报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遗传办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二、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企业对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认识,确保其在开展相关国际合作项目时能严格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杜绝人类遗传资源违法违规出境。
  三、对于未经审批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立即停止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对于未通过审批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实施。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经过审批后,如变更项目实施方案、单位等,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实施。
  四、对于已经审批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加强监督和检查。
  五、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等机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尽快清理整顿所有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报送遗传办。
  联系人:孙燕荣,电话:010-58881438


科 技 部
20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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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四)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七)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统筹的专项资金外,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设立和确定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设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票款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但在部门和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新的机构,其经费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审批机关在批准设立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部门和单位变更或者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上缴下拨资金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监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不再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其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决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相关内容。
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部门和单位往来或者其它收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违规票据。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
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报告以及进行执法检查时,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可以事先听取同级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的汇报,也可以事先组织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时,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消费贷款业务,明确各级信贷人员的职责,实现消费贷款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 惆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消费贷款指中国银行向申请购买住房、汽车、耐用消费品或用于学生教育、家居装修和旅游等个人消费需求的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向企、事业单位发放消费用途的贷款,按中国银行现行企、事业单位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消费贷款的管理。本规定所称贷款人指有权发放消费贷款的中国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消费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消费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消费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消费品的合同或协议,或有用于教育、旅游等个人消费的需求;
(四)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消费总额的70%;
(五)有中国银行认可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在中国银行办理银行业务,且有不低于最低标准的首付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消费贷款必须用于消费者的适合当地生活水平的、理性的消费行为中的合理资金需求,不得用于经营和投机等非消费行为。对于挪用贷款的要立即收回贷款并根据合同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章 贷款币别、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币种。消费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或其他有外汇收入来源的人员,且有可靠的担保。汽车消费贷款目前暂限于人民币。
第八条 贷款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贷款:系指一年以内的贷款;
(二)中期贷款:系指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含五年)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系指五年以上,二十年以内(含二十年)的贷款。
借贷双方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得长于消费品的合法使用期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执行;其他消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向消费贷款受理部门提出消费借款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消费贷款申请书;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或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或银行储蓄簿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供其拥有的资产清单及其他债务情况;
(四)符合规定的消费行为的合同、意向书、协议、录取通知书或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已付价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办抵押、质押、保证或保险的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格证明及财务资料、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等;
(六)申请委托住房贷款或住房组合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已缴纳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七)在银行的借款和其他对外大额债务的金额和每月应还款额情况的书面说明;
(八)不低于规定数量的中国银行存款证明件;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借款人条件的核实。消费信贷业务受理部门受理消费借款申请后,应首先核查借款人是否符合法规和中国银行规定的借款人资格,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核实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中国银行有关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是否备齐中国银行需要的所有审查文件材料,并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三)评价其个人品德主要指个人偿债意愿,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的历史记载、本行的档案记载情况判断。
(四)借款合法性的调查。调查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出具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消费贷款信用调查和分析。调查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整理、分析,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逐级上报,并将完整的贷款材料报送贷款评审部门审查。消费贷款受理部门对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关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消费贷款信用分析方法。对借款人家庭还款能力的分析,可借助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资料判断借款人的偿债能力:
(一)借款人家庭每月应偿还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家庭月收入总额的40%。
(二)家庭月收入总额的评估公式是:
有收入的家庭成员个数
家庭月收入总额= ∑ 家庭成员收入n
n=1
家庭成员收入=月工资收入×收入调节系数
家庭成员月工资收入是指借款人家庭某成员的能够确认的固定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调节系数=(收入分配方式系数+行业前景系数)×(学历系数+职务系数)×(年龄系数+健康状况系数)
收入分配方式系数指收入公开化程度,公开化程度高的系数低,外企工作人员、私人企业业主等的收入分配方式系数为1。
调节系数由贷款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确定。
(三)借款人的其他信息,如:
1.其他债务的偿还情况,有无不良记录(黑名单);
2.住房情况,是自有住房、租赁住房还是其他;
3.在职年数和工作变动频率;
4.与中国银行交往历史;
5.重要支出或收入,如私有汽车、子女上贵族学校、家人特殊疾病、捐赠、遗产等。
这些因素如有可靠规律,可以纳入上述调节系数中考虑。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和审批:
(一)贷款审查。贷款评审部门负责对本行消费贷款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贷款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员批准。
(二)贷款审批。借款申请经过调查分析和审查后,应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员批准。贷款批准后,贷款评审部门应及时向放款部门下达贷款批准通知书;对没有获得批准的贷款要提出不同意贷款的书面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消费贷款放款部门;对限额以上贷款,经办行应将
借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上一级行贷款审批和管理部门审批,并附简要审查报告。上一级行贷款审批和管理部门对经办行报送的材料和审查意见应认真进行核实,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批复经办行,批准同意的贷款,由经办行办理贷款手续,进行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一经批准,消费贷款放款部门应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贷款的发放。借款合同生效后,放款部门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直接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的偿还。贷款偿还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应在借款合同中规定。个人住房贷款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汽车消费贷款实行等额本金还款法;其他消费贷款计息和还款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十八条 消费贷款不得采用信用贷款。消费贷款要根据担保方式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以及抵(质)押物的登记均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消费品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消费品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应将贷款偿还、担保与抵押物的折旧相联系。
第二十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 保证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的,要注意保证范围和向保证人追索的法律问题。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行开立账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贷款行存有一定的保证金,不从事冒险行业和高风险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贷款行可与拟定的保险公司商议代理开办消费贷款保险事宜,并签订代理保险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在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为抵押物办妥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金额,投保期应长于贷款期,同时必须以贷款人作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为防止保险中断,借款合同应规定,贷款人可以代替借款人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权益属贷款人;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购买综合信用险作为担保的,保险受益人应是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合同。办理综合信用险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贷款行应谨慎对待保险条款和理赔风险。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消费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对大额贷款和单个借款人贷款余额较大(具体数额由各行自行确定)的贷款实行集体评审制度,并实行行领导双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权限,按《消费贷款授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贷款部门应建立消费贷款客户和家庭成员数据库,每个城市建立一个数据中心,记录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记录等情况。收到借款申请时,先看借款人有无历史记录,了解其信用状况;必要时,还可查看借款人的家庭成员有无历史记录;有条件的地方,还
可与其他商业银行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对以自然人为对象的消费贷款实行贷款余额管理,要求借款人定期申报其对外(包括其他银行)主要负债。贷款人要定期以身份证号码等通用标识实行三种核查:
(一)对一个客户的多种借款进行余额核查;
(二)对一个客户在辖内不同分行的全部借款进行核查;
(三)对一个客户全部家庭成员在全行的全部借款进行核查。
有条件的地区,应与其他银行对借款人家庭成员负债情况进行合作核查。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合理搭配短、中、长期贷款,防止过分集中于某一类贷款。减少贷款周期过长,条件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经借款人授权,贷款必须直接支付给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者,不得支付给个人账户(含各类银行卡、信用卡、消费卡、会员卡),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三条 为维护借贷双方利益,应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违约行为标准,并制定制裁措施。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后管理的职责。消费贷款由办理签订借款合同事宜的部门负责收回和催收工作。信贷资产保全部门负责对贷款收回和保全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消费贷款贷后管理部门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防止贷款风险的发生。信贷人员应根据贷后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长签署意见后,
列入贷款档案。
第三十六条 风险分类制度。中国银行消费贷款风险分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在中国人民银行五级分类法及有关财务制度未实施前,仍按现行会计处理方法实行分类管理,贷款的财务处理和指标考核按原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展期处理。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借款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展期申请,并征得原保证人同意或提供新的保证人的,贷款人经过调查核实,对确需办理贷款展期的,可按贷款程序批准展期。办理展期手续时,贷款人要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
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贷款展期的期限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分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不能展期。
第三十八条 对担保责任的追究。《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或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处置抵(质)押物;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实行第三方保证的贷款,贷款人应立即填制
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对实行财产抵押或质押的贷款,应按抵(质)押合同中有关条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用以清偿贷款本息。必要时应诉诸法律,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的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贷款后评价制度。贷款人应对到期和已收回的消费贷款进行后评价,总结贷款调查、评审、决策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经验及教训,并针对评价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信贷管理,降低贷款风险,提高决策水平的建议和措施。贷款后评价报告应作为贷款管理的重
要文件归档保管。
第四十条 贷款后评价的时间和内容。贷款人在管理消费贷款的过程中,要对有重大问题和典型经验的贷款进行后评价。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偿还情况。主要分析到期贷款是否按期偿还,如果贷款逾期,要分析产生逾期贷款的原因。
(二)银行效益情况。除分析贷款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差别,计算直接贷款效益外,还要分析借款人是否在贷款行开立账户,借款人正常情况下在贷款行的平均存款余额和结算业务量等间接贷款效益,同时应并计算存贷比、利息实收率和到期贷款偿还率。
(三)借款人资信情况总结。根据借款人的表现,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进一步合作的可能性。对客户群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消费信贷的客户政策意见。
(四)建立客户信用情况数据库和收入调节系数资料库,以备查用。

第九章 贷款的考核
第四十一条 消费贷款考核包括贷款内部管理考核和贷款质量考核。贷款内部管理考核包括信贷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的建立与健全,贷款审批、发放与管理、贷款基础管理等;贷款质量考核主要是对贷款占用形态、不良贷款比重、贷款收息率等情况的考核。
第四十二条 贷款内部管理考核主要内容如下:
(一)消费贷款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有关信贷人员是否符合岗位规范要求;
(二)是否建立了各级消费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消费贷款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四)是否建立了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对大额贷款和单个借款人贷款余额超过有关规定的贷款,是否实行集体评审制度;
(五)是否对借款申请进行了贷前调查,调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书面调查报告;
(六)是否按规定权限审批贷款,审批手续是否合规;
(七)借款合同填写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保证贷款和抵(质)押贷款是否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有关手续是否齐全;
(九)贷款台账登记是否及时正确;
(十)是否定期走访借款人并形成专题报告,是否定期对借款人财务情况进行分析;
(十一)是否按规定发出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
(十二)是否按要求对典型的贷款进行后评价,典型贷款有无后评价报告;
(十三)贷款档案内容是否齐全,装订是否整齐,保管是否安全,借阅是否合规;
(十四)是否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
(十五)有无贷款经济案件或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十三条 贷款质量考核。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消费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冲销。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一)次级贷款率;
(二)可疑贷款率;
(三)损失贷款率;
(四)贷款抵(质)押率;
(五)贷款保证担保率;
(六)贷款收息率。
在实行贷款五级分类法考核前,还应考核以下指标:
(一)逾期贷款率;
(二)呆滞贷款率;
(三)呆账贷款率。
第四十四条 贷款质量考核指标,应分别以信贷部门和信贷人员为考核对象,作为考核信贷部门和信贷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要建立以行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消费贷款管理责任制。各级行长要对本级行经营管理的消费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及其资产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应将消费贷款管理的权限和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岗位和个人,严格划定消费贷款受理、贷款评审和放款部门主管行长到经办人员的贷款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贷款失误责任的划分。各类消费信贷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照贷款办法和操作规程办理各项贷款。
(一)凡因调查人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调查人员负主要责任,贷款受理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贷款受理部门越权违章放款,由贷款受理部门负全部责任,主管副行长负领导责任;
(二)由于贷款评审部门不采纳信贷调查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由信贷评审人员负主要责任,评审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不经信贷员调查直接审批发放贷款的,由贷款评审部门负责人负全部责任,主管行长负领导责任;
(三)由于评审部门对贷款合规性审查和风险评估不实造成损失的,由贷款评审人员负主要责任,评审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四)主管行长不听取评审部门的正确意见,导致决策失误的,由主管行长负全部责任;
(五)贷款发放后,因贷后管理人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而造成贷款损失的,由贷后管理人员负主要责任,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因贷后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部门负责人负全部责任;
(六)对限额以上报批的贷款,凡由于经办行提供情况不实,导致上一级行决策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经办行负全部责任;凡由于上一级行不采纳经办行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造成贷款损失的,由上一级行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九条 中国银行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19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