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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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个人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规划、物价、税务、统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应当科学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九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十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 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休闲、医疗、购物等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应按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约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支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六条 允许土地出让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应当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积极利用贷款贴息引导社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区县所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通过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房产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制定有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建设(筹集)资金拨付、使用、核算及各项管理费用监管。市财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依据当年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情况及规定的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和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对利用存量土地的,在完成供地后,对冲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计划指标统筹安排,实行“点供”,应保尽保。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租房,原为划拨地的,暂不改变使用性质;原为出让地的,不再缴纳用地差价。
  第二十条 各区县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市财政以适当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财政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以检查考核的结果为依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包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新毕业大中专生中的住房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1年以上;
  2.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3.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4.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毕业大中专生:
  1.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5年;
  2.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新就业人员: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合同;
  2.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外来务工人员:
  1.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且在本市市区居住满1年以上;
  2.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3.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4.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6.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应向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摇号选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和个人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告知并说明理由。
  新毕业大中专生、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予以优先保障,同时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享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和个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各区县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直管公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报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一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优先进行配租的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优先满足供应;然后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及人员再次进行摇号,确定选房资格和顺序,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作为承租人应与相应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政府公布的房源所在区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须报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第四十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配租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做好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建立个人住房保障电子档案,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房产管理、民政、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其保障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复核后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累计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他住房的;
(五)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六)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出租人可以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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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2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和《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厅、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管理、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有适度前瞻性,以利于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厅、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交客运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线路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公交客运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其他方式授予。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备案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车辆起步转弯要进行安全提示;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无误;

(四)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五)按照核准线路、班次、站点、准时准点匀速营运,不得赶点急行、待客慢行、滞站、甩站、拒载、中途甩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九)调度人员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第四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7]2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职能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涉及企业的收费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企业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收费备案项目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到企业收费,实行事前申报备案制度。
第五条 下列收费项目必须事前到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一) 行政性收费;
(二) 事业性收费;
(三) 各种基金;
(四) 各种社团组织(协会、学会、研究会)会费;
(五) 各种检查、评比、达标收费;
(六)各种集资、赞助、摊派收费;
(七)培训费;
(八)评审费;
(九)其他收费。

第三章 涉企收费备案管理

第六条 涉企收费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收费前向市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原则上向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但遇有所收费企业超出本行政区域管辖时应向市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
(二)各收费单位在实施对企业收费前十天,应将收费的依据、内容、对象等资料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登记备案,填写《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三)各级收费单位凭行政监察部门备案的收费登记表和有关手续对企业实施收费。

第四章 中介机构涉企收费管理

第七条 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之一的各种评审或检测(监测)的中介机构的选择,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 各中介机构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中介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注册登记管理单位负责将所属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收费价格等进行规范,对收费幅度内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及收费价格等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并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九条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规范收费行为。
(一)各收费单位在对企业实施收费时,要落实国家、省、市针对各类企业制定的优惠政策。
(二)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应主动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收费人员资格证件和《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并开具国家统一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
(三)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收费次数。各收费单位要科学合理地安排收费,尽量减少收费次数。原则上,同一职能收费单位对同一企业的收费,每年安排一次,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收费除外)。
(四)各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应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将本系统本单位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接受企业监督。 
(五)各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政策,收费项目数额存在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
(六)各收费单位不得利用行政职能在年检、年审、发证、办理各种手续时搭车收费。
第十条 涉企收费单位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泰发〔2005〕12号),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单位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取消其评选文明单位资格等处理。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到企业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收费文件实施收费的;
(三)对企业的收费没有严格执行下限标准的;
(四)利用行政职能和行业垄断地位向企业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
(五)擅自授权或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实施收费的; 
(六)无法定理由滞留被收费对象账册、物品的;
(七)未认真执行收费公示规定和未将本系统本单位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接受企业监督的;
(八)收费人员接受被收费企业的礼金、礼品、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借机为本人、亲友等谋取利益的;
(九)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及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借年检、年审、发证、办理各种手续之机或利用行政职能,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和应自愿参加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强制收取费用,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的; 
(十一)所开展业务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之一的中介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注册登记管理单位未督促所属中介机构将收费幅度内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及收费价格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并报行政监察部门备案的;
(十二)对投诉或者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损害被收费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投诉制度。对投诉、举报向企业乱收费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对被举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外,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被举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行政监察部门对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向举报、投诉人反馈。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到企业抽查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附件

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年  月  日
收费单位
负 责 人 职 务
联系电话 地 址
收费内容
收费对象
收费依据
收费时限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实施收费人 负责人:   人员:
收费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行政监察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被收费单位意 见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三份,收费单位、备案登记部门、被收费单位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