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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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1月 5日十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李昌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甘孜州城乡困难居民实施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及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的调查。
财政、审计、监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等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六)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甘孜州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遭遇火灾、溺水、矿难、车祸、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家庭和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录取的和就读高中阶段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和教育费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家庭成员遭遇特大事故,如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或者由于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和高中等家庭支出骤然增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九)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户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当年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统招录取的通知书和相关学校证明;
(四)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财产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农村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后,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上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补充材料,对初审意见有疑义的,应再次详细审查,并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未发现问题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方可审批。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社会化发放,完备发放手续。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自行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困难程度确定,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获得一次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临时救助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州、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州级财政按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进行预算安排,县级财政部门按城乡低保上年度支出资金总和的1%进行预算安排,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专帐核算,及时按规定拨付,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应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上报、审核、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当事人,一经查实,除收回救助款外,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从事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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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1年6月4日市政府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 城市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区政府的独立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 修改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 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六)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七)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八)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九)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十)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十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 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 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 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 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 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 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 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 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 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 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 1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 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有毒、 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 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 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八)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九)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 处以20元的罚款;
(十)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生活垃圾、 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出,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三)往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 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十五)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车辆轮胎、 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三章   规划方面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建露台、改变建筑物造型、接建偏厦、门斗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 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委托有关单位继续完成该小区的环境工程。
第十一条 擅自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未退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二)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 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 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5倍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 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 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 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 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 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 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 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 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 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五)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七)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闸箅、门、管道、 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 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
(三)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 安泵取水;
(四)其他损坏、 破坏排水设施以及有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 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服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 文教区夜间10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在住宅区、 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 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 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 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 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七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 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问题研究
陆碧琴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摘要:2011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之一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次修改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本文在讨论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原因以及本罪构罪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危险驾驶罪的几点完善意见。一是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中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需要进一步厘清;二是本罪的入罪标准还需进一步细化;三是本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四是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后与刑法其他罪名的衔接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关键字: 刑法修正案 危险驾驶罪 醉驾 追逐竞驾
一、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一)治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
近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特别是“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杭州飙车撞死人案”,引发了社会对如何打击和防范交通肇事行为的强烈关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和一串串庞大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自然,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关注司法、关注刑罚。
(二)弥补刑事法网不足的立法需要
诚然,如果法律规范对某一危害行为的约束力及威慑力不够,就会导致某种不良事件的增多。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久治不减甚至呈增加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一,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最关键的问题是,这两个罪名的刑罚有着天壤之别,适用不同罪名意味着对城市道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威慑力,直接影响对其打击的力度。
其二,从司法方面来说,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让司机引起足够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机动车驾驶员思想意识中的“高压线”。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这种习惯做法,使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甚至肇事后高速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等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多以缓刑结案,肇事者不过是赔钱而已,造成了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宽泛,缺乏针对性,不能相对明确,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治效果。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立法部门当然有必要针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

二、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从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包括两个行为,一是“醉酒驾驶”,一是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前一行为属行为犯,不用达到“情节恶劣”,只要酒后驾驶达到一定标准,就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而后一行为属危险犯,即在道路上追逐竞驾,要使存在一定危险即情节恶劣才以本罪入罪处罚。所以,对于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醉酒驾车和酒后驾车的界定
如何界定“醉酒驾车”和“酒后驾车”是认定本罪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基于我国目前对醉酒的相关规定 ,因为有了明确的考量标准醉酒驾驶可以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刑(八)正式实施后,醉驾将由交通违法上升为犯罪,明显是加大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力度。基于此,一些学者提出质疑:“既然力度增加,对应的标准门槛是否也应适当放宽?”他们认为如果还拿原有标准来考量,对当事者有失公平。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我们先来看几组对比数据。据了解,在瑞典,酒驾的标准为0.02%,德国为0.03%,日本为0.05%,美国为0.08%,而我国现行的酒驾起点标准0.2%(即在驾驶员的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和发达国家相比,这一标准已经“宽松很多”。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对危险驾驶的惩罚力度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均衡,与发达国家相比显得过轻。如果醉驾的标准过高,而惩罚力度又仅仅是拘役并处罚金,这将使得醉驾虽然犯罪化,但是对社会的威慑力却达不到预想的效果。
(二) 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定性
“飙车”一词在生活中不时被提起,早为人们所熟悉,但“追逐竞驶”作为一个新的名词首次出现在刑八修正案中,在对这一行为定性之前,首先应该明确这一概念内涵。一般认为刑八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其实就是飙车的同义替换。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对“追逐竞驶”只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对这一行为的定性,多是参照时速的标准来执行 。但至于规定时速是多少,不同的城市、不同的路段,界定各不相同。现把“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如果仍然按照不同的城市不同路段来规定不同的标准,无疑会造成使用刑法的不平等性,不利于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从“追逐竞驶”的本身性质来看,与醉酒驾驶相比,“追逐竞驶”定性及其入罪的标准存在更大的难度。醉酒驾驶可以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而且有明确的考量标准,可以说醉酒驾驶的考量是一个静态的过程。相反,飙车是一个动态的发生过程,但是追逐竞驾如何考量?飙车发生的过程由那一主体监控,监控后又该如何进行界定?虽然修正案草案将其列入犯罪来约束,但还应该明确具体的时速标准、界定方式,法律不能让它因缺乏操作性而流于形式。
综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如果司法解释能对“追逐竞驶”的概念和标准更加明确,无疑可以增加执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刑法适用的不平等,树立司法权威。

三、新增危险驾驶罪之刑法规范的不足与完善问题
(一)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需要进一步厘清
刑(八)修正案(以下简称刑(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 根据这一法条,刑(八)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危险驾驶的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因此,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另外,由于法律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因此,修正案的明文规定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诸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笔者认为,刑法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自身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细化与完善 
从刑(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但是“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关于这些问题上,有学者指出:这样的问题并不需要回答,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疑问是因为对“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两个概念还存在混淆。笔者认为“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虽有区别,但是两个概念之间本身就无泾渭分明的界限,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司法实践中要将两者完全区分,存在一定难度。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严重后果三个不同概念之间的两个“度”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解释。例如:“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等行为视为“情节恶劣”并无争议;“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为飙车造成“交通堵塞”虽然没有人员伤亡,但在一切都高速运转的现代社会,时间能够带来的社会生产力是无法估量,“交通堵塞”也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试问,“交通堵塞”应归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这一行为以本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一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或“后果”将会以不同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虽然其不是结果犯,但是始终应当也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者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
(三)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原因如下:
其一,刑(八)规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因而,执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恐怕很值得怀疑。特别是大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
其二,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方面是执行起来的行政成本过大;另一方面是近年来,受躲猫猫一系列事件的影响,全国各个基层看守所在收押犯人时,都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体检,只要身体稍有异常,收押程序就变得异常复杂,甚至直接拒绝收押。基于这样的现状,被拘役人员能否真正执行就打上了大大个问号。所以,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应当适当增加,才能与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一致。
其三,刑(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现在,醉驾飙车终于酝酿入刑了,其处罚力度当然应当低于交通肇事罪,但是刑(八)的规定让这种差距过大,仍然没做到罪责性相适应。
(四)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衔接问题
前文已经论述过,危险驾驶罪的两行为,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其构罪条件并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出现。所以,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如何与刑法中其他罪名相衔接,也是必须预先考虑的问题。在刑八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醉驾及竟驾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司法中普遍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原因之一也是考虑到在危险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管是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对其处罚过重。因此,笔者认为当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后,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相衔接,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也在行为人的遇见范围内,是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表现。
1、危险驾驶罪不能与交通肇事罪衔接的质疑
对于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问题,有一些观点认为:“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当出现严重后果时,其主观状态也是明知而放任的间接故意,显然不能与以过失为特征的交通肇事罪相衔接”。基于这种观点,在讨论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衔接问题之前,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态作出判断非常必要。现阶段,大多学者甚至法院判决都认为醉酒驾车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其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基于这一前提,很多学者就得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属于故意且是间接故意。以此为依据,他们推导出危险驾驶罪照成严重后果后,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为其主观罪过形态不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危险驾驶罪包括两个行为,仅仅从其中一个行为——醉酒驾车是间接故意就推断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只存在故意未免过于片面。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至于何种情况下是故意,何种情况下是过失,应该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综合分析。
醉酒驾车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其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这一观点已经被众多学者所接受,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但是我们不能以此直接得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就是故意的结论。因为在危险驾驶罪的另一个行为 “追逐竞驶”中,行为人也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条文中我们可得知,“追逐竞驾”的行为要构成本罪有一个条件限制,即“情节恶劣”。虽然其不同于犯罪后果,但是一个行为要达到“恶劣”始终是有一个“度”来衡量,这当中难免存在行为人轻信自己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这一个“度”的情况。行为人的这种轻信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过于自信的自我认识不能是行为人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想,必须反映在客观现实中,不能脱离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例如,甲与乙相约在人员密集且限速为20公里的市区,以超过100公里的速度相互飙车竞驾,虽然甲乙自称,他们认为凭借其驾驶技巧可以避免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但是其自信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不成立的。因此,此时甲乙的心理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放任受害者的死亡,属间接故意。相反,如甲乙相约在人烟稀少并无最高限速的地方飙车,出了事故,其自称,他们能凭借经验可以避免人员伤亡,这种自信就是有根据的,此时就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危险驾驶罪与两罪的衔接规则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不是想象竞合也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他们是三个独立的犯罪。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显然都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考虑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衔接问题,首先应当区分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意则应该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交通肇事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以其他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一般低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这也符合我国重点惩罚故意犯罪的一般原则。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法学杂志.2009(12).
2、漆昌国.醉驾行为的刑法评价.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6).
3、郭胜峰.浅析“5-7杭州飙车案”的定性及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1(中)
4、石儒磊.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法制与社会.2010.11(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