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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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提高本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繁荣和发展公共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等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社区居民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以下统称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均衡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坚持把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农业、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新闻出版、旅游、体育、司法、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社区公共文化活动经费纳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模、服务项目、服务人口确定每年对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财政投入数量,并不断加大对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投入。

第七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落实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措施。

第八条各街道和乡、镇的行政区域内应当设置一个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常住人口超过十万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分中心。各居(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内应当设置一个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常住人口超过五千人的行政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两个以上综合文化活动室。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基本配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由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

(二)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四)对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的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条鼓励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运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的程序,择优确定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运行单位。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的具体要求。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能力;

(二)有与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实行居民自我管理,建立适合当地实际的公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范和标准。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和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管理制度,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十二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为公众提供文艺演出、书报阅读、展览展示、影视放映、上网服务、体育健身、学习培训、科学普及、健康教育、法制宣传、国防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心理辅导等各类公益性服务,并为社区开展其他公益性活动提供服务和支持。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通过征询公众意见等形式,了解公众对服务内容的需求,开展具有社区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居民、村民提供形式多样的文化服务,为居民、村民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文化团体、社区群众文化团队和个人为社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丰富社区居民文化生活;鼓励和支持本市文联、社联等群众团体发挥优势,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支持社区居民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动。文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自行组织的群众文化活动给予支持和引导,满足居民的基本文化需求。

居民参加社区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部门和服务机构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开展面向社区的相关服务,也可以依托其他公共设施开展社区公共文化活动,促进社区公共设施的资源共享。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为群众文化团队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应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运用新媒体、新技术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实现光纤接入和无线局域网覆盖,方便公众上网。

第十八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每天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项目。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个小时。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延长开放时间。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的其他文化服务项目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向公众开放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面积应当不少于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九十。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向公众开放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面积应当不少于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挤占、挪用、出租社区公共文化设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考核,并逐步建立居民满意度测评机制。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评估考核和测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考核评估结果、奖惩情况,公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并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指导信息。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专业岗位工作人员的资格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支持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工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并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社区公共文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聘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根据社区特点和实际需求,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设立专项基金、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多种形式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区公共文化事业捐赠财产。向社区公共文化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开展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开放面积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收费项目价格的;

(三)对国家规定的免费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实行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挤占、挪用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文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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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朝《关于两国公民进出国境携带行李物品海关监管合作补充议定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朝边境居民(以下简称“边民”)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和限值予以免税或征税放行。未满十六周岁者,只免税放行本人旅行自用物品。
边民公历年内从第二次进出境起,海关只放行《限量表》第一至八项及第十项物品。
第三条 边民携带进境供旅途需用的手表、收录机、照相机等经海关核准予以登记放行的物品,必须在海关监管时限内将原物复带出境。
第四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
--------------------------------------------------------------------------------------------------
| | 品 名 | 带往中国境内 | 带往朝鲜境内   |
|----|--------------------------|----------------------------|------------------------------|
| 1|各种衣服 | 40件 | 40件 |
| | | | |
| 2|各种布料 | 20米 | 20米 |
| | | | |
| 3|各种床上用品 | 10米 | 6件 |
| |室内装饰织物 | | |
| | | | |
| 4|各种水产品 | 50公斤 | 50公斤 |
| | |(干制品折半计算) |(干制品折半计算) |
| 5|高级海产品(海参、 | 1公斤 | 1公斤 |
| |鲍鱼、鱿鱼 | | |
| | 蟹肉等) | | |
| 6|香烟 | 200支 | 600支 |
| | | | |
| 7|酒 | 1瓶(750克) | 6瓶(每瓶500克) |
| | | | |
| 8|药品 |总值限朝币100元 |总值限人民币100元 |
| | | (每品种20元) | (每品种20元) |
| | | | |
| 9|手表 | 1只 |1只(电子手表5只) |
| | | | |
|10|其它日常生活用品 |每种限朝币30元 |每种限人民币20元 |
| | | | |
|11|缝纫机、收录机、 | |任选其中一件 |
| |收音机、照相机、 | | |
| |电视机、洗衣机、 | | |
| |电冰箱、自行车 | | |
--------------------------------------------------------------------------------------------------
注:1.本表第十一项物品,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
海关征税放行。
2.携带物品的限值,以海关认可的法定商业发票所列金额为准。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27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7月3日)

【法规分类】环境治理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域的居民住宅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堆放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

绿化、美化和管理,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拆除。

  无主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利用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等畜禽和食用鸽。

  居民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餐饮业、美容美发等产生污水的场所必须具备上水、下水、及其他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倾倒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达到要求,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条 市区内所有餐饮业、食品业及其他商业经营者,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并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委托有关作业单位处置垃圾。

  从二○○四年元月一日起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或者环保管理部门没收包装盒、袋,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变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限期内不改变经营范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居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检测。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清除、疏通。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

  违反前款规定未办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 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并处每吨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转让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代建,其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

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未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管辖范围和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