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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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

1986年11月11日,国务院

为了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新的企业领导体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为了进一步理顺企业内部的行政、党组织和职代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从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到厂长负责制的转变,是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一厂之长,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厂长(经理)、党委书记都要按照这一新的要求,认真负责、同心协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不适应工作要求的厂长(经理)或党委书记,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慎重地从组织上进行调整。
二、企业中党的组织要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的领导体制改革,积极支持厂长(经理)行使职权。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要求,认真探索新时期企业党组织的工作方法,切实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
三、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三个条例,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和全国总工会九月二十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宣传提纲》,针对干部、职工思想认识上的问题,认真搞好宣讲和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及时研究和解决贯彻执行三个条例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和改进工作。
四、(略)
五、中央、国务院过去有关文件中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经理)的地位和作用的提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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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财政投资工程实行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购〔2004〕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是指新建、续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工程,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修缮装饰工程以及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自有资金、以政府名义所取得的借款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投资的工程,适用本办法。

使用捐赠收入投资的工程,捐赠人同意工程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采购人应当编制工程政府采购预算(征地拆迁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无法公开招标的除外),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工程政府采购预算应当逐步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编制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审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审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方式、审核需支付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和处理有关投诉等事项,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市政、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对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活动,按现行管理体制依法组织实施。但工程项目的招标、中标等有关信息的发布,按照《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所需要的主要设备(空调、电梯、网络等)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采购情况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将相关工程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自有资金部分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自行支付。

第十一条 禁止将工程项目建设内容以外的任何事项纳入政府投资工程的政府采购,禁止挪用、挤占工程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的管理,对违反政府采购和政府采购招投标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和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缓拨或停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察,及时掌握政府采购情况,发现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检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逃避政府采购监督、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工程采购活动中,应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监察。对重大招标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邀请财政、监察等部门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工程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的,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5〕1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救〔2007〕2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是多灾易灾的省份,特别是台风等自然灾害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在灾害来临前及时转移安置群众,提供安全可靠的避灾安置场所,保障好群众的基本生活,是有效应对自然灾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措施。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抓好任务落实,认真做好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统筹安排,加强规划,扎实推进。已经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完善布局,健全管理制度;尚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在做好建设规划的基础上,选择部分易受自然灾害侵袭、存在灾害隐患的乡镇、村开展试点,并逐步推开。力争到2009年上半年,全省基本建成覆盖县、乡、村三级的避灾安置设施。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救灾特别是转移安置预案,适时组织演练,确保避灾安置场所有效发挥保障群众安全的作用。各级民政、建设部门要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工作,要与防汛、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财政、民防等部门密切配合,确保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灾害防御能力,规范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避灾安置场所,包括避灾中心、避灾所、避灾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避灾安置场所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或组织建设,在灾害来临时为群众提供避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场所。
避灾安置场所的安置对象为因洪涝、风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转移安置的当地群众及外来人员。
第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质量第一、安全保障、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避灾安置场所的修建、确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确认为避灾安置场所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负责避灾安置场所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民政、建设、防汛、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财政、民防、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运行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转移安置对象在避灾安置期间,由政府负责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避灾安置场所设置
第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要纳入县市域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布局要优先确认现有人防工程、体育馆、影剧院、会场、中小学校、社会福利设施、村(社区)办公和活动场所等公共建筑物和修缮后符合避灾安置要求的公共建筑物。根据需要,可将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关建筑设施列入避灾安置场所的范围。
确实没有符合避灾安置要求公共建筑物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建设具有避灾安置功能的综合性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选址应避开易受泥石流、滑坡、洪涝等灾害威胁的地段,选择地质条件好、地形安全、交通便利、人员转移快捷的地方。不能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行选址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主体建筑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避灾安置场所原则上采取确认的办法,充分利用人防工程、体育馆、影剧院、会场等公共建筑物,主要考虑外来人口的避灾安置所需。
第十二条 乡镇、村级避灾安置场所要按照就近、就便的要求设置,便于群众及时快速转移安置。
第十三条 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房屋质量符合要求的农村居民住房可以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
第十四条 利用已有公共建筑物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章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造避灾安置场所项目,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履行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避灾安置场所项目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实施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第十七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改建避灾安置场所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指定专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建成(改造)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避灾安置场所。
第十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发生损坏或出现安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修缮。符合质量要求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房屋主体建筑、电线电路、消防设施等要做到定期检查、定期维护,并予记录。
第二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要设置相应的标志,便于避灾群众识别。避灾安置场所内需张贴建筑平面图,标明功用区和安全撤离通道等。
第二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安装(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储备一定数量的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规模较大和有条件的避灾安置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医疗急救、救灾、灶具等设备,保障避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成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避灾演练,充分利用避灾安置场所开展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灾害应急响应能力和群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四章 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制度,并向公众公开。民政、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避灾安置场所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各类救灾物资管理,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食物、日用品等。汛期结束后,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更换的保质期内的食物可转入当地慈善超市,或用于对困难群众的救助。不得将过期变质食物发放给避灾安置群众食用。
第二十六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急启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并统一指挥管理。民政、公安、交通、卫生、教育、建设等部门各负其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避灾群众的转移安置。在特别紧急情况下,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后,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要及时组织干部和志愿者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对避灾安置人员进行进出登记,做好食物等基本生活用品的发放、登记,安排好群众的基本生活,安抚受灾群众情绪,全面掌握避灾群众的动态,维护好避灾安置场所秩序。
第二十八条 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及时医治或转送受伤、患病人员,防止疾病传播,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改造、维护、检测和救灾物资所需资金由政府为主投入,列入县(市、区)、乡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建设避灾安置场所,捐赠救灾物资。
第三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包括临时用于避灾安置人员的农村居民住房),因灾启用过程中有关设施受到损坏的,由当地政府负责维修或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工作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扩建避灾安置场所,违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出现建筑质量安全问题的;
(二)破坏避灾安置场所设施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教育,对不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干扰救灾工作秩序的,要进行严肃教育;情况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