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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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财政部可依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需求、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到港量以及积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会同交通运输部确定、调整征收标准或者暂停征收。
  第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卸载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数量及相关征收标准,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
  第九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只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当日,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在“财政机关”栏目填写“财政部”,在“预算级次”栏目填写“中央级”,在“收款国库”栏目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71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入收缴方式按照改革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以下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补偿:
  (一)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法定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
  (二)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
  (三)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被视为不具备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
  (四)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提供赔偿或者补偿:
  (一)油污损害由战争、敌对行为造成或者由政府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排放油类物质造成的;
  (二)索赔人不能证明油污损害由船舶造成的;
  (三)因油污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损害的。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按照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受理。其中,对同一事故的索赔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赔偿或补偿:
  (一)为减少油污损害而采取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
  (三)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五)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监视监测发生的费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费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或者补偿前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的损失或费用的,按比例受偿。
  第十八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任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财政部可以依据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需求、累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部调整基金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旅游局以及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石油货主代表等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或者补偿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职责及工作规程。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赔偿、补偿等日常事务,秘书处设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条 在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后,凡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油污损害索赔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索赔申请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者捏造;
  (二)索赔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三)索赔所涉及的费用必须经确认是适当和合理的;
  (四)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污染引起的且与污染事故之间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五)索赔的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失;
  (六)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油污受害人申请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在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在船舶油污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内提出。逾期申请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理索赔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索赔项目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数额。对于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申请赔偿或者补偿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展索赔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支预算,经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财政部审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按照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4类“交通运输”,第68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下相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暂时无法认定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人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先行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一旦确定污染损害责任人时,再由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金按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督促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补缴应缴纳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拒不缴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对于未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缴中央国库,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并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对海事管理机构不按规定征收、上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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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司发〔2008〕49号
各市州司法局:
  根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在充分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从我省公证行业的实际状况出发,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公证质量、组织建设、公证档案和内部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的重要方式,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公证机构要高度重视,组织公证管理人员和公证人员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按时按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促进全省公证事业规范发展。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以下简称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实际绩效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州公证处的年度考核,由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公证处的年度考核,由该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四条 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和依据: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公证机构所在地政府对其发挥公证职能的基本评价、公证机构文明创建及行风建设的综合状况等。考核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部颁规章和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公证机构公信力的社会评价及新闻媒体的监督及评价情况等。考核的具体依据是《公证程序规则》及《湖南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分说明及等级标准》。
  (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文化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公证机构推进公证信息平台建设的基本情况等。考核的具体依据是《公证法》以及司法部和中国公证协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考核依据是《湖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考核依据是《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考核依据是国家、省、市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公证收费办法和标准、有关财经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考核依据是《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八)公证机构各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考核的其它事项。考核依据是《公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实施、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包含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之各项内容的工作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或情况说明。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本年度考核。
  第七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该公证机构考核年度的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第八条 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可以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案卷,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确定:得分在100—90的为优秀,89—75的为合格,74—60的为基本合格、59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考核机关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出具《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表》;(二)主要成绩;(三)存在的问题;(四)整改要求或建议;(五)考核等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直接被评为不合格:
  (一)在考核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
  (三)公证处主任没有公证员资格的;
  (四)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管理自主权的。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8日以前将初步考核结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证机构对初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通知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主要内容为《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和考核等次)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公证协会。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各公证机构的考核结果,于每年4月15日前上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改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结果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查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定达到优秀等次的,该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本年度全国和省级公证行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厅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业内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机关应当将对各公证机构的考核等次记入该机构执业证副本及执业档案中,并将考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考核机关作出的考核结果、考核评分表)收入执业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标准》(略)
  附件二:《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表》(略)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印发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92号



印发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定期选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州党委九届二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和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三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昌州党发〔2006〕25号)文件要求,加大对东三县(木垒县、奇台县、吉木萨尔县)人才、智力支持,促进东三县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派条件: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德才兼备,开拓进取,勇于奉献,热心服务各族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管理经验和技术专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女50岁、男55岁以下。
第三条选派重点:
(一)教育系统:主要选派教学经验丰富的中青年骨干教师。
(二)农、林、牧、水利、农机系统:主要选派经验丰富、技术能力较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卫生系统:主要选派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医护人员。
(四)其他系统所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为加强选派工作的领导,成立自治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见附件1),具体负责选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选派工作自2007年至2010年,每批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时间一般应在6个月以上。
第六条东三县每年根据本地人才短缺情况,制定各专业人才需求计划,经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下达选派计划,州直对口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所属事业单位根据选派计划和条件,提出选派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办法和名单,并组织实施。选派的具体办法和名单报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服务的优惠政策
(一)服务东三县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享受下乡驻村人员差费补贴,并享受所在县市(乡、镇)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每月核报一次昌吉至服务点的往返交通费。所需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并按时核拨到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
(二)服务东三县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期三个月以上的,不再参加当年的继续教育,凭相关服务证明办理继续教育核登手续。
(三)服务人员在职称评聘、年度考核评优、职务晋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被选派对象不服从安排的,单位不得聘任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东三县服务六个月以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加当地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优秀等次不占服务单位比例,由县人事局根据选派人员情况控制在选派人员总数的20%以内。考核工作结束后,县人事部门须及时将考核结果(含年度考核登记表)反馈给选派单位,由原单位汇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五)按照州人民政府《转发州教育局关于昌吉州城镇中小学教师赴农牧区贫困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03〕126号)文件规定,参加支教的中小学教师,可视为完成东三县服务任务,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条自2008年起,州直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初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原则上要有在东三县服务六个月以上的工作经历,今后,将逐步作为聘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九条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由选派单位(行业)和服务单位双重管理,服务活动结束后,专业技术人员要写出书面工作总结,经服务单位和原单位审核后,填写《昌吉州服务东三县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州人事局。
第十条州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每年选派计划的具体落实;东三县人事部门负责需求计划的汇总、上报及选派人员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安排。
第十一条东三县和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对选派工作的认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服务大局,加强管理,要积极做好选派专业技术人员的安置和使用工作,把选派人员安排到当前工作最需要、最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要关心选派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及时落实相关待遇,积极为他们在基层发挥才智、展示才华、施展才能营造良好环境,提供良好平台。
第十二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引导城镇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一线服务。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昌吉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自治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东三县需求专业技术人员计划统计表
3.昌吉州服务东三县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登记表

自治州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东三县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马明成     州党委副书记、州长
副组长:马雄成     自治州副州长
马巨清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
成 员:张 杰     州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戴青云     州委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局局长
刘世勇     州教育局党组书记
阿西木·艾买提 州卫生局党组书记
彭国春     州农业局局长
温希斌     州畜牧兽医局局长
王炳炬     州水利局局长
徐广忠     州林业局局长
高福新     州农机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事局,办公室主任由马巨清兼任,副主任由戴青云兼任。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