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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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的要求,我市对现行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公布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
│序号│ 规章名称 │ 文号 │ 理 由 │
├──┼───────────┼───────┼─────────────┤
│ 1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 政府令第32号 │上位法《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
│ │定 │ │条例》已经废止。 │
├──┼───────────┼───────┼─────────────┤
│ 2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 政府令第42号 │主要内容已被治安法所覆盖。│
│ │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 │
├──┼───────────┼───────┼─────────────┤
│ 3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3号 │主体内容已被省规定取代。 │
├──┼───────────┼───────┼─────────────┤
│ 4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政府令第121号 │《食品安全法》实施,规章主│
│ │管理办法 │ │要内容与其上位法不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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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国家、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当地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编制本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建立、维护信息化建设的市场秩序;
(四)协调、管理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
(五)指导、监督、协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六)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信息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保障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直各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线、管道建设,应当由当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发展与改革、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建立在全市统一管理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请市计算机网络专家组评估,然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总投资的30%,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国内软件企业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利用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开发生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人才的培养、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信息化建设基础要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措施,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具体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从事法律工作人员最基本的工作原则和职业操守,但今年初我代理的一起法官违法执行案件,办案法官就是没有遵守这一原则,全凭法官职权就查封被执行人配偶的账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后被纠正。现我就追加配偶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如何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6、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 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1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权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必要和应具备的条件。
一般来讲,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对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案外人进行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为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具有现实必要性。对此我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至少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
1、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在审判阶段债权人未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债权人已经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则只需按判决结果执行则可。
3、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可以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需要对生效裁判承担义务,那么有关该裁判的法律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也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超过该期限的不得追加。
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遵守的程序。
1、申请,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申请执行人做为债权人,其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不提出申请,执行法官不能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就与债权人放弃要求部分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类同。
2、送达,收到追加申请后五日内,执行法官应当将追加申请书送达被执行人和被追加人。
3、答辩,被追加人收到追加申请书后,可以提出答辩意见。
4、听证,应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听证开庭,双方当事人可以举证、质证,发表辩论。
5、裁决,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裁定予以追加,不符合追加条件的,驳回追加请求。
6、不服裁决的救济,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每人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都享有举证、质证、辩论、起诉、上诉等一系列权利。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要遵守以上规定,如果允许不经以上程序,而直接追加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势必剥夺了被追加者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使法官可以超越裁判范围进行执行,这绝不是我国民讼法要追求的结果。

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2012年5月24日


附: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关参照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2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执行听证:(一)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或证据不充分的,裁定驳回变更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但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可直接变更或追加范围的,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可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定或决定;认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维持的裁定或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