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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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六条 举报方式: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四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实行举报受理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凡接到举报的,要认真做好受理登记、案件移交、组织调查等工作,杜绝让举报人再向其他部门举报。经核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于被移送部门经审查不予受理的,由原移送部门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对于举报案件复杂、影响重大、有较大异议的,经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及时转交、督促相关部门查处;查处结果按规定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五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基金。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奖励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兑付,奖励金额最低5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10%奖励;涉案货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8%奖励;涉案货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涉案货值的5%—6%奖励。
第十条 鼓励业内人士举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黑窝点”、“黑作坊”等内部从业人员举报的,按涉案货值的8%—12%奖励。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最低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第六章 举报人确认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人以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三条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要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核、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八章 举报奖金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人要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并积极推进实施,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举报受理专职机构和人员,将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专门举报受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将举报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要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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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宁政发〔2004〕2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分包行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以下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受其委托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建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本市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按照本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建管处领取本企业的信用手册,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市建管处应当对企业基本情况认真核实,并在信用手册中真实记录该企业承揽工程、合同履行、奖惩和企业变更等信用信息,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作出信用评价。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由市建管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施工分包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分包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超越其资质证书中核定的承包范围。

  第七条 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承诺。

  鼓励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采用国家推广使用的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管处备案,并提交分包作业人员名册。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建管处收到分包合同备案材料后,应当加强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有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并对施工分包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涉及分包的施工现场实行全面管理。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配合分包工程发包人做好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名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以及投诉电话等施工分包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与其使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与其管理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等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拖欠工资。

  因建设单位未与分包工程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分包工程发包人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结清工程款而发生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优先垫付工资,垫付的工资额度以应付的未结清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等活动。

  对违法施工分包活动的认定,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工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未签订分包合同而实际实施施工分包活动的;

  (三)签订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未及时备案的;

  (四)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用工不规范,造成施工分包管理混乱的;

  (五)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使用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取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的;

  (六)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信用管理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明示施工分包情况的。

  第十八条 对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违法施工分包活动,并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分包工程承包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促进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健康发展,规范管理注册资产评估师队伍,同时解决好注册资产评估师合理流动的问题,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①(国资办发〔1996〕35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现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等变更事项作如下
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6年1月-1996年12月)上册第361-364页。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执业,也不允许评估师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另一家评估机构必须办理转所变更手续。
二、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变更手续如下:
1.本人写出书面调动申请书;
2.由调入所开出商调函;
3.本人填写《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见表1),一式两份;
4.调出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调入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5.所在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国资局)核准,办理转所手续,包括:在注册证书“变更事项”栏填写有关内容,主管负责人签章,在证书首页的“工作单位”栏加盖“变更”用章(式样附后)等。
三、跨省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4项同前款1-4项;
5.调出省国资局审查备案,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章;
6.调入省国资局办理前款5中有关手续。
四、在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按照所在省的注册管理部门要求办理。
五、中央直接管理评估机构的人员的转所手续到我局评估中心考试培训处办理,要求同上。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调入所应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国资局办理转所手续,应备齐的材料为:(1)调入所的申请报告;(2)调入所与该评估师签定的聘任合同书复印件;(3)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调入所保存);
(4)调出所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鉴定;(5)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证书等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辞职或评估机构将其解聘,可申请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但应由接收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考核,并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请,办理转所手续。如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所已满3个月,仍未加入其他评估机构的,应通知所在地省国资局,并将注册证书交省国资局
暂存,待确定接收的评估机构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时,方可取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转所或离所时应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妥善处理好有关事项。对于原评估机构不同意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或离所的,如有正当理由,本人可书面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后,原发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暂不换发,执业仍以原发证书为依据。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年检时,由调入机构所在省国资局填写新证,收回原证书并统一上报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上报本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表2)一式两份。
十、请各省国资局各自刻制“变更”专用章一枚,式样如下:
表1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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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 别 | | 民族 | | |
|---|----|------|----------| |
|曾用名|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照片) |
|---|----|------|----------| |
|学 历| | 专业职称 | | |
|---------------------------------|
| 注 册 证 号 | | 首 次 注 册 | |
| 编 号 | | 时 间 | |
|---------|----|---------|--------|
| 调出工作单位 | |调入工作单位 | |
|--------------|------------------|
|调出单位意见 |调入单位意见 |
| | |
| | |
| | |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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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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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出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调入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
|注册部门章: |注册部门章: |
|经办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表2
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
填表地区(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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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 名|注册证编号|原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转所变更原因|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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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