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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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公告)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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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
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
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决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市
范围内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加工企
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
案。
  第二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
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报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
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
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
务实行提价申报,由其生产加工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
申报程序:
  (一)大米、面粉;
  (二)食用植物油;
  (三)牛奶。
  实行提价申报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提价申报程序的企业
名单(详见附件1),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
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第六条 实行提价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将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3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
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列入申报范围的具体产品提价幅度,包括现行价格、
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
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提价申请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与生产加工成
本增加有关的凭据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备的提价申请报告,应当
及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
正的内容,待申报材料齐备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请报告后,应当在7个
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是否可以提价;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同意。
  如无正当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
务实行调价备案,由经营企业向市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
备案程序: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
  (四)鸡蛋;
  (五)牛奶、奶粉;
  (六)民用燃料。
  实行调价备案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经营
企业名单及受理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详见附件2),由市价格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实行调价备案的经营企业,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
面报告送达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1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3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第十二条 调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调价理由、调
价前价格、调价后价格、调价额度及幅度。
  调价备案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调价
合理性的凭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
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责令该企业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
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商品目录,调整实行提价
申报、调价备案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
品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依据成本变化及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务院令第515号)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
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
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
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22
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内,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及时
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附件:1.天津市实行提价申报的商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目录
     2.天津市实行调价备案的商品及其经营企业、受理调
      价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目录



                  天津市物价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
  现将《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和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
评比活动暂行办法

以文辅政是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激励办公室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理论水平,提高公文质量,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增强工作人员从事调研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撰写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带有前瞻性、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调研报告和理论文章,经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在本办公室范围内每年度开展一次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
一、参评范围:
办公室工作人员自拟、审核的公文或自撰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可以科室为单位,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评比。
二、评比标准:
(一)公文类:
1、公文的观点、提法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16分)。
2、内容立意较高,又切合实际;办法措施既体现开拓创新精神,又有可操作性,基层反映较好(30分)。
3、观点鲜明,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语言精炼,篇幅力求简短(16分)。
4、用词用字及标点符号使用准确、规范(10分)。
5、文种和公文形式使用正确,格式规范,行文规则符合要求(10分)。
6、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规范,结构层次序数排列符合有关要求,计量单位使用符合国家规定(10分)。
7、公文的审核、签发、校阅程序规范,符合要求(3分)。
8、草拟修改公文用笔用墨符合存档要求,附件齐全,能准确反映公文审核过程及原稿修改情况(5分)。
(二)理论文章、调研报告类
1、理论文章和调研报告必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眼于领导决策的需要,着眼于实际问题的解决(25分)。
2、理论文章和调研选题富有前瞻性,立足现实,着眼长远,超前思考,提出的对策建议有新意、有创造性(25分)。
3、思路清晰,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调查内容详实,论据充分,分析透彻(25分)。
4、善于运用各种新的调研手段和工具,方式方法先进实用,理论文章和调研结果真实、科学(10分)。
5、理论文章和调研成果的采用率、转化率较高,领导和基层评价较好(15分)。
三、评比方式
(一)年终由科室或工作人员申报参选作品。
(二)由办公室领导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优秀公文评比小组,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四、表彰奖励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分设一、二、三等奖若干名。评比结果在办公室进行通报,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