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3:02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水利、环保、房产、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供水水源利用与保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 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 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 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 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 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第三十六条 园林、环卫、市政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四十六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供水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供水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1999年12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1月31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授予工作。

第三条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为本市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四条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在学科建设上有开拓性建树;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

第五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成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每届评审委员会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名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11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批、选聘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授权有关社会科学社会团体、单位、系统组成若干初审组。初审组不得少于5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初审组组成人员名单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评审委员会审批。

初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根据规定的额度评选出进入复审的成果。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选聘有关专家按照学科相近的原则组成若干复审学科组。复审学科组不得少于7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复审学科组的职责是:复审经初审通过的成果,根据规定的额度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政策研究单位、其它工作部门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

(二)省直机关、驻长部队和军事院校及国家、省驻本市的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其它工作部门及其它非本市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研究长春历史和现实问题的;

(三)在规定期间内被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符合上述申报范围的,其申报数量不受限制,但同一成果在评奖中不能多处申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果,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条例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内的;

(四)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四类:

(一)著作类,包括专著、译著、编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论证报告、咨询报告、咨询方案;

(四)社会科学方面的音像作品及电子出版物。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申报评奖的成果没有达到相应奖励标准的,该项奖励空缺。

第十三条参加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向所在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申报;

(二)本市非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单位(系统)申报;

(三)非本市的可以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四条评审组织在评议和表决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获奖成果得票数必须超过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十五条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及其作者,由评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有关人员可以查询。自公布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审核异议期,如在该期限内无异议,则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如果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对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非本市人员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由评审委员会将其获奖业绩转给本人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有关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后,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由获奖作者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参与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作者: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07年4月02日 来源:海南日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地震”相应修改为“地震、火山”。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