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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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2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业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内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办理挂靠落户手续或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登记造册,掌握税源底数,并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营运企业或个体的实际情况,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实行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企业(个人)所得税采用附征率、计税利润率或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管理,附征率、计税利润率的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认。账制健全的运输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凡实行查账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车船税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没有代收代缴机构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征收。
  第八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业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业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业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办)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办)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办)。
  第十二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代征、代收单位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代征、代收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动补扣、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二)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发〔200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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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繁荣和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包括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县辖广播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引进、交换的,通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其他公用传输网络、大屏幕电视墙等形式向公众传播的各类视听节
目。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活动,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策划、培训等相关业务,通过公用传输网络向公众传播各类视听节目及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服务等经营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支持国产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努力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禁止制作、播放任何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工作。
中央在鄂单位、驻鄂部队及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机构及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直接审批管理。

第二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一般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大型的、重要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须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看同意后方可播出。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对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和制作内容进行审定的上级主管单位;
(二)有5名以上具有广播电视专业中、高级职称或相应业务经历和水平的专职创作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机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长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
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仍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申领电视剧制作长期许可证,方可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临时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可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
制作临时许可证》。《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只限于所申报的电视剧剧目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剧目。
第十条 申请设立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相适应的制片人、编剧、导演、摄像等专业主创人员,主创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已参与制作3部以上电视剧并曾在省以上电视台播出;
(二)有同时摄制2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专用设备和制作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服务业务以及开展视听节目策划与培训等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业务的应取得《电视摄像录制服务许可证》,其摄像、录制技术人员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独资或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设立、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或电视剧制作机构。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转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发行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供片机构发行。
举办省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以发行订货会、展销会等形式进行跨省域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交易活动,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须将制作的电视剧成品样带连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有关书面材料送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看委员会审看通过,发给《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发行。发行前,须在该剧片首和片尾分别标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
可证》编号。禁止收购、出版、发行、播出未依法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出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于播放的电视剧应当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供片资格的机构或发行渠道提供。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供片机构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向境外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两年的广播电视节目资料送省音像资料馆保存。省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影制片厂、电视剧制作单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资料。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引进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省供片机构经批准可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本办法所称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是指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以及通过卫星传输方式取得或由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的供播出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引进境外电影、电视剧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境外电视剧或合拍的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播出范围播出、交流。播出时应在片首标出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直属省和武汉市管理的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种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将拟引进的节目内容、播出量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送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全省播映权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跨省域交流的,提请播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卫星传输方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向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播出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开办播出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播出:
(一)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拍电视剧;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未获得播映权的境外节目;
(三)无国内播映权的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的境外节目;
(五)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制作的节目;
(六)其他违反播出规定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九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三十条 通过大屏幕电视墙、共用天线系统、公用传输网络及其他形式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有有线电视系统的单位及在公用传输网络中开办音、视频等交互式点播业务,须向所在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除吊销许可证外,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所涉及的电视剧素材和母带予以没收、封存;
(三)对播出未标示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编号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该电视剧播出收入总额的5%-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取消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引进权,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款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证,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已统一印制的,一律使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件;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未统一印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和审验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机构以及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有关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及其他材料;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四日在马尼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菲律宾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一九七八年十月十日在马尼拉交换各自政府的批准书,本协定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罗 慕 洛
      (签字)               (签字)